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471號
PCDM,92,附民,471,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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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林有田即甲○
        林金達即甲○
        林雅鈞即甲○
        林雅貞即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於訴訟進行中之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林有田、林金達林雅鈞、林雅貞等四人為 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乙○○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在案,參諸首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不服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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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