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李孟昭)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 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中敘及「CARTTER」、「PLAGET」等文字,均應分別更正為「 「CARTIER」、「PIAGET」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太太」之成年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 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 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十只,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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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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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CARTIER手錶 │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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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CARTIER飾品 │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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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RADO手錶 │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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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PIAGET手錶 │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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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GUCCI手錶 │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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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CHANEL飾品 │ 五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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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十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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