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835號
PCDM,92,訴,1835,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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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0四三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永 和市○○街之秀山市場內,明知尤福春(另案偵辦)所交付之丙○○健康保險卡 乙張、
用卡二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證件與信用卡均係丙○○所有,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放置在丙○○所有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五 巷巷口車號3C—二九七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與該車一同遭不詳之人竊取, 經丙○○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並將上開證件及信用卡交付乙○○與甲○○。嗣因乙○○、甲○○持丙○○前開 信用卡盜刷消費,經銀行通知丙○○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證件及信用卡均 係丙○○所有,並於前開時地為不詳之人竊取乙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陳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 九十九頁反面),復有丙○○之車輛遺失證明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證件及 信用卡均係贓物,自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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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