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
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五分 將所屬車號EW-七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中 學旁家長接送區停車格,然當時並非家長接送時段;且員警無法提出其違規時間 之證明;又員警使用之計時器及拍攝器未依法送交商檢局檢驗認定,可由員警自 行調動設定毫無公信力可言;況且異議人僅違規五分鐘而已;又舉發單上時間及 車號有明顯塗改,合法性有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分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南山中學旁,處查獲甲○○所屬之EW-七三二八號自小客車,因「佔用 接送區停車格停車」而違規,遂製單逕行舉發並施以拖吊等語。三、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 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 白邊」、「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六、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四十 七條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分將其所 屬車號EW-七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中學旁 家長接送區停車格,經員警以該車「佔用接送區停車格停車」為由予以逕行舉發 ,並施以拖吊,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於家長接送時間內佔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中學旁設有家長接送區,僅 供家接送學童之用,該區設置有二面禁停時段告示牌,接送區之路面亦劃設有七 時至八時、十七時至十七時三十分、十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二十時至二十一時 三十分四時段為禁止停車之時段,違規停車者加強舉發拖吊,而異議人自用小客 車於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禁止停車時段內在家長接送區違規停車,此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警申字第○九三○○○○一二 三號書函影本一紙、照片二幀在卷足參,而異議人所提出之該日臺北縣人工計時 繳費通知單,係計時人員於該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停放 在該停車格,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何時停放、何時駛離,即僅能認定 異議人有於該時在該停車格內停車而已,不能據此認定異議人於該時已將車輛駛 離而無於家長接送時段違規停車。是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車牌號碼之修改,應係舉發員警填單時 單純筆誤,並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 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 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 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 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更何況異議人 駕駛車輛本即應於規定時間、地點停車,其違規停車行為已逾五分鐘,本即應受 處罰,是異議人前開空言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