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35號
PCDM,92,重訴,35,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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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竊盜、侵占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六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侵占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 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 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 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緣丁○○(綽號「阿弟仔」)與陳明塘(綽號「阿堂」或台語諧音「阿同」)、 巴政勝(綽號「阿將」)係舊識。徐新林(綽號「制服」)、陳明塘俞承主因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人委託出面處理與王明師間之債務糾紛,遂 由俞承主陳明塘邀同王金池(綽號「舅仔」)、巴政勝丁○○,共同本於為 該「林董」之人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凌晨二、三時許,由陳明塘駕駛五N-四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巴政勝吳正旭丁○○三人,俞承主徐新林則共乘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王明師位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一六號「台北大都會大樓」住處附近等 候,嗣見王明師駕駛其姊王月娥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T四─七二二八號自用 小客車自外返回進入該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之際,遂由巴政勝吳正旭、丁○ ○三人下車步行尾隨王明師進入該地下室(此部分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陳明塘則在車上接應。王明師下車後,由丁○○持西瓜刀一把、巴政 勝及吳正旭則分持藍波刀一把及不詳手槍一支(未據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上前抵住王明師背後,合力將王明師押入陳明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王明師之行動自由,並驅車前往台北縣林口鄉之不詳山區空地,俞 承主、徐新林王金池則分別駕駛二輛自用小客車(其中一部車號EL-六一六 八號,另一部車號不詳)自行前往約定地點會合。嗣由徐新林俞承主二人喝令 王明師償還積欠「林董」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王明師不從,丁○○



俞承主即徒手毆打王明師王明師見狀始以電話通知其綽號「阿火仔」之友人 ,攜帶現金三十萬元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啟智學校處。此期間,陳明塘並自王明師 身上取走前開T四─七二二八號賓士車鑰匙一支,返回王明師住處地下停車場, 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往該山區空地會合。旋由丁○○陳明塘駕車前往取款,徐新 林、俞承主巴政勝吳正旭王金池等人則在該山區處繼續看守被害人王明師 ,迄至翌日上午七時許待丁○○陳明塘取得王明師友人所交付之款項,始一同 駕車將王明師送至住家附近之林口圖書館處予以釋放,再同往位在台北縣林口鄉 ○○路九十七巷十二號之「城市賓館」(起訴書誤載為「成都飯店」)內朋分贓 款,丁○○因此分得款項二萬元。
㈡嗣徐新林另夥同丁○○陳明塘巴政勝俞承主王金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日沒前,由 丁○○巴政勝俞承主王金池等四人共乘陳明塘所駕駛之車號五N-四五七 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徐新林則另外駕駛不詳車號車輛,結夥六人前往林錦鴻所 經營(起訴書誤載負責人為戊○○)、位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八十六之六號「 正容企業社」。由俞承主攜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藍波刀一把、不詳槍械二支(槍枝部分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前 往,並將其中藍波刀一把交丁○○持用、其中不詳槍械一支交巴政勝持用,俞承 主則持另一不詳槍械一支後,四人進入該企業社辦公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陳明塘則攜帶其所有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一支,與徐新林二 人在該公司外把風接應,以此為行為分擔。丁○○巴政勝俞承主王金池等 四人遂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佯以該公司負責人林錦鴻積欠債務前往討債為藉口 ,由丁○○持藍波刀、俞承主持上開槍枝自後方抵住會計即林錦鴻之妻戊○○及 其員工丙○○而施以強暴,至使戊○○、丙○○二人不能抗拒,並將戊○○、丙 ○○押往廁所,由丁○○看守,巴政勝俞承主王金池等人則在該辦公室內搜 刮財物,共計取得現金二十八萬元、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錄影帶一捲、戊○○ 之
九號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後即共乘陳明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徐新林亦自行 駕車離去。徐新林丁○○陳明塘巴政勝俞承主王金池等人事後前往上 述「城市賓館」會合朋分盜贓,丁○○因而分得上開贓款中之一萬五千元並花用 殆盡。
㈢嗣經王明師、戊○○、丙○○等人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過濾可疑人物,於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十一 號處執行搜索,查獲俞承主巴政勝吳正旭三人,扣得分為俞承主巴政勝吳正旭所有之棒球帽三頂(各為綠色、藍色及灰色)、俞承主吳正旭所有之口 罩二個(各為藍白相間及黑白相間)、俞承主所有之棉紗手套三個及橡膠手套七 個、行動電話二具等物;同時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0號處執行 搜索,查獲徐新林,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一具;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 巷二十九號處查獲丁○○,另扣得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電話 卡(0000000000號)一張及帽子一頂等物。另為警於翌日凌晨三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街處,查獲失竊之EL-六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在



車內扣得陳明塘所有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一支、口罩一個及手套一雙等物。徐新 林、巴政勝吳正旭陳明塘俞承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五 號判決在案,王金池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在案,現均 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右揭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與徐新林陳明塘巴政勝、俞承 主、王金池吳正旭等人前往王明師住處,由陳明塘駕車搭載被告、吳正旭、巴 政勝前往「台北大都會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處,分持藍波刀、西瓜刀各一把及不 詳手槍一支,將王明師強押上車,前往台北縣林口鄉不詳山區,徐新林另駕車搭 載俞承主王金池二人前往該處會合後,命被害人王明師償還借款,王明師不從 ,被告與俞承主遂徒手毆打王明師,被害人王明師始以電話通知友人攜帶三十萬 元款項前往林口啟智學校,由被告與陳明塘前往取得款項後,始一同駕車釋放被 害人王明師,並將得款攜往成都飯店處朋分花用,被告因此得款二萬元等情(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七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師之弟甲○○亦曾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查庭中,提出被害人王明師錄製之錄影帶二卷,經檢察 事務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勘驗結果,其中一卷因畫面跳動劇烈, 無從勘驗,另一卷則係被害人王明師著白底體育服在室內所錄製之證言,內容略 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左右,駕駛我姊姊所有之T四-七二二八 號賓士轎車返回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一六號台北新都大樓地下二樓之第三停車 場,下車要搭乘電梯時,有三名歹徒拿二把刀、一把槍壓住我,將我押上車到附 近山區,他們主要是要錢,直到清晨五時左右,他們叫我朋友拿錢過去才放我回 來,後來我朋友『阿火仔』拿三十萬過來交給對方,到早上七時許才放我出來」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件附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卷內(見該卷 第九十六頁至九十七頁)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亦與被害人王明師所述被害 情節大致相符。
㈡再者,同案被告吳正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王金池載我和巴政勝前往『城市 飯店』與徐新林俞承主、『阿弟仔』和『阿堂』會合,之後我、巴政勝、『阿 弟仔』就坐『阿堂』的車至案發地點押被害人王明師到空地,後來有人到王明師 他人帶被害人去取款,後來徐新林、『阿弟仔』和『阿堂』回到停車場與我們會 合,我與俞承主巴政勝王金池、『阿弟仔』就分別坐王金池俞承主的車子 回去,被害人王明師的車由『阿堂』開走」等語(見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 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另同案被告巴政勝於警詢中並證稱:「我與『阿旭 』(指吳正旭)、『阿弟仔』和『阿堂』共乘一部新尖兵自用小客車,由『阿堂 』負責駕駛前往被害人王明師住處,押走被害人王明師及其賓士轎車前往林口不 詳空地,之後我和吳正旭開那部車到附近待命等消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 四頁);復於偵訊中陳稱:「五月初那次,三人在上面把風,四人在地下室綁人 (指王明師),我、『阿堂』(指陳明塘)、『阿將』(指巴政勝)、『阿弟仔



』(指本案被告)下去,之後帶他(指王明師)到空曠、偏僻的地方,我和巴政 勝在看守,後來『阿堂』有去拿錢」等語(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二 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亦均與被告所為自白,互核一致。由上所述,被告所為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俞承主之邀,前往被害人王明師住處為綽號「林 董」之人索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 ⒈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 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克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 條款之罪;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 七二六號判決等見解,可資參照。
⒉經查,有關被告何以前往被害人王明師住處乙節,同案被告吳正旭於偵訊中即供 稱:「(問:九十一年五月初你人在哪?)『阿堂』說要去找朋友要錢」等語( 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另在本院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案件審理期日隔離訊問中(見該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同案被告吳正旭亦供稱:「陳明塘打電話給俞承主時,是我接的,他說有朋 友欠陳明塘錢,要我幫忙處理」等語(見上開卷(一)第九十四頁),且在該次 隔離訊問中,同案被告俞承主並陳稱:「有一個『林董』告訴『阿同』(指陳明 塘)說有債務糾紛,找我、『阿旭』、『阿將』等一起去討債」等語,是『阿同 』告訴我的」等語(見上開卷(一)第八十九頁);另同案被告巴政勝陳稱:「 是陳明塘打電話給吳正旭,說是債務糾紛要幫忙,...『阿弟仔』叫王明師上 車,有告訴他(指王明師)要商談債務的事」等語(見上開卷第九十一、九十二 頁)。由上開同案被告所為互核一致之供述觀之,被告辯稱其係應同案被告俞承 主之邀前往索討債務等語,已非全然無稽。雖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三二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哥哥(指王明師)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去報案 ,說他的車子丟掉了,我就去報案,他有告訴我爸爸事情經過,但詳情我不清楚 ,王明師應該沒有跟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該案卷(一)第一一二頁),然被 害人王明師是否與人有債務糾紛,亦非證人所親身經歷事項,自不得僅以其所為 推測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害人王明師在其指證錄影帶中亦 僅陳稱:「他們主要是要錢」等語,已如前述,則僅憑此節指述,亦難遽論被告 取得財物即係基於勒贖之目的,或即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勒贖之目的前往被害人王明師住處,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辯 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新林陳明塘俞承主巴政勝吳正旭王金池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持用西瓜刀將之王明師押入車內之非法方法 ,駛往林口某不詳山區空地,剝奪被害人王明師之行動自由乙節,已堪認定。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查:




㈠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同案被告徐新林陳明塘巴政勝俞承主王金池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由被告與巴政勝俞承主王金池等四人共乘陳明塘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徐新林則 另外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戊○○所經營之「正容企業社」,由丁○○持藍波 刀、巴政勝俞承主分持不詳槍械一支後,四人進入該辦公室內,徐新林、陳明 塘在該公司外把風接應,嗣由丁○○俞承主分持藍波刀及不詳槍枝將戊○○及 其員工丙○○押往廁所,巴政勝俞承主王金池等人則在辦公室內搜刮財物, 共計取得現金二十八萬元,事後丁○○分得一萬五千元等情,均已坦承不諱(見 同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七 號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有四人進入我辦公室,其中二人為俞承 主及丁○○,他們聲稱我先生欠她們一筆錢,我直覺有問題,遂以公司無線電通 知員工丙○○進來,丙○○進來後,俞承主以手槍,另一名歹徒也拿手槍押住丙 ○○,另有人持刀將我跟丙○○帶到廁所後,就遭搜刮財物,包括現金二十八萬 、支票一張面額十萬元。我看到他們看一輛車過來,事後外面的師傅有看到二輛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三號偵查卷 第八十五頁背面至八十九頁正面)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歹徒 有四人,分持二支槍及一把刀進入辦公室,我進到辦公室時看到他們四人在搜刮 財物,我問他們幹什麼,他們說是我老闆欠他一筆錢,隨後就有一人以槍抵住我 背部將我們控制住,然後將我及戊○○推進廁所內,其中一名歹徒以刀抵住我頸 部,另三人在辦公室內搜刮財物。我可以確定持槍者其中一人為俞承主,持刀者 為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同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相符。 ㈡此外,同案被告巴政勝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確實參與上開犯行,陳稱:「徐仔(指 徐新林)自己開一部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同署九十 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於偵訊中陳稱「徐仔在附 近,我知道他在外面,並不知確實位置」、「他們回到飯店,在上面分錢,當時 我沒看到徐仔(指徐新林)上去,但有看到他下來」等語(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三二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有我、陳明塘、阿弟仔(指被告丁○○)、王金 池四人前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三二號卷(一)第十七頁)。且同 案被告陳明塘於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案件審理中復陳稱:「我有 開車去,是「阿舅(指同案被告王金池)聯絡我的,說與人有債務糾紛,要我載 他們過去」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宗第九十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雖被告丁○○另辯稱:其原係受同案被告俞承主之通知前往上開地點處理債務糾 紛,到目的地後才知道是要去行搶云云。然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九九號判決見解所示,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 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既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巴政勝陳明塘王金池徐新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進入「正容企業社」辦公室內,被告並以藍波刀抵住被 害人戊○○、丙○○背部進而將被害人押往廁所,以便其他被告搜刮財物,其雖 至現場始知悉係前往行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參與其中,顯見被告係強盜之共 同正犯至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丁○○持西瓜刀對被害人王明師施以強暴之非法方 法,進而剝奪被害人王明師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徐新林俞承主等六人 在剝奪被害人王明師行動自由繼續狀態下,由被告丁○○俞承主毆打被害人王 明師,進而使被害人王明師通知友人交付財物三十萬元等所為,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為已足,不另論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然有關被 告是否基於勒贖之目的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乙節,尚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 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然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 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 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 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 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六四八0號判決可參,是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要屬同一,且經本院就上開罪名 予以實質審理,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吳正旭王金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明塘在被害人王明師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自被害 人王明師身上取得T四─七二二八號賓士車鑰匙,返回被害人王明師住處將該車 駛往林口山區某不詳地點與其他被告會合乙節,客觀上固使被害人王明師行無義 務之事,然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見解所示,此仍屬上開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即為已足,並無另 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查藍波刀係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巴政勝王金池陳明塘徐新林 等人,分持藍波刀及不詳制式槍械二支(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壓 制被害人戊○○、丙○○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被告丁○○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取被害人戊○○、丙○○之財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強盜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以非法手段限制他 人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身心與生活安全感之傷害甚鉅,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嚴重害及社會整體治安,惡性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扣案物品部分:
㈠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十一號處所扣得之棒球帽三頂、口罩二個、棉 紗手套三個、橡膠手套七個、行動電話二具(含摩托羅拉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 話各一具),其中橡膠手套七個、棉紗手套三個、綠色棒球帽及藍白相間口罩均 係俞承主所有,灰色棒球帽及黑白相間口罩係吳正旭所有,另藍色棒球帽則為巴 政勝所有,口罩係平時騎機車所使用、棒球帽係外出時所戴用、棉紗手套於修理 機車時使用,及橡膠手套於擦皮鞋或染髮時戴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俞承主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七八號卷第二頁背面)。雖同案被告巴 政勝於偵訊中曾供稱:其所有之灰色棒球帽及黑白相間口罩係前往王明師住處地 下室時,為避免經被害人指認所戴用云云(見上開卷第二十二頁),然被告丁○ ○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犯罪過程中,無人戴用帽子或口罩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尚不能僅以被告巴政勝所述,即認該扣案物品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0號處所扣得之徐新林所有之 手機一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此外,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巷二十九號處所扣得丁○○所有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電話卡(0000000000號)一張及帽子一頂等物 係被告丁○○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至在台北市○○街九十四號五樓五一二號房扣案之電 擊棒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二部、行動電話二具、望遠鏡一個、警用手銬暨鑰匙一 副、賓士汽車鑰匙一支、別克汽車鑰匙一支等物,除該賓士汽車鑰匙係被害人王 明師所有之物外,其他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明塘所有之物,其中電擊棒係其買給 妻子防身所用、無線電對講機係載運廢土聯絡所用、望遠鏡用以觀賞風景,行動 電話係日常所用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塘陳明在卷屬實(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六九號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五十九頁)。均 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警方在失竊之EL-六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所扣得之陳明塘所有之大型 龍頭柄藍波刀一支,屬共犯陳明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在該車內所扣得口罩一個及手套一雙, 則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被告丁○○巴政勝俞承主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持用以剝奪被害人王明 師所用之藍波刀、西瓜刀及不詳槍械各一支,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持用之 藍波刀一支及不詳槍械二支等物,雖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藍波刀 及西瓜刀係俞承主所提供,槍械則均為制式槍械云云,然上開藍波刀、西瓜刀及



槍械等物均未經扣案,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所為自白為 真正,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就此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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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