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11號
PCDM,92,易,911,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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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源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間,經由己○○居中介紹認識經營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 之乙○○。甲○明知源欣公司並無廠房,無法於四十五天內製產人造砂成品,竟 與戊○○丙○○、己○○(待通緝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由甲○出具委任書,授權予丙○○、戊 ○○、己○○等人,至台北市○○街十九巷十七號光輝公司址,向乙○○佯稱甲 ○具有製造人造砂之專利技術,源欣公司得於契約簽訂後之四十五日內,交付人 造砂予光輝公司出售,致使乙○○誤信為真,認源欣公司確有能力製出人造砂, 乃與渠等簽訂買賣合約,由丙○○戊○○、己○○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並當場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起訴 書誤載為支票),交付予戊○○攜回,作為契約履約保證之用。嗣約定期限屆至 ,源欣公司猶未交付人造砂貨物,經乙○○催促履行,甲○推稱應由連帶保證人 之丙○○戊○○、己○○負責,其後於上開本票到期時,丙○○並兌領其中之 一百四十萬元交付予戊○○,所餘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本票渠等則拒不返還予乙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光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係源欣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由戊○○及己○○帶同告訴人公司 至伊公司找伊簽訂合約,約定每日應提供二千立方人造砂,價格以一立方米以二 百八十元計算,本來約定收到告訴人之銀行履約保證金後,四十五日始需陸續交 付,惟簽約當日告訴人未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伊,因此伊認該契約尚未生效,其 後伊曾出具委託書委託戊○○為伊洽詢有意出資者共同投資設廠製造人造砂,惟



並無委託抑或授權丙○○戊○○、己○○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赴光輝公司 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亦未收受光輝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本票,自無與渠等 有所謂共同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係透過丙○○甲○認識,渠曾 向伊借錢一千多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甲○委託丙○○與告訴人簽約,因伊與 己○○亦隨同前往,乃應告訴人要求,共同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因甲○向 伊借款二百零四萬元,遂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抵銷借款之用, 伊並兌現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該本票,其後甲○未依約交付人造砂予告訴人,經 告訴人向伊等索回前開本票,伊隨即交付該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丙○○, 由渠返還予告訴人,對於甲○究竟有無設廠,抑或有無能力製造人造砂交付貨物 予告訴人乙節,伊均不知悉,伊等均遭甲○欺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甲○ 曾告訴伊稱要買地設廠,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甲○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惟 因契約條款不利於源欣公司,伊即向甲○表示應更改契約內容,隨後甲○與告訴 人聯繫修改契約之事,本來約定八月五日重新訂約,結果當日甲○稱渠沒空,教 伊前往簽約,因此甲○出具委託書,連同原先簽訂之合約書交付予戊○○,再由 戊○○交給伊,一起帶至告訴人公司簽訂新約,當場並將舊約作廢,簽完約後, 伊即將合約書及光輝公司所具立之本票交付予戊○○,簽完約後伊即未再過問, 對於甲○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僅知甲○需要資金,戊○○ 曾匯款二百零四萬元予甲○,惟不知甲○是否有能力製造人造砂,僅看過他的專 利證書,並未與甲○戊○○共同詐騙告訴人云云。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 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所開具之本票二紙附卷為證。復經證人鄭金 輝於偵審中到庭證稱:當初是己○○帶一袋人造砂找伊,伊就帶他去找乙○○, 約定由告訴人當代理商,被告四人均有來過公司,簽約時甲○沒到現場,但有委 託書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雖被告甲○辯稱:並未授權渠等去簽約云 云,惟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供稱:係被告甲○出具委託書交付予伊,授權 伊去簽約等語,質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曾供承:約是委託丙○○簽的等語(參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 是衡諸常情,被告甲○為上開人造砂之專利所有人,而代理其簽約之被告丙○○ 為代書,被告戊○○為開設美容業者,被告己○○則係戊○○僱用之司機,渠三 人均非具有製造人造砂能力及技術之人,因之苟渠等非經被告甲○授意,豈有未 經甲○同意即擅自以渠名義與告訴人訂約之理!其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首次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事後經被告丙○○表示該約內容不利於源 欣公司,乃由甲○出具委託書,併同原先簽訂之合約書交付予丙○○戊○○及 己○○等人,委託渠等至告訴人公司重新簽約,並當場將原有舊約作廢等情,復 據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一致供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訊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將契約交付予丙○○,雖其猶辯稱:只是叫他們 去談,但並沒有要他們去簽訂契約云云,惟再觀之附卷被告甲○函覆光輝公司催 告其履約交付人造砂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一、略;二、事由有保證人, 請找保證人去談,因為全由他們處理,至今還未有報告。」,此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在足認被告甲○確有授權被告丙○○等人



代表渠與告訴人簽訂契約至明,所辯並未委託其餘被告簽約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甲○與告訴人訂約當時,源欣公司尚未設廠生產人造砂 乙節,為被告甲○於偵審中所自承,雖其辯稱:曾向告訴人表示若不及設廠,會 向大陸公司進貨以為交付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否認,並指稱:他有告訴伊他在大 陸有工廠,伊有叫朋友去大陸問,伊朋友說他根本沒有股份,甲○說沒有貨的話 要從大陸運貨過來,伊有去查詢過,但是他在大陸並沒有貨源,只有說會去調貨 ,但沒有說要向誰調貨,因為他一直都沒有處理,所以伊才會告他等語,顯然經 告訴人查證結果,被告甲○亦無從自大陸調貨交付予告訴人,則其所辯可自大陸 調貨交付云云,亦屬虛妄之詞。是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源欣公司並未設廠 ,並無能力產製人造砂產品,竟虛構此一事實,向告訴人佯稱得於簽訂合約後四 十五日交付人造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因而與代理被告之丙○○戊○○、己○○簽約,並交付履約保證所用之本票二紙,則被告甲○主觀上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 之犯行至明。至被告戊○○丙○○雖均辯稱:對於甲○是否有產製人造砂之能 力,伊等均不知悉,伊等亦為甲○所欺騙云云,惟渠二人為代表甲○與告訴人簽 訂契約之人,且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對於甲○及其所經營之源欣公司 是否得以產製人造砂,能否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貨物,甚至就其產製之人造砂品質 之優劣,本有查證之責,自不得遽以概以此乃甲○之責而推諉己責;甚且,告訴 人所交付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之上開本票,均交由被告戊○○保管,供作甲○欠款 抵償之用,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到期後,並由丙○○ 持以兌現,交付予戊○○等情,為被告戊○○丙○○一致供述在卷,在在足認 被告等係共同虛構源欣公司得以產製人造砂之事,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開立上 開本票交付予被告戊○○等人收執,嗣並由渠等持以兌現,至為灼然,所辯不知 甲○有無能力產製人造砂云云,顯難令人置信。是參諸前開事證所述,相互勾稽 以觀,益徵被告等確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情事無訛。則渠等前揭所辯,無非 均係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 與共犯己○○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等之素行,及被告甲○明知源欣公司並未設廠,自無能力產製人造砂,猶向告訴 人謊稱得以依約交付貨物,屆期亦未依約交付,並推諉其責,犯後猶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另衡以被告戊○○丙○○雖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詐騙告訴人,惟事 後已將告訴人所有之本票交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附 卷為證,則渠等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自較被告甲○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丙○○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就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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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