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785號
PCDM,92,易,278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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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二、一0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貳面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恐嚇前科,其明知車牌號碼為Q二─八八00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車主為北歐股份有限公司,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六六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 十分許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在不明處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 車輛。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碼為P七─八六 八五號之車牌二面(該車號車輛之車主原登記為戊○○之妻林貴卿,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售予丙○○,登記於陳曾劍雲名下),旋即懸掛於上開收受之原 Q二─八八00車號自小客車前後方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售予丙○○後,亦足生損害於 丙○○本人。嗣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公車總 站附近,將上開車輛交由丁○○使用(丁○○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因丁○○於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偽造之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魏孟玉、丙○○及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即無證據能 力可言。
㈡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案件(含本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係其於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認 丁○○於該案中所為之供述並未經過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同條第二項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立法理由中業已載明雖未經 反對詰問,有礙被告之防禦權,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明定除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意旨, 而證人丁○○係於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較諸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偵查程序 ,可信性更高,是以參照前揭立法意旨,縱未經反對詰問,自亦有證據能力。況



且被告如認證人丁○○於該案審理中之供述不可採信,亦可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其 到庭接受詰問,即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 ㈢證人丁○○於前述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所提之錄音帶及其 譯文部分,被告雖承認為其本人之聲音,但以錄音帶與譯文是否相符並不清楚為 由,質疑其證據能力,然嗣後被告業已承認錄音帶與譯文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勘驗筆錄),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P七─八六八五車號之自小客車原為其妻林貴卿所有,嗣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售予丙○○,登記於陳曾劍雲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本件原車牌號碼 為Q二─八八00號,外掛偽造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二面之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從未收受該車,亦未交付該車予證人丁○○,更未偽造前述P七─八 六八五號之車牌云云。惟查:
㈠系爭原車牌號碼為Q二─八八00之自小客車,係甲○○以北歐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所購買,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四六六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六九四號偵查卷內可按,是系爭車輛應屬贓車無疑。 ㈡扣案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二面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字體、底色漆、四週R角及 四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有運圓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運牌鑑字 第九00八二七0三號函及鑑定報告乙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竊 盜等案件卷內可稽;又該車號之牌照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林貴卿新領牌照後 ,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均無遺失補發車牌或損壞換牌之紀錄,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嘉監南 字第九0一三四六二號函所附異動歷史查詢表附於前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 號卷內可參。另證人丙○○於該案審理中亦稱:「是我向戊○○的太太買的,大 約是在去年買的,且有把該車過戶到我太太陳曾劍雲名下。該車我已有保險,但 因常接到罰單卻不是我們違規,才發現車照有被偽造::金額為四十五萬,且證 件均有拿,也有過戶」等語(參見該案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該車 號之車牌既無遺失補照,原車牌亦在車主持有當中,扣案車牌經鑑定結果復有前 述與真牌不符之處,顯屬偽造之車牌,當無疑義。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為其交付證人丁○○所使用,然查: ⒈證人丁○○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訊中供稱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三 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迴龍地區龍華工專對面的小姨子檳榔店處,以二十五萬元之 代價向被告戊○○所購得,共分四期支付價金,當天則先支付頭期款八萬元,被 告並稱該車係AB車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 頁),嗣隨案解送檢察署後,亦於檢察官處供稱係向被告購車,被告稱為AB車 ,其餘購買時間、地點及價金均與警訊中所述相同(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丁○○交保後再次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則改稱購買時間為八十七年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0七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後經起訴後,丁○○於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均稱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中旬左右 向被告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借用五年,頭期款八萬元等語(參見該案九十年七月 六日訊問筆錄)。又其於前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贓物案件中 ,亦稱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於前揭樹林市○○街公車總站附近向被告借得(參見 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丁○○就被告交付車 輛之時間,稱:「好像是八十八年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好像是七八月左右。」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按綜觀證人先後所述雖略有出 入,但就其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被告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車輛之 使用權,並當場交付八萬元,交付地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附近等要點,尚屬一致 ,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至於證人丁○○所述之交車時間雖略有不同,然如其確係 於八十八年初左右向被告取得該車,距其案發後接受偵訊之時間均相隔一年半以 上,距其於本院出庭證述時更相隔五年餘,故時間點之回憶略有出入,應屬人之 常情,不能以此認其所述即不可採信。再者,就證人丁○○之觀點而言,其係以 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使用系爭車輛五年之權利,此為一單純之社會事實 ,其所述前後一致,至於法律上之評價為買賣、租用或借貸,並非其之專業,對 其亦無重大意義,故於陳述時夾雜使用,前後不一,應可理解;況由其於前案警 訊及偵查中均稱係向被告購得,嗣於審理中(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方改稱為借 用或相當於租用之過程觀之,其間之轉變或係為避免涉及較重之故買贓物刑責, 亦有可能,惟其所述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要屬當然 。
⒉證人丁○○於前述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八十九年十月 間之錄音帶部分,被告承認為其本人之聲音,當時丁○○已因使用系爭車輛而為 警查獲,並供出係向被告購買該車,業如前述。其中部分之對話內容為:「『陳 (指丁○○):車是跟你借的,也是你交給我的沒錯,現在突然要我說到朋友這 邊來,而且只知姓陳而已,這樣說得過去嗎?』『被告:我也只知道叫他姓小陳 而已,我也是這樣叫他而已啊::』」、「『陳:你的意思是到你這裡為止,不 要再拖人下水?::』『被告:我絕不再拖人下水』『陳:法官即使要查也沒有 證據?』『被告:絕對沒有了,只到我這裡為止,要判就給他判啦』『陳:好啦 ,你看現在要如何處理?』『被告:你只有以倒退方式說,你向我借車去開,但 是你不知道我有兩輛車,一輛車有在開,一輛沒在開,後來遇到一個賣吃的朋友 叫小陳,你私下跟他說,你向我借的那輛車不怎麼好開,想向我買新車』『陳: 不能什麼都來找我,我又不認識他怎麼可以都來找我呢?』::『被告:你現在 一定要假裝認識他,他們兩個是吃東西認識的,你說這種情形給他聽,他才指引 你這條路,你就說,他叫阿本,臺中的阿本,我不可能賣給你新車,只好就這輛 車改裝,但是你並不知道我被抓進去關,這個人你一定要假裝認識,不能說你不 認識』」、「『陳:這車子是你牽給我的,我無罪,但總要給我個來源,不然我 要怎麼說明車子的來源?是我偷牽的嗎?我沒有啊!所以線索要牽到你這裡來, 我才能說明他的來源,法官問我我才能回答,不然我怎麼回答?』『謝:現在只 能到我這裡為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按被告



於該錄音帶之對話過程中,雖未直接承認系爭車輛係由其交付予丁○○,但於丁 ○○提及此點時,非但未加否認,甚且教導丁○○如何向法官謊稱車輛來源,並 迭次強調線索查到被告後就會中止,被告絕對不會供出其他人等語,衡諸經驗法 則及渠等對話之語氣,顯然是基於系爭車輛確實係由被告交付予丁○○之前提下 ,方有前開對話內容,至為灼然,亦徵前揭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採。 ⒊另證人丁○○持有前揭P七─八六八五車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保險證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由前述錄音帶對談內容中:「『陳:奇怪,行照扣在監理站,你是如 何賣的?』『被告:我們自己就有行照啊』::『陳:你之前給我那一張(行照 )是真的,你留著用的是偽造的啊?』『被告:我太太拿回來的』」等語觀之, 亦可見該行照及保險證當係被告所交付無疑。雖保險證之保險期間僅到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為止,然一般車輛為警方攔檢時,多僅查閱行照、駕照,保險證雖為 依法應隨車攜帶之證件,但警方查閱之機會畢竟較少,故證人丁○○稱收受保險 證時未特別留意保險期間是否到期,尚符情理,難以此點認證人丁○○所證有所 瑕疵。又證人丁○○於前案中之測謊鑑定未通過,惟測謊鑑定與受測人之生理狀 況及情緒有關,與事實並非絕對相符,故亦難認證人丁○○之證言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證人丁○○之證言應屬可採,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交付予丁○○,應 堪認定。
㈣系爭車輛既為被告交付予證人丁○○,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曾告 知該車為AB車,交車之時亦包含二面車牌,迄至遭警查獲時均未再更換車牌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前案中所為之供述(參 見前述)相符。所謂AB車通常即指懸掛偽造之未失竊車牌之贓車,以逃避警方 查緝,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由該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車號,竟係被告 所有未失竊之自小客車車號,兩車之車型亦均為日產汽車(Nissan)、cefiro 1998cc. 、綠色,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於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卷宗內可稽,系爭車輛顯即屬AB車無疑,足徵證人丁○○之證言可 採,亦可見被告當時已知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方懸掛自己所有車號之偽 造車牌於其上,至為灼然。另由被告於前述錄音帶對話內容中一再陳稱線索查到 伊為止,伊絕對不會拖人下水等語觀之,可知被告當係向他人收受系爭車輛,而 非自行竊取該車。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扣案 之偽造車牌既係被告所有同型車輛之車號,而被告所有該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所購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份附於前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 號卷內可稽,早於系爭車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遭竊之時間,而系爭車輛又係 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後交付予證人丁○○,衡諸常情,當係被告自行偽造,或係提 供車號予他人共同偽造後再懸掛於系爭車輛前後,否則豈有車號相同如此湊巧之 理,是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車牌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收受贓物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收受贓物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 犯行增加失主北歐公司及甲○○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正確性及被害人丙○○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扣案偽造之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二面既係被告所偽造併同鑰匙一支交 由丁○○使用,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審判筆錄),自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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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