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六巷五號三樓之 甲○○,致甲○○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臉部眼眶組織受傷之傷害。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甲○○自己去撞牆而受傷云云, 並提出證人梁杜寶蓮作證,經證人梁杜寶蓮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晚房間非 常吵,伊起床後見伊二媳婦去撞房間的牆,她是用頭部及身體貼近牆撞牆云云; 惟查:告訴人受傷之處為左膝挫傷、胸部挫傷、臉部眼眶組織等處,並無頭部, 證人梁杜寶蓮雖證稱係告訴人自己撞牆所致傷害云云,惟其所稱撞牆之身體部位 ,與告訴人所提驗傷單受傷之部位不同,有互相矛盾之處,參以證人係被告之母 親,其證詞可能偏頗,足認證人梁杜寶蓮之證詞,實難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依經驗法則,告訴人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則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應無進行自傷行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仍圖矯卸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