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3年度,28號
PCDM,93,交聲更,28,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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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F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0
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將關於「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部分撤銷。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號牌(GF|八六八號)吊銷之。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F|八六 八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CX|二八號拖(板)車,由甲○○駕駛,於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六一線北向九十公里處,因「㈠後號牌 未懸掛、㈡後欄板標示不清、㈢未帶拖(板)車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掣單 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元,並牌照吊銷等語(其中該車駕駛人「未帶拖( 板)車證」違規行為之罰鍰三百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 確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GF|八六八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道口處,為新竹市交通第一分隊警員彭維銘惡意毀損 而無法懸掛,導致苗栗縣交通隊警員徐錦保開單錯誤,未盡蒐證之責,罔顧法理 ,且後欄板有噴字云云。
三、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處罰部分:
㈠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 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GF∣八六八號營業曳引車(板車牌號CX∣二八 號),由甲○○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六一線 北向九十公里處,因前揭營業曳引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舉發



機關警員徐錦保攔檢舉發,填掣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 項(原處分機關漏引第二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有卷附之前引之通知書影本、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可查 。
㈡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警員徐錦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曳引車有三面車 牌,一面掛在車頭前面、一面掛在車頭跟子車中間,另外一面掛在子車(板車 )最後面,本件是中間那一塊沒有掛,這也有照片顯示」等語、「(異議人有 無用鐵絲綁?)沒有,他中間沒有懸掛,他當時是有講不能掛,但我們看的時 候,的確是沒有懸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至七一頁),核與證人徐錦 保提出之當場舉發所拍攝之蒐證照片一幀(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六頁)相符。本 件汽車駕駛人甲○○於本院前審雖稱:「車牌沒有辦法用螺絲用上去,只能用 鐵線焊,再做固定板,但很容易脫落,當時有懸掛,但掛的不好」云云(見本 院前審卷第二七頁)、「我有向徐警員說只能用鐵線綁,所以沒有辦法掛上去 ,當時好像有用鐵線綁,我忘記了,好像有將被調扣之車牌給徐警員看」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惟嗣已供認:「當時只有一小節鐵線,沒有辦法 繞上去,且很麻煩,但也還好,所以就沒掛上去」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 頁),坦承並未於曳引車後面懸掛該面車牌號碼,可知異議人當時確有前揭違 規情形。
㈢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 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若果如 異議人稱號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警員吊扣該號牌時毀損致無法以螺 絲固定於曳引車上,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應即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號牌, 異議人遲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號牌,卻辯稱:號牌 因警員惡意毀損,致號牌無法懸掛云云,以圖卸責,殊無足取。 ㈣綜上,異議人所有前揭營業曳引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 拖車使用證」,而本件違規事實為「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係處罰鍰及吊銷「號牌」, 不及其他。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並為吊銷「牌照」之處分,已超出上 揭法條法定之處罰範圍,擴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尚有未洽。原裁決處分 既有上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四、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不罰部分:
㈠按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 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分別有規定。此法條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



㈡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GF∣八六八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CX∣二八號拖( 板)車(車架號碼:八九五五二四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八九五八二四號) ,由甲○○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六一線北向 九十公里處,因「(拖)車後欄板車號標識不清」之違規,為舉發機關警員徐 錦保攔檢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徐錦保於本院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稱:該車後欄板有噴字(CX|二八)云云 。惟查:該拖車係砂石車專用車,有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調取之該車車籍 資料查詢表影本及異議人傳真提出之該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附卷可 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款及「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其貨廂正 後方應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標示牌照號碼 (該車新領 牌登記書上亦蓋有:「領牌後,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相關規定加 漆標識),而依卷附照片顯示:該車貨廂正後方之牌照號碼係以手寫之白漆標 示,顯不合上述規定,是該車應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情形。 但車號CX∣二八號拖(板)車係登記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 車籍資料查詢表影本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本影本可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業見前述,本件受 處分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車號GF∣八六八號營業曳引車所有 人,並非車號CX∣二八號拖(板)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誤受處分人為車 號CX∣二八號拖(板)車之所有人,對受處分人處以該條項之裁罰,尚有違 誤。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聲明及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該 部分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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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