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七十 二號三樓之一「臺北都會廣場有限公司」,乘乙○○(原名為吳慶進)急迫用錢 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蕭火練將利息四萬二千元預扣後,交付六 十五萬八千元予乙○○,由乙○○交付發票人為乙○○、票號為CH00000 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元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丁○ ○,並要求乙○○提供其所有座落在臺南縣佳里鄉○○鎮○○段四百九十二號、 五百六十七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另約定每月收取利息四萬二千元(每 月利息六分,折合年息即為百分之七十二),由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十之支票十張(起訴書誤載為九張),作為每期利息之支付,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丁○○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承前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 復乘丙○○急迫用錢之際,貸予一百萬元,丁○○將四萬元預扣充作利息後,交 付九十六萬予丙○○,由丙○○交付發票人為丙○○、票號為CH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乙張予丁○○ ,並要求丙○○提供其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百七十三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一百四十巷五號三樓,設定抵押權予丁 ○○之子蕭宏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約定每月收取利息四萬元(每 月利息四分,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四十八),由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七所示之支票七張,作為每期利息之支付,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 與丙○○已分別兌現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支票,嗣因二人無力繼續繳付利息支票,遂遭退票,丁○○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實行抵押權。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法定本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都會廣場有限公司股 東合夥契約書一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臺南縣 佳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二份、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及一百萬本票二紙、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臺北都會坊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及 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十、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共九紙、臺北市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七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堪以認 定。
三、查被告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借款予乙○○、丙○○,並收取 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雖其放金錢收取重利對經濟 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並未以暴力手段催討收取重利,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暨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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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帳 號 │ 票 號 │票載發票│ 面 額 │ 備 註│
│ │ │ │ │日 │(新臺幣│ │
│ │ │ │ │(民國)│) │ │
├──┼─────┼──────┼─────┼────┼────┼───┤
│一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三│四萬二千│起訴疏│
│ │(票載負責│二二0五七四│二八 │月二十二│元 │漏未記│
│ │人:陳芳君│ │ │日 │ │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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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四│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負責│二二0五七四│二九 │月二十三│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日 │ │票人為│
│ │) │ │ │ │ │乙○○│
├──┼─────┼──────┼─────┼────┼────┼───┤
│三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五│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負責│二二0五七四│三0 │月二十二│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日 │ │票人為│
│ │) │ │ │ │ │乙○○│
├──┼─────┼──────┼─────┼────┼────┼───┤
│四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六│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發票│二二0五七四│三一 │月二十二│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日 │ │票人為│
│ │) │ │ │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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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七│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發票│二二0五七四│三二 │月二十三│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日 │ │票人為│
│ │) │ │ │ │ │乙○○│
├──┼─────┼──────┼─────┼────┼────┼───┤
│六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八│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發票│二二0五七四│三三 │月二十二│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日 │ │票人為│
│ │) │ │ │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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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九│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發票│二二0五七四│三四 │月二十二│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日 │ │票人為│
│ │) │ │ │(起訴書│ │乙○○│
│ │ │ │ │誤載為九│ │ │
│ │ │ │ │十年九月│ │ │
│ │ │ │ │十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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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十│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發票│二二0五七四│三五 │月二十二│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日 │ │票人為│
│ │) │ │ │(起訴書│ │乙○○│
│ │ │ │ │誤載為九│ │ │
│ │ │ │ │十年十月│ │ │
│ │ │ │ │二十四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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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十│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發票│二二0五七四│三六 │一月二十│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二日 │ │票人為│
│ │) │ │ │ │ │乙○○│
├──┼─────┼──────┼─────┼────┼────┼───┤
│十 │臺北都會坊│一四五一六0│一九九一九│九十年十│四萬二千│起訴書│
│ │(票載發票│二二0五七四│三七 │二月二十│元 │誤載發│
│ │人:陳芳君│ │ │二日 │ │票人為│
│ │) │ │ │(起訴書│ │乙○○│
│ │ │ │ │誤載為九│ │ │
│ │ │ │ │十年十二│ │ │
│ │ │ │ │月二十四│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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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帳 號 │ 票 號 │票載發票│ 面 額 │ 備 註│
│ │ │ │ │日 │(新臺幣│ │
│ │ │ │ │(民國)│) │ │
├──┼─────┼──────┼─────┼────┼────┼───┤
│一 │丙○○ │0九三三0二│PA二八0│九十年四│四萬元 │ │
│ │ │五七三一0 │九一六七 │月二十六│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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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 │0九三三0二│PA二八0│九十年五│四萬元 │ │
│ │ │五七三一0 │九一六八 │月二十八│ │ │
│ │ │ │ │日 │ │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十年五月│ │ │
│ │ │ │ │二十六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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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 │0九三三0二│PA二八0│九十年六│四萬元 │ │
│ │ │五七三一0 │九一六九 │月二十六│ │ │
│ │ │ │ │日 │ │ │
├──┼─────┼──────┼─────┼────┼────┼───┤
│四 │丙○○ │0九三三0二│PA二八0│九十年七│四萬元 │ │
│ │ │五七三一0 │九一七0 │月二十六│ │ │
│ │ │ │ │日 │ │ │
├──┼─────┼──────┼─────┼────┼────┼───┤
│五 │丙○○ │0九三三0二│PA二八0│九十年八│四萬元 │ │
│ │ │五七三一0 │九一七一 │月二十六│ │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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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丙○○ │三0七一六一│AA二八三│九十年八│七萬元 │ │
│ │ │三六五一0 │八0六五 │月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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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丙○○ │三0七一六一│AA二八三│九十年八│九萬元 │ │
│ │ │三六五一0 │八0七七 │月二十八│(起訴書│ │
│ │ │ │ │日 │誤載為八│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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