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 一分許,因異議人所有車號GV|九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二九巷六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逕行舉發, 並執行拖吊,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有二:
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就異議人申訴案,回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之說明,並未明確回應異議人所列舉之事實與質疑。 ⑵依據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第一條第七項 規定,依法值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項目為限 ,異議人汽車被拖吊時並無該條項所列之違規事實,執法人員顯然忽視該規 定,配合民間拖吊車(場)開立罰單。
㈡並就申訴函之四項陳述,提供證據與補充說明如下: ⑴異議人停車時因隔鄰在柏油路面設置路障加鎖,道路管理機關未加以處分, 致無法完全平行停靠路邊;值勤警員連志伸之答辯報告書所述「拖吊完成拍 攝之照片」,無法顯示隔鄰柏油路面所設置之加鎖路障,另從警員拍攝之照 片,可看到拖吊時隔鄰正在移車,他的車子因異議人先停放,所以他回來後 移開路障也無法完全平行停靠路邊,而與異議人轎車平行停放。 ⑵異議人停車雖傾斜但車頭仍朝順行方向停靠,且車右前緣緊靠道路右側(未 跨越佔用騎樓,且該路段路旁無人行道,不影響行人通行);車左後緣未超 過路旁白線,不致影響車道車輛通行,從警員所拍攝拖吊前後之照片可證明 異議人轎車並未佔用騎樓,也未超出路肩白線,雖無法完全平行順向停靠, 但絕非垂直或逆向停車。
⑶臺北市○○路○段(靠承德路附近),該路段屬「路」道(非巷道),臺北 市政府尚且允許垂直停放,甚至年前還為防止路霸,就地劃置公用不收費垂 直停車位供市民使用;臺北市○○區○○路陽明高中對面目前也有劃設傾斜 角度(與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時的角度一樣)的「順向」收費停車位,顯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順行方向」的定義並不清楚,在政府管理機關執 法認定上本來就有很大空間,若臺北縣執法上要更嚴格則應明文公告,否則 老百姓如何遵行?
⑷異議人停車地點屬寬廣「巷」道(非路道),平常車輛通往本來就不多,被 舉發違規當天是星期日下午,當時車輛與行人都非常稀少,應無妨礙交通之 事實。況且該民族路一二九巷幾十年來路邊停車都允許垂直停放,直至幾個 月前因臺北縣舉辦全省區運動大會,期間突然強制拖吊不平行停放車輛,但 區運過後至今卻仍一直順勢延續,將該巷道變成警察局與委託之民間拖吊場 賺錢工具,即使明知車輛稀少時段仍然照拖。
㈢另依據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異議人停放 情況,本來就不應該被執行拖吊;當晚異議人搭計程車至華江橋頭元和拖吊停 車場排隊繳錢領車時,更發現拖吊場人員用安全帶綁住方向盤,顯然沒有使用 輔助輪,長距離倒著拖行至少五公里,不免讓人覺得交通警員無視交通情況, 忽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訂定之本衷,不只未善盡督導外包拖吊場依規定行 事,反配合拖吊場開單賺錢。
㈣綜上所述,懇請貴司法機關主持公道,並附上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 拖吊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一份及照片五幀云云。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 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 路右側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GV|九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 一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九巷六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掣製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執行拖吊,異議人不服,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出申訴,嗣經舉發機關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海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七四號函仍認異議人 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該裁決書於當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日提 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申訴函影本、舉發機關書函、上開裁決 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其車當時係以車頭朝向騎樓路邊、車尾朝向道路之斜插高於四 十五角之方式停於上址,並有卷附之其小客車當日停車照片一幀在卷可證,但
其具狀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業見前述。此一規定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規定「不依順行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內涵, 已設有明確之規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 其規定」,依此規定可知,公路或警察機關就停車位置、方式,固得因地制 宜為特別例外之規定,但若無特別公路或警察機關之特別規定,就不得違背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原則性法定停車方式,否則即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予處罰。查本件異 議人被舉發違規停車之處所,依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海警交裁字 第0九三00一二一七四號書函之意旨,顯屬公路或警察機關未有特別規定 之路段,異議人小客車復以上開斜插方式停於該處,顯然違背「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雖異議人具狀並附照片陳稱:臺北市○○路○段(靠承 德路附近)及臺北市○○區○○路陽明高中對面之路段,均允許車輛垂直停 放云云。惟本件經警舉發違規之地點既未經公路或警察機關為允許垂直停車 方式之特別規定,其停車方式即應依法定之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方式 停車,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解於其本件應負之行政罰責任。 ⑵違規現場是否有其他路障佔用道路影響車輛停放,係設置該路障之人是否違 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應予處罰之問題,要不能執此為他人可違規停車之 理由。異議人辯稱:其停車時因隔鄰在柏油路面設置路障加鎖,致無法完全 平行停靠路邊,且道路管理機關對該路障未加以處分,而其停車雖傾斜但車 頭仍朝順行方向停靠,且並未佔用騎樓,也未超出路肩白線,雖無法完全平 行順向停靠,但絕非垂直或逆向停車云云,尚不得據為異議人得違規停車免 罰之事由。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停車之規 範,規定明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異議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異議人既見上開 處所已不適宜依其車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就應另尋他處停車,此與 當時當地通行車輛或行人是否稀少無關。異議人猶執上述陳詞,徒憑己意, 曲解法律上「順行方向」用語,希冀免責,殊無足採。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時」之效力,除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九十條 規定外,並無週休二日不予處罰之例外規定。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在當地 是否依法執行取締未依順行方向停放之車輛,自有其整體考量,亦不得任由 異議人主觀上認為:違規當天為星期日下午,異議人所為尚無妨害交通等情 ,而得解免其責任。
⑷本件執勤員警係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舉發違規事實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係依法令之行為,於法有據,與 異議人提出之「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 無涉,異議人認本件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於拖吊之項目內,尚有誤會
。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GV|九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惟原處分機關違規事實漏未記載異議人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尚有未洽(此事實與異議人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係屬同一違規事實,原裁決機關應併於裁決書內載明)。異議人之異 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自為裁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六、聲明異議意旨另以:違規當天異議人搭計程車至華江橋頭元和拖吊停車場排隊繳 錢領車時,發現拖吊場人員用安全帶綁住方向盤,顯然沒有使用輔助輪,長距離 倒著拖行至少五公里,不免讓人覺得交通警員無視交通情況,忽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訂定之本衷,不只未善盡督導外包拖吊場依規定行事,反配合拖吊場開 單賺錢等語。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係依法於舉發違規事實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異議人車輛遭拖吊之行政處分,尚非為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範圍,亦非 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異議人車輛若因此次拖吊而有受損之情,應另循相關救濟 管道請求相關單位賠償,併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