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35號
PCDM,93,簡,235,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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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F─三五一 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出貸款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申請,於第一銀行審核期間,甲○○於九十年十一月 廿六日又以前開車輛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九七號王寬裕經營之立華當 鋪典當質借二十萬元,甲○○明知其已將該車典當質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第一銀行職員檢查車輛、進行對保手續,甲○○未 告以上情,使第一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之前開車輛符合辦理動產抵 押設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甲○○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核 撥貸款二十萬元,嗣後第一銀行欲辦理動產抵押時,始知甲○○之前開車輛已經 向立華當舖典當,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方知受騙。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唯容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立華當鋪負 責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票、買賣合約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坦承犯行,並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償債務 而取得第一銀行對甲○○之債權)達成和解,且已清償一部分貸款,有存款憑條 影本二件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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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