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四八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T─七二七 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路與仁愛 街交岔路口在內側快車道處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兩側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現場天氣情朗,日間有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於上開路口號誌 變換成綠燈而起步直行之際,適左方有位年齡八十七歲之行人戊○○推著放有紙 盒片的手推車,由龍門路與仁愛街路口上「海產店」往「薑母鴨店」(即南往北 )方向緊靠著左側行人穿越道行走,因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兩側安全 間隔,復未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行,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在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之行人穿越道上擦撞戊○○之手推車 上紙盒片,使戊○○之身體正面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鎖骨骨折、身體多 處挫傷、瘀傷、顏面裂傷之傷害。丙○○肇事後一開始未察覺其所駕駛汽車已擦 撞被害人,仍繼續直行約三至四個車身距離,至上開路口「三媽臭臭鍋店」附近 處,始由不知名之機車騎士攔下告訴丙○○其已肇事,丙○○獲悉後並未告知自 己姓名及上開汽車車號,而委由不詳姓名之女子以電話報警處理,並駕車將戊○ ○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己○○至前開醫院 訪查時,先經戊○○之子丁○○向警員己○○指稱丙○○是車禍肇事者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檢察官指定 戊○○之子丁○○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的汽車沒有撞到被 害人戊○○,是因警察詢問時的音量很大,且有人說伊撞到被害人,所以警詢時 才會承認伊的汽車左側葉子板有碰到被害人的推車,使被害人因而跌倒;其實目 擊證人所言不實,伊當時綠燈起步經過仁愛路後,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因緊張而 跌倒,伊看到被害人跌倒就自行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送醫,而非被人攔下,且如 果伊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應會倒在伊車子左側車身經過的位置,且手推車早被 撞壞,被害人也已死亡,本件車禍伊純粹是為了救被害人,並非撞到被害人,故 伊無過失情事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車禍當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察詢問時供認不諱,核與代行告 訴人丁○○、告訴代理人張旭東指訴之情節,及車禍當時目擊之證人乙○○、 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 目擊證人吳獻章所繪製車禍現場位置圖各一份,及車禍現場、肇事汽車照片共 十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駕車在上開路口內側快車道處停等紅燈,當號誌變換綠燈起步行駛之際, 其左側適有被害人戊○○推著放有紙盒片的手推車正在行走,而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於起步行駛中擦撞行走已橫越路口中央之被害人戊○○ 的手推車上紙盒片,使戊○○之身體因而向前倒地,此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警察詢問時供承:伊駕駛八T─七二七五號自用小客 車沿三重市○○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至仁愛街口紅燈停 止,伊等綠燈亮時起步直行,被害人於左方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伊所駕 駛汽車左側葉子板碰到被害人的手推車後,被害人因而跌倒等語(見偵卷十二 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分局交 通分隊接受警察詢問時供承:伊在上開路口等紅燈時,右側的自小客車起步後 ,伊才跟著起步,這時伊左側有一位老婦人(即被害人)推著手推車穿越馬路 ,伊所駕駛汽車左前葉子板碰到老婦人的推車,老婦人就向前跌倒等語無訛。 並經本件車禍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路口紅燈時,伊停在八T ─七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當時被害人推著上面裝有紙箱的手推車,從左 邊沿斑馬線往右邊走來,綠燈亮時被害人已過路面一半,快到路邊薑母鴨店, 因為年紀大還沒走到時,被告汽車駕駛座左邊部位,在薑母鴨前面撞到被害人 手推車上紙箱,剛撞到時,被告不知道,是旁邊的人叫他才停下,但他的車子 已開了三、四個車身,本件車禍伊確實有目擊車禍發生,且確實是被告撞到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四十九、五十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有看到,當時伊騎機車停在被告車子後面等紅 燈,被告車子停在內側車道第一部汽車,後面全部是機車,伊機車停在內外側 車道中間即被告車子右後方,被害人當時由海產店走向薑母鴨店方向,證人乙 ○○此部分證述情節不正確,且被害人是推著手推車走在斑馬線的旁邊,因為 斑馬線上有其他行人行走,所以被害人緊接著斑馬線的左側邊行走,剛開始走 時是綠燈,但因為老年人走的比較慢,走到中間跨過伊的車道時,被害人行走 方向變紅燈,伊的車道變綠燈,此時被告車子起步,被害人之手推車上裝著一 些壓扁的紙盒,寬度超出手推車,高度則與手推車平行,被告車子左側車身擦 到被害人手推車上紙盒,且被告車子是從手推車前面擦到,因為被害人是用手 扶著紙盒並以身體靠著手推車,被害人手的部位也會碰到,被害人倒地時頭部 撞到地上流了很多血,當時被告車子沒有停下,是一位由仁愛街左轉龍門路的 ,也沒有感覺,後來被告車子倒退後,將被害人送醫,而車禍發生後,現場有 人說被害人是「慧慧美髮店」老闆的媽媽,該美髮店就在海產店後面,伊就去
通知代行告訴人丁○○,再繞回現場時,手推車已經被放在薑母鴨店的前面, 車禍後被害人是倒在內、外側車道的中線處等語屬實。且另一位車禍現場目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多,伊擺攤時 ,聽到一聲巨響,轉身去看,看到被害人倒在薑母鴨店前面的路中間,她是走 在人行穿越道(斑馬線)上,且是被告的車子撞到被害人的,因車禍前現場只 有被告的車子,伊並看到一位機車騎士攔住被告的車子並向被告說你撞到人了 ,被告就停下來,依現場的行車狀況,伊可以肯定是被告車子撞到被害人,而 第一眼看到被告駕駛汽車時,該車位置即在甲○○偵查時繪製車禍現場位置圖 上「和」字的地點,車身一半超過斑馬線,在第一時間被害人倒地時附近,除 了被告車輛,沒有其他車輛,伊確定被告駕駛汽車前面無其他車輛,只有被告 的汽車等語詳確。證人乙○○雖另證述被害人車禍前之行走方向是從薑母鴨店 往海產店(即北往南),與證人甲○○證述被害人車禍前是由海產店往薑母鴨 店方向(即南往北)行走之情,並不相同,然車禍前證人甲○○係騎乘機車在 被告所駕駛汽車後方停等紅燈,而證人乙○○則係在較遠處之龍門路上海產店 ,衡情應以證人甲○○所見情形較為精確而可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被害人車禍前是在其左側等情,足認被害人車禍前是從三重市○○路與仁愛街 路口之海產店往薑母鴨店方向(即南往北)行走。此外,證人甲○○、乙○○ 二人上開證述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 承擦撞被害人手推車之情節亦無不合;參以證人甲○○、乙○○,與被告間夙 不相識,是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俱徵被告駕車行 經前開路口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被害人係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由海產店往 薑母鴨店方向推著放有紙盒片之手推車正橫越馬路無疑,嗣被告之車道變換成 綠燈起步直行時,被害人仍推著手推車步行欲穿越馬路,而被告所駕駛汽車左 側葉子板擦撞被害人手推車上之紙盒片,致被害人身體正面倒地之情事甚明。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緊張自己跌倒,且因警 察詢問時的音量很大,並有人說伊撞到被害人,所以警詢時才會承認伊的汽車 左側葉子板有碰到被害人的推車,使被害人因而跌倒,其實是被害人自行緊張 倒地受傷的,且伊並無遭機車騎士攔下云云,但被告上開辯解與目擊證人所證 情節已有不符,且被告於車禍當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警察訊問時,即已坦承 其所駕駛汽車左側葉子板碰到被害人的手推車後,被害人因而跌倒;如被告所 駕駛汽車未擦撞被害人,何以被告於車禍後一個多月在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受訊 時,猶願供認其所駕駛汽車左前葉子板碰到被害人的推車,被害人並向前跌倒 等情,而被告復未能就其警詢時之自白有何不實或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進 一步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辯解其未撞到被害人,是因警察詢 問時音量很大,且有人說伊撞到被害人,所以警詢時才會承認伊的汽車左側葉 子板有碰到被害人的推車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無足採。至於本案雖 無上開手推車扣案為證,然證人甲○○證述車禍前被害人手推車上裝著壓扁的 紙盒,寬度超出手推車,高度則與手推車平行,而車禍時是被告車子左側車身 擦到被害人手推車上紙盒,且被告車子是從手推車前面擦到,因為被害人是用 手扶著紙盒並以身體靠著手推車,被害人手的部位也會碰到等語,足認被告汽
車係擦撞手推車上紙盒,使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倒地,是被告辯稱如果伊的汽車 有擦撞被害人,則手推車早就壞掉云云,亦屬無據。(三)又,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顯示,本件肇事地 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且被告第一次警 詢(即在馬偕紀念醫院)時供述被害人車禍時係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等語 ,而目擊證人甲○○亦證述車禍時被害人是推手推車走在斑馬線的旁邊,因為 斑馬線上有其他行人行走,所以被害人緊接著斑馬線的左側邊行走等語;證人 乙○○證述其看到被害人走在人行穿越道上等情,俱如前述,是事故地點應在 行人穿越道上,亦足認定;被告於審理中空言辯稱車禍前被害人是從住處出發 ,斜斜的橫越馬路,並未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亦不足採信。(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其就上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復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及目擊證人甲○○、乙○ ○之證詞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已如前述,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 當時天氣情朗,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且肇事處係在行人穿越道,被告駕車更應 加以注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安全間隔,於燈光號誌轉換之際 強行駛越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以致撞及緊靠 行人穿越道左側由南向北行走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之情 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 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瘀傷、顏面裂傷之傷害,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至告訴代理人張旭東指稱被害人現在身體狀況很糟,已 無法言語,且不認得家屬等情,並提出被害人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民事 裁定一件,觀之上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明被害人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車禍當日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月十七日轉至一般病 房,同月二十七日出院等語,且本院就被害人傷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該院 認被害人年紀已八十八歲(此復有被害人
本次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常使得其腦部退化更快、更嚴重,但仍無法確實 答覆被害人是否已達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一 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三一六八三號函在卷可憑,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 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害,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 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前,雖委由不詳姓名之女子報警,但未告知 其姓名及車號,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 錄),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己○○據報到車禍現場時,目擊證人在 現場先向其陳述肇事車輛之車號,嗣警員己○○再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時,代行告 訴人丁○○先向警員指稱被告為肇事者,且經被告在場承認,警員己○○始知悉 被告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警員己○○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於審理中否 認其在馬偕紀念醫院時有向警察承認為車禍肇事者,及偵查卷附之自首調查表雖 填載「被告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 ,惟此與證人己○○之證述、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紀錄內容均有未合,並 非足採,是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尚難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漠視行人用路 權而肇事,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使年邁之被害人受到非輕之傷害,迄 今仍未復原,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車禍後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