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
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袋,沒收銷燬之;鏟子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二六四 號科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又於九十二年 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目前執行中。二、甲○○猶不知悛悔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七九巷六弄十一號十一樓其女友陳心如向學 姐乙○○分租之住處,趁乙○○上班房門未鎖之際,侵入乙○○房間內,竊取乙 ○○所有置於房間內矮櫃上之牛皮紙袋及其內信用卡二枚(內有尚未啟用且包裝 內記載原始密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五四三三七一О一О九一二五五 ОО號、密碼函及乙○○之年籍資料),得手後,甲○○在上開牛皮紙袋內得知 乙○○之年籍資料及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即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以電話按鍵開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乙○○之同意,連續持前開二張信用卡,擅將 所獲悉中國信託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以冒用密碼 之不正方法,使附表一、二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分別自中國信託信用卡 詐領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三千元,自慶豐銀行信用卡詐領七萬九千元,得手後 供清償債務及平日之花用。嗣因乙○○接獲中國信託之告知及收受慶豐銀行之信 用卡帳單後,始查悉上情。㈡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 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至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五號八樓女友住 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路○路一二八巷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半個 月施用一次。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 五三號八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袋、鏟子一支 、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關於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 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之冒用明細暨付款同意書影本各一紙、 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一紙及自動櫃員機錄影機翻拍照片二幀。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編號CH二ОО四二О三三八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此外,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袋二袋、鏟子一支及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詐欺及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 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十七次預借現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及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分論併罰,然公訴人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與詐欺罪分論併罰, 顯有誤會,併以敘明。公訴人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雖僅對 附表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 告如附表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 利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領現金, 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知 悔悟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審酌其 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 ,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為警所查扣之殘渣袋與殘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業已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上開殘渣袋自亦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鏟子一支及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О一八六О0000000號┌───┬─────────┬──────────┬──────────┐
│ 編號 │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機 地 點 │ 提款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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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臺北縣泰山鄉○○路上│一萬元 │
│ │日二十時五十七分許│之華南銀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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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臺北縣泰山鄉○○路上│二萬元 │
│ │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之華南銀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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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萬通商業銀行機臺號碼│二萬元 │
│ │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八О一七О二七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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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一萬元 │
│ │十三時四十一分許 │十一巷二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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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千元 │
│ │十七時五十一分許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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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六萬三千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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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三三七一О一О九一二五五ОО號┌───┬─────────┬──────────┬──────────┐
│ 編號 │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機 地 點 │ 提款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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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萬通商業銀行機臺號碼│二萬元 │
│ │ │:八О一七О二七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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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萬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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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千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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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千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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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千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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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千元 │
│ │ │段一О五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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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一千元 │
│ │ │十一巷二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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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千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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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萬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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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千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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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萬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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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三千元 │
│ │ │十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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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七萬九千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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