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其於八十九年間任職於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派駐於「良辰吉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及支付廠商費用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利用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趁管委會委其代付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廠商費等費用之機,將其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八元,於領取持有後予以侵占入己;復將附表所 示編號九、十之原應交付許金戀之慰助金及已向管委會支領應支付「社區管理費 收據本」之費用,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曾安同之指訴。
㈢卷附良辰吉市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七十二張、捐款簽收冊一張、收據一張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五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次數、侵占之金額合計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 元、對告訴人永昌公司、許金戀及合作廠商造成損害,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惟執行後迄今 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足見其確知悔悟。此次僅因一時貪念觸法,犯後即如實交代犯行,足見其經此教 訓,應已知惕厲而不致再犯,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滏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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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 額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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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永昌保全十月份服務費 │十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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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喬展機電保養費(十月份) │一萬八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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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喬展機電維修器材費用 │二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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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住戶大會支援保全員工 │一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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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鑫(郭文隆)鐵門馬達維修 │九萬八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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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霖亞電梯刷卡工程款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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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十月份公共電費 │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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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十一月份管理費 │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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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許金戀慰助金 │一萬六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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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社區管理費收據本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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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六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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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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