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變造證件原本上之許淑真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含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辛○○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五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及變造收。
事 實
一、辛○○因欲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獲利,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之 不詳時間內,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將自己照片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辛○○照片之方 式,連續變造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丑○○國民身 分證原本、癸○○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本、癸○○國民 各一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辰○○國民 證影本各一枚,足生損害於丑○○、癸○○、辰○○、壬○○及監理機關對於重 型機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
於變造完成後,即陸續將前開變造證件,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四 至十所示之個人證件原本、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用卡等物交付予辛○○,辛○○明知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證件原本、 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等物,均係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證件種類、失物時間、 原因及失物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仍分別予以收受而 侵占之。嗣辛○○與該名不詳男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 國民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癸○○之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子○○」之署押,足以為 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 造該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癸○○、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復自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佯以丑○○等被冒用人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 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冒用人、申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名稱及門號, 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上 ,偽造「丑○○」、「癸○○」等署押(文書種類、欄別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 附表五所示)後,將之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被冒用人遭變造之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併持以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 之業務人員誤信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冒用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以該信用
卡扣款支付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各乙枚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電信業者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 關對於
前開SIM卡後,隨即將之以每支新台幣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二除外)所示之物。迨辛○○經 交保釋放後,因欲冒用壬○○之名義佯向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九三巷十號信通 車業商行(下稱信通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竟又基於承前同一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國民
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三八七號旭全機車行騎樓前,將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變造壬○○
委託其代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再由不知情之劉醇炯將該變造 真予誠泰銀行,而行使變造國民
人員發現係屬變造而通知信通車行,信通車行始未受騙,而未將機車交付予辛○ ○。迄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 鄉○○村○○路附近之福一家超市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本院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辛○○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辛○○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丑○○、癸○○、子○○、寅○○、乙○○、辰○○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或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劉醇炯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三張、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含其上 之偽造署押與變造
客戶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回函及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回函、卯○○○○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函等附卷,暨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二張,經送己○○○○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行)台北分公 司鑑定,認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亦有己○○○○行台北分公司陳報書一件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予收受,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另其提供自己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件原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證 件影本後,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變造 員而行使之,及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變造
劉醇炯再轉交誠泰銀行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癸○○國民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追加被告變造甲○○
認此部分犯行,且經核此
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變造方式即與被告將自己照片提供予不詳男子從事變造 證件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該 不實之資料,係被告所變造,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既認此部 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 在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癸○○之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子○○」之署押,足以 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又其冒用如附表五所示之丑○○等被冒用人名義,向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或同意書上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 書,再持以申請行動電話,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觸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之偽造簽帳金融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爰變更此部 分之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各 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持以交付予電信公司 承辦業務人員,表示欲以偽造信用卡扣繳電信費用,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誤載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此部分起訴範圍,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行 審判程序時更正及確定之);其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 應為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使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枚,及其冒用壬○○之名義佯向信 通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因遭誠泰銀行承辦人員發現證件係屬變造而 通知信通車行,信通車行始未受騙,此二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辛○○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同 時將變造之
辦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論處。其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 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 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既遂等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變造證件及偽造申請書、同意書, 並行使偽造信用卡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與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 丑○○國民
編號三所示之變造癸○○國民
之被告辛○○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五所示文書上之變造 真影本,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含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0號),與 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犯,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併案部份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 ,附此敘明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證件種類 │被害人│失物時間 │離本人持有│失物地點 │
│ │ │ │ │之原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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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民身分證原本 │丑○○│九十年四月廿日 │遭竊 │台北縣新莊市○○○路 │
│ │ │ │ │ │十四巷二號三樓 │
├──┼────────┼───┼──────────┼─────┼───────────┤
│ 2 │重型機車駕照原本│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遭竊 │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
│ │ │ │ │ │一號 │
├──┼────────┼───┼──────────┼─────┼───────────┤
│ 3 │國民身分證原本 │癸○○│同右 │同右 │同右 │
│ │(未據扣案) │ │ │ │ │
├──┼────────┼───┼──────────┼─────┼───────────┤
│ 4 │全民健康保險原本│癸○○│同右 │同右 │同右 │
├──┼────────┼───┼──────────┼─────┼───────────┤
│ 5 │私立德明商業專科│癸○○│同右 │同右 │同右 │
│ │學校學生證原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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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癸○○│同右 │同右 │同右 │
│ │信用卡原本 │ │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癸○○│同右 │同右 │同右 │
│ │簽帳金融卡原本(│ │ │ │ │
│ │卡號:4477-│ │ │ │ │
│ │0000-000│ │ │ │ │
│ │3-6056) │ │ │ │ │
├──┼────────┼───┼──────────┼─────┼───────────┤
│ 8 │國民身分證原本 │子○○│八十五、八十六間 │遺失 │台北縣中和市○○街 │
├──┼────────┼───┼──────────┼─────┼───────────┤
│ 9 │國民身分證原本 │寅○○│九十年七月、八月間 │遺失 │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
├──┼────────┼───┼──────────┼─────┼───────────┤
│10│國民身分證原本 │李榕坪│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遭竊 │台北縣三重市及蘆洲一帶│
└──┴────────┴───┴──────────┴─────┴───────────┘
附表二:
┌──┬────────┬───┬────┐
│編號│證件種類 │被害人│取得方式│
├──┼────────┼───┼────┤
│ 1 │國民身分證影本 │辰○○│不詳 │
├──┼────────┼───┼────┤
│ 2 │國民身分證影本 │壬○○│不詳 │
├──┼────────┼───┼────┤
│ 3 │國民身分證影本 │丙○○│不詳 │
├──┼────────┼───┼────┤
│ 4 │國民身分證影本 │戊○○│不詳 │
├──┼────────┼───┼────┤
│ 5 │國民身分證影本 │庚○○│不詳 │
├──┼────────┼───┼────┤
│ 6 │國民身分證影本 │甲○○│不詳 │
└──┴────────┴───┴────┘
附表三:
(一)偽造之己○○○○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 張。
(二)偽造之己○○○○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 張。
附表四:
┌──┬────────┬───────────────┬──────┬──────────┐
│編號│申 辦 時 間 │ 申 辦 地 點 │電信公司名稱│ 門 號 │
│ │(被冒用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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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丑○○) │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號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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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丑○○) │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丑○○) │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九十年五月廿七日│歐洋通信百貨行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丑○○)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股份有限公司│ │
├──┼────────┼───────────────┼──────┼──────────┤
│ 五 │九十年五月廿七日│歐洋通信百貨行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丑○○)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二號│股份有限公司│ │
├──┼────────┼───────────────┼──────┼──────────┤
│ 六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景崧企業社 │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丑○○) │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五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景崧企業社 │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丑○○) │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五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秦大通訊廣場 │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丑○○) │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四四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九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 │卯○○○○份│0000000000│
│ │(丑○○) │ │有限公司 │ │
├──┼────────┼───────────────┼──────┼──────────┤
│ 十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 │卯○○○○份│0000000000│
│ │(丑○○) │ │有限公司 │ │
├──┼────────┼───────────────┼──────┼──────────┤
│ 十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 │卯○○○○份│0000000000│
│ 一 │(丑○○) │ │有限公司 │ │
├──┼────────┼───────────────┼──────┼──────────┤
│ 十 │九十年六月七日 │豐展通訊企業社 │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二 │(丑○○) │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十二號 │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不詳 │丁○○○○份│0000000000│
│ 三 │(丑○○) │ │有限公司 │ │
├──┼────────┼───────────────┼──────┼──────────┤
│ 十 │不詳 │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店│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四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廿二號一樓│股份有限公司│ │
├──┼────────┼───────────────┼──────┼──────────┤
│ 十 │不詳 │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店│和信電訊 │0000000000│
│ 五 │(癸○○) │台北縣三重市○○○路廿二號一樓│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五:
┌──┬──────────────┬─────────┬───────┐
│編號│ 文書種類、欄別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一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一枚。 │ │
│ │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二 │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 │ │
│ │欄(0000000000)。│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三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一枚。 │ │
│ │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四 │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 │ │
│ │欄(0000000000)。│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五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一枚。 │ │
│ │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六 │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 │ │
│ │欄(0000000000)。│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七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二枚。 │ │
│ │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八 │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 │ │
│ │欄(0000000000)。│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九 │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二枚。 │ │
│ │0000000000)。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丑○○」署押│ │
│ 十 │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 │ │
│ │欄(0000000000)。│ │ │
├──┼──────────────┼─────────┼───────┤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丑○○」署押│ │
│ 十 │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38│一枚。 │ │
│ 一 │902258)。 │ │ │
├──┼──────────────┼─────────┼───────┤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丑○○」署押│ │
│ 十 │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27│一枚。 │ │
│ 二 │998956)。 │ │ │
├──┼──────────────┼─────────┼───────┤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丑○○」署押│ │
│ 十 │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25│一枚。 │ │
│ 三 │877187)。 │ │ │
├──┼──────────────┼─────────┼───────┤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丑○○」署押│ │
│ 十 │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25│一枚。 │ │
│ 四 │583111)。 │ │ │
├──┼──────────────┼─────────┼───────┤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癸○○」署押│ │
│ 十 │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38│一枚。 │ │
│ 五 │786011)。 │ │ │
├──┼──────────────┼─────────┼───────┤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癸○○」署押│ │
│ 十 │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38│一枚。 │ │
│ 六 │6127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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