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210號
PCDM,92,易,2210,200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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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因病死亡)夫妻之女林雅貞為夫妻關係,丁○○與林雅貞因感情不睦,於九 十一年三月間起協議分居,林雅貞即帶小孩林怡靜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  八巷五號五樓居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丁○○向被告乙○○與告訴  人丙○提出要求探視林怡靜,獲得同意,被告丁○○即偕同其母甲○○及被告戊 ○○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三號案外人己○○工廠探視林怡靜。於同日  二十二時四十分,甲○○將林怡靜抱往戶外,自行搭計程車離開,被告丁○○、  戊○○見已抱得小孩,即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D九─九二六七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丁○○準備離去,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知悉小孩不見,迅即站立於 車後阻止被告戊○○倒車,被告乙○○並拍打車窗,被告戊○○不予理會,告訴  人丙○即抓緊擾流板不放,被告乙○○閃至駕駛座旁扯下左後照後鏡,予以毀損  之,被告戊○○仍加速離去,基於傷害犯意,拖行告訴人丙○達三十幾公尺後, 被告丁○○並下車將告訴人丙○拉下,摔倒在地,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 、背部挫傷、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則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共同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甲○○證述事發時,將林怡靜抱往戶外,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是被告 戊○○丁○○急於駕車離去,而乙○○、丙○則致力阻止二人離去甚明。又車 輛照後鏡依物理慣性可前後折,惟依戊○○所提卷附照片二幀顯示,該照後鏡係  遭向下扯壞,且經戊○○指訴綦詳,並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單、統一  發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乙○○係基於故意毀損甚明。又告訴人丙○指訴被告 戊○○丁○○傷害情節明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背部挫傷、膝  部挫傷、擦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則被告戊○  ○、丁○○所辯,亦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乙○○固 均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雙方有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三號己○ ○工廠會面,惟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堅詞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丙○在車後面,沒有拖行她,其 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時看丙○抓在車子的後面很危險 ,才會把她抱下來,伊並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不然伊裝作沒看到就好了等語,被 告乙○○辯稱:伊沒有敲被告戊○○的車,戊○○之車子照後鏡在現場時並未損 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丁○○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告戊○○丁○○在案發當時見甲○○已偕同林怡靜離去後,二人亦欲   迅即自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三號現場離去,惟被告戊○○係獨自一人駕   駛D九─九二六七號自小客車欲離開現場,並未搭載丁○○,而被告丁○○自    戊○○上車迄啟動車輛離去,均在車外,並未有乘坐該車之情事,此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亦為同案被告乙○○所是認,而告訴人丙○之所以抓住被告戊○ ○所駕上開車輛擾流板攀附在車上之原因,不論係依其告訴狀所述因認甲○○ 偕同林怡靜乘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欲加阻止,情急之下,抓住該車後車 廂上擾流板,抑或依其事後在警詢時所述係因見被告戊○○欲倒車撞人,因之 而抓住該擾流板,在上開二種情況下均係屬告訴人丙○因突起事故臨時起意而 為之行為,而被告戊○○丁○○二人,一人在車上,另一人在車外,誠難認 對該等突起之事故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以被告戊○○ 搭載被告丁○○準備離去,被告丁○○並下車將告訴人丙○拉下,其所認情節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再就告訴人丙○抓住擾流板及所受傷害情節以觀,其在警詢時雖指稱:戊○○ 駕駛D九─九二六七號自小客車先倒車撞伊,伊就抓住後擾流板,他車子又往 前開,把伊拖行約二、三十公尺,這時丁○○從旁把伊拉下來推倒在地,受傷 的部位為頭部、左肩、左膝及背部多處擦傷云云,而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 則證述:甲○○把小孩給抱住往外跑,伊跟丙○就追上去,因丁○○用鐵門擋 開車,丙○就上前查看林怡靜有沒有在車上,本來在駕駛座這一側查看,沒有 看到,又打算由車後繞道到另一側查看,走到車後時,戊○○就倒車,伊見狀 就趕快拍打戊○○車子後側,戊○○還是倒車,後來他倒車到他的駕駛座跟伊 人在一起的時候,伊還拍駕駛座的車窗,並且大喊車後有人,但他還是沒有停



,丙○個子小,手抓著擾流板,腳踏在保險桿上,戊○○都沒有停車,戊○○ 一倒車出來後就刻意加速,伊太太是被站在中興路上的丁○○給拉下來等語; 然而一般人於倒車時,因視線受限,必須謹慎為之,故罕有高速之情形,則乙 ○○既發現被告戊○○在倒車而丙○在車後時即大聲喊叫,告訴人丙○倘果真 站立在車後,應非不能採取閃避之舉措,設若倒車之車速甚快,致告訴人丙○ 不及閃避,則告訴人丙○被當場撞倒之蓋然性極高,惟告訴人丙○竟能抓住車 後擾流板,並攀附上車,顯違常情,自難排除告訴人丙○為阻止被告戊○○離 去而自行攀附之可能。再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肩挫傷、背 部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四乘以三公分之傷害,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 ,衡情告訴人丙○如確實遭車拖行約二、三十公尺,且據證人乙○○所述係在 高速行駛下,則丙○之雙膝、雙足甚至雙腳腳背,所受擦、挫傷之面積定當是 既深且廣,傷勢必會甚為嚴重,然其所受傷勢不過係左膝挫傷、擦傷四乘以三 公分,而右側肢體完全未受有傷害,且據證人乙○○之證述丙○之雙腳係踏在 車後保險桿上等情,是告訴人丙○指稱遭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拖行二   、三十公尺一節,要難遽予採信。從而,告訴人丙○攀附在被告戊○○所駕車 輛之車後擾流板雖係一危險行為,然此係告訴人丙○所自為之,且其既非因被 告戊○○有何高速駕駛行為致自車上摔下而受傷,實難認告訴人丙○有因被告 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
⒊而就被告丁○○將告訴人丙○自車上抱下或拉下一節觀之,告訴人丙○雖指稱 :遭丁○○從旁把伊拉下來推倒在地云云,被告丁○○則供稱:當時車子在行 進中,伊從後面追上去,伊雙手穿過丙○的腋下把她抱下來,伊抱丙○的時候 ,她的手就從車上鬆開,抱下來時,伊雖沒有跌倒,但重心不穩,但丙○有沒 有站好或跌倒受傷,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衡諸渠等所述案發當時之狀況,被告 丁○○係以跑步狀態在車子行進中將告訴人丙○自車上抱下來,按諸物體之慣 性作用,被告丁○○及告訴人丙○應難以平穩地站立在地面,被告丁○○應無 必要亦無餘裕再去推倒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縱使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 ,尚難因此而認被告丁○○有何傷害之故意,再參以案發當日與會之人均有飲 酒之情形,業據證人己○○證述甚詳,且雙方已因小孩林怡靜之問題產生衝突 糾紛,是被告丁○○在此種精神狀況下未注意到將告訴人丙○抱下車輛解除危 險後之站立情形,亦非無此可能,是其前開供述尚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 再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已如上述,若係在車子高速行速下 ,遭被告丁○○自車上拉下推倒在地,基於物體高速行進中之反作用力,被告 丁○○在將告訴人丙○自車上抱下時,其二人應均會重重摔倒在地,甚至翻滾 數圈,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應非僅止於此,且觀諸被告丁○○並未跌倒受傷, 顯見被告戊○○當時之車速並非甚快,告訴人丙○前後指訴互有矛盾,實難遽 予採信。復查,依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九分許至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病因為「晚上十點多走路被撞,現頭暈」,此有急診 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按告訴人丙○如確係因遭女婿丁○○自車上拉下推倒 在地受傷,此該受譴責者既係被告丁○○,告訴人丙○既非係因不名譽之事而 招致傷害,實無需加以隱瞞,何以竟稱係「走路被撞」云云,是告訴人丙○是



否確實係因被告戊○○丁○○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要非無疑。從而,參諸前 開說明,亦難遽認告訴人丙○有因被告丁○○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 ㈡被告乙○○被訴毀損罪嫌部分:
⒈查告訴人戊○○在警詢時先係指稱:當時伊要開車離開,乙○○就跑來用手敲   打伊後車窗,沒被打破後,再往前用手敲打伊車子的左前方照後鏡,伊車子照   後鏡被他打斷云云,嗣在偵查中又改稱:乙○○拿手機敲伊車子的照後鏡,伊   當時開得很慢,伊是看氣氛不對才想趕快離開云云。按依告訴人戊○○之指稱   係在駕車時遭被告乙○○毀損照後鏡,而駕駛車輛時既需隨時觀看照後鏡注意   車後狀況,則告訴人戊○○對於照後鏡究後遭被告乙○○以何方法加以毀損,   實無可能不知曉,告訴人戊○○關於此重要情節前後指述不一,是其前開指述   實難遽予採信。
⒉又衡以一般車輛在高速行駛時,汽車之照後鏡組尚能承受強大之風阻而不會因 此毀損斷裂,而時下手機講求輕巧,不僅體積甚小,僅容一手盈握,外殼亦多 以塑料充之,薄弱易碎,其結構及機身之強度及重量均遠不及於汽車照後鏡組 ,如欲徒手拆折照後鏡或手握手機敲打照後鏡組,以達毀損之目的,當非易事 ,而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照片、修繕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亦僅是徵表其照 後鏡組有修繕之事實,未足證明修繕之原因,殊難據以擔保告訴人戊○○之指 訴無訛。綜上,參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告訴人戊○○之汽車照後鏡係因被告 乙○○之故意毀損行為而損壞。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固堪認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戊○○之汽車照後鏡 受有損壞,然參諸前開說明,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丁○○有何傷害行為及 被告乙○○有何毀損行為,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獲得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 ,自難遽認被告三人以首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 前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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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