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752號
PCDM,93,交聲,752,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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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時十八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QRR-二0九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街因「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執勤員警掣單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則以伊從未購買或使用QRR─二0九號白色輕型機 車,並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二月二次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迄今該車 因屢次違規已遭拖吊,因無法通知原車主(即真正使用者),該車已報廢處置云 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三、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 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 街八十二巷十三弄十二號九樓,並由「臺北市大城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之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可按。而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址為「臺北 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十三弄十二號九樓」,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妻鄭美嬪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為憑。再者,證 人鄭美嬪證稱:其與異議人從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今均住居在新莊市○○街八十 二巷十三弄十二號九樓,異議人陳報之新莊市○○路六九六巷十二號是公司營業 地址,且本件裁決書是大樓管理員代收後,伊代異議人前去領回的,並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 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迄今確實均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十三弄十二號 九樓,是上址確為異議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無疑。從而,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



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前揭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
四、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 議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 北縣新莊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 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 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 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 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勤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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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