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3年度,30號
PCDM,93,交聲更,30,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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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為裁定後,異議
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
第三五七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員 工駕駛車牌號碼二F─六一八號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工作,行經國道三號 公路四十六點六公里處遇警攔停檢查,駕駛人為乙○○(駕照號碼:Z0000 00000號),其持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因乙○○非異議人公司大型車輛 駕駛人員,事後經異議人查證,當時乙○○確實駕駛大貨車,但當時異議人並不 知情,為何會讓乙○○持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再經實際查證後,原先駕駛為 丙○○,其領有大貨車駕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因突然身 體不適,又已上國道三號道路主線道,便臨時停車於路肩。因顧及用路人之駕駛 安全,避免臨停而發生事故,乙○○認為車輛不宜久停於此,為安全上的顧慮, 便自行將車開走,嗣經攔檢點而被攔檢。丙○○為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僱用之駕駛,一向表現良好,無不良駕駛紀錄,異議人於僱用之初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並每月追蹤駕駛紀錄有無違規,且告知不要讓其他未領有大型車 駕駛執照之人員駕駛大貨車,異議人公司已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異 議人已善盡查證注意之責任,並提出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僱用契約 書及丙○○在職證明各一份為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 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上開情形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亦有明定。而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二F─六一八號大貨車經僅持小型車 駕照之隨車員工乙○○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四十六點六公里處遇警攔停 而予以舉發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



不否認,則依異議人前開辯詞,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前開情形是否符合「汽車所 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之免責規定?
三、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天本來要去龍潭,從土城交流道上去快到主線的 時候,身體不舒服,我就把車停到路邊,打警示燈,當時車上連我共有五個人 ,我跟他們說我要休息一下,休息了很久,還是沒辦法,我就打電話給老闆, 要求老闆來開,順便接我去休息,因為車上很熱,喘不過氣,我就在護欄外面 躺者休息,過了半個多小時,還是沒辦法,我就跟乙○○他們說,還是要等一 下,因為駕駛座不能沒人,我就叫乙○○坐在那邊,但是不能開車,其他人都 在幫我搧風,乙○○一直在唸,停在這裡可以嗎,而且一直問我說好了嗎,過 了沒多久,他就自己把車開走了,其他三個人也在車上。」、「(為何沒有阻 止乙○○?)當時身體很不舒服,而且我也不知道他要把車開走,何況我有跟 他說不能開車。」、「(甲○○何時來?)乙○○把車開走之後,約一個小時 左右,甲○○才來。」(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   ○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丙○○開大貨車由土城交流道上來快到主線的時候,   把車停在路邊,我看他人很不舒服,我覺得停在那裡很危險,就跟丙○○說我  要把車開走,丙○○說不可以,我怕危險就把車開走,想把車開到龍潭工地, 後來在樹林收費站因為隨車的人有人沒繫安全帶,所以被警方攔下來。」、「  (你開車走的時候,丙○○人在何處?)丙○○他留在原地休息。」、「(當 時甲○○人來了沒有?)甲○○還沒有來。」、「(為何要開車?)因為我覺 得當時車子停在那裡很危險。」、「(在鑫鴻公司除了這一次外,還有沒有開 大貨車?)沒有,這一次是因為危險才開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乙○○二人所稱相符,亦核與異議人之代表人甲 ○○所辯吻合,是異議人所辯情事堪認屬實。
(二)據上所述,則該大貨車原係由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卷附影本)之證人丙○ ○所駕駛,因證人丙○○突然身體不適而由甲○○駕車前往接證人丙○○,在 此之前乙○○即於未經允許之情況下而自行駕駛上開大貨車,應屬證人乙○○ 個人行為,尚難執之遽論本案情形不符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免責規定。四、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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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鴻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