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522號
PCDM,92,交易,522,200406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A二─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潘居招),沿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內側道路(該路段同向僅單一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四樓之二住處;行經環河西路二段 、保安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車輛右側之其他併行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將車頭 右偏駛入外側道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FVS─五二九號重型機車(登記 車主為朱永森),同向併行於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外側道路,見 左側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突然往右偏,且自左前方直接逼向其機車車頭 而來,兩車眼見即將發生碰撞,甲○○於情急之下,只得猛力急踩煞車並向右閃 避,而未致撞及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惟甲○○前揭機車終因緊急煞停致重 心不穩,人車右倒而跌落地面,機車車身並向前滑行約十餘公尺後,始停止於路 邊,甲○○因而受有上唇貫穿傷、上顎門齒斷裂、臉部撕裂傷約三公分、雙膝外 傷、雙手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及聯絡救護 車前來,除於報警時即以口頭報明其姓名外,並於警員據報前來時主動表明其即 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駕車直行於該路段,沒有右轉或右偏,且 伊是在告訴人甲○○機車後方看到告訴人自己跌倒,當時伊距告訴人機車還有一 段距離,並非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伊看到告訴人跌倒時也嚇一跳,才把車停在該 路段前方橋下,走回去看告訴人,伊並沒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五頁之偵 訊筆錄、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第七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各一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十四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至第三 十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同告訴人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等共同前往事故現場,就現場所遺留之機車煞車痕、刮地痕等 跡證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亦核與告訴人指(證)述之情節及前揭事故現場圖所 繪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現場照片十六幀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 頁、第五十五至第五十八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三十一及第三十二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駕車直行於該路段,沒有右轉或右偏,且伊是在告訴人機 車「後方」看到告訴人自己跌倒,當時伊距告訴人機車還有一段距離,並非與告 訴人機車併行,伊看到告訴人跌倒時也嚇一跳,才把車停在該路段前方橋下,走 回去看告訴人,伊並沒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原係辯稱:伊當時一直駕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並沒有看到 告訴人機車,事發時是經由右後視鏡才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 頁之訊問筆錄),其所辯與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辯情節,兩者顯不相符,均 難遽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事發當時該路段之同向車道內,除伊的 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而該路段之路面亦無顛簸或坑洞等語(見 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則告訴人行駛於上開無其他車輛干擾、路面亦無何 缺陷或障礙等情狀之道路上,倘非肇因於被告未保持併行距離而向告訴人機車偏 離逼近之駕駛疏失,實難想像告訴人何以竟會無故「猛踩煞車」,並因而「自行 」跌倒?又,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僅係途經該處而路見告訴人機車跌倒,則本 件事故與其既屬全然無涉,衡諸被告當時係時值深夜而隻身女子一人在外,復急 欲返家,縱其係「自發性」關切告訴人「自行」跌倒後之受傷情形,依常理亦僅 須於返家途中以行動電話或路邊公共電話通知警方前往事故地點處理即可,實無 須大費周章先於事故地點前方覓得停車處所後,再自行走回告訴人倒地處查看; 甚者,倘被告確係路見告訴人「自行」跌倒後,「主動」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 ,告訴人對於此等善意、熱心之關懷,自是感激猶恐不及,焉有無理至斯,竟反 咬告訴人為肇事者之理?抑且,經檢察官設題:「㈠告訴人倒地時,被告未駕車 超越告訴人之機車,㈡被告駕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已摔倒在地」,對被告進行 測謊之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經檢察官設題:「㈠事故發 生時被告有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㈡事發當時係被告駕車右轉造成告訴 人摔倒」,對告訴人進行測謊之結果,告訴人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參合上情,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車輛右側之其他併行車輛保持適 當之間隔,而貿然將車頭右偏逼近併行於右側之告訴人機車,應有過失;而告訴



人為避免騎機車撞及被告上開小客車,情急之下不得不猛踩煞車而重心不穩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報警時以口頭報明其 姓名,並於警員據報前來時主動表明其即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 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行為符 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