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530號
PCDM,91,訴,2530,200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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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0、一
二九七二、一六二九八號)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亞東紀念醫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庚○○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及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庚○○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亞東紀念醫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庚○○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及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庚○○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任 職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十號十一樓之智誠有限公司(下稱智誠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而經辦該公司帳目、出納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利用經辦智誠 公司會計業務而持有智誠公司應收票據之機會,連續將客戶所交付予智誠公司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均持之用以向不知情之張麗霞(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調現供己花用。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任職會計期間,利用持有智誠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二九 ─00一─0000000─七號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之取款印鑑即該公司之大 小章之機會,未經智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預先將前開帳戶之取款印鑑盜蓋於遠 東商業銀行之空白取款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而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已蓋妥智誠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分別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金 額而偽造取款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條向遠東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之經辦人行使, 致使該分行之經辦人誤以為係真正存戶領款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智誠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丁○○因而共詐得新 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智誠公司發現上開應收票據遭 人盜領而經張麗霞將其中三紙支票軋入其於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事後並為丁○○所自承而查知上情。二、丁○○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任 職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一號五樓之臺灣百瑞達生活通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瑞達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而經辦該公司帳目、出納等業務,為執行 業務之人,竟利用經辦百瑞達公司會計業務而持有公司應付帳款之機會,連續於 左列時間侵占百瑞達公司之應付帳款行為:
  ㈠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將百瑞達公司所交付應用以支付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份之大樓



管理費共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該公司所設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
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將百瑞達公司所交付應用以支付金元富大飯店稅金共七千 三百七十一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金元富大飯店。 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百瑞達公司所交付應用以支付網景資訊公司之費用共 一萬九千二百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網景資訊公司。 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百瑞達公司所交付應用以支付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月之電費共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侵占入己,而未代該公司繳納上開電費 。
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離職後,經百瑞達公司核對會計帳目,始查悉上 情。
三、丁○○復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起,任職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八號一樓之戊○○○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及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擔 任會計工作而經辦前開二公司帳目、出納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利用經辦 上開二公司會計業務而持有戊○○○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負責人乙○○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職員魏月員於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未經戊○○ ○公司、己○○○公司、乙○○及魏月員之同意或授權,預先將前開帳戶之取款 印鑑分別盜蓋於板信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空白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 而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持上開已蓋妥戊○○○公司己○○○公司 或乙○○或魏月員之取款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分別偽填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及 金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銀行 之經辦人行使,致使各該分行之經辦人誤以為係真正存戶領款而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戊○○○公司、己○○ ○公司、乙○○、魏月員、板信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丁○○因而共詐得八十三 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又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客戶蘇明我所交付應付 予己○○○公司之款項五萬二千一百元,竟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給己○○○公 司。嗣己○○○公司之員工甲○○發覺公司帳目不尋常,經向銀行查證始悉上情 。
四、另丁○○本身罹有疾病,卻因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須自費看診,為能節省醫療 費用之開銷,在借住朋友蔡培元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四號五樓家中期間,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 培元之妹庚○○置於家中電視櫃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得手。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持上開竊得之庚○○健保卡,前往庚○○留有就診紀錄之亞東紀念醫院, 冒名為庚○○掛號看診,並接續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偽造



庚○○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及於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同意書上之住院人欄 、連帶保證人欄等處偽造庚○○之署名共三枚,而偽造該二份私文書,進而持以 向亞東紀念醫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庚○○、亞東紀念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 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並致使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確為庚○○本人而陷於錯誤, 同意於當日對丁○○施以醫療手術,嗣又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 三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八日持上開竊得之庚○○健保卡至亞東紀念醫院 回診複檢,而連續以此詐術詐得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服務。五、案經百瑞達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其 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二號)。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智誠公司、百瑞 達公司、戊○○○公司己○○○公司之指訴,及證人游慧鈴、辛○○、乙○○ 、甲○○、庚○○、蔡美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道歉信影本、 錄音帶譯文影本一份、附表一編號六、九、十所示之支票影本各一紙、智誠公司 之遠東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二九─00一─0000000─七號帳戶存摺 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一紙、遠東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四紙、百瑞達公司發票影本 三紙、合豐帝國銀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一紙、戊○○○公司及己○○○公 司之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影本共二紙、己○○○公司之板信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影本一紙、板信商業銀取款憑條影本八紙、庚○○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病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身份住院同意書等件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智誠公司、百瑞達公司及己○○○公司職務 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其持智誠公司、戊○○○公司己○○○公司、乙○○、魏月員 所有之上開存摺,於銀行之空白取款憑條盜蓋智誠公司等人之取款印鑑及偽填金 額、日期,持以向銀行行使詐領取得金錢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銀行之取 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竊取庚○○所有 之健保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偽以庚○○名義持竊 得之庚○○健保卡至亞東紀念醫院看診,並偽造前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全民健 康保險身份住院同意書,持以向亞東紀念醫院行使,而詐得亞東紀念醫院對其施 以醫療服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身份 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得利行為, 均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間,分別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部分犯罪事實,詳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之補充理由書,併此敘明)。被告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公訴人認被告業務侵占百瑞達公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各銀行取財、業務侵占己 ○○○公司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亞東紀念醫院得利等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身體不好, 急需用錢,就利用在各家公司任職之機會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侵占百瑞達公司、己○○○公司所有之款項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公訴人認非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庚○○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及於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庚○○署名共三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銀 行 │支 票 號 碼  │支 票 金 額│
│  │(民 國)│        │         │(新台幣)  │
├──┼─────┼────────┼─────────┼───────┤
│一 │90.09.20 │台中三信成功分行│DA0000000│二八八00元 │
├──┼─────┼────────┼─────────┼───────┤
│二 │90.09.26 │台北銀行桂林分行│GL0000000│三八四00元 │
├──┼─────┼────────┼─────────┼───────┤
│三 │90.09.30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LA0000000│四八六00元 │
├──┼─────┼────────┼─────────┼───────┤
│四 │90.09.30 │台中商銀龍井分行│CA0000000│三五一六0元 │
├──┼─────┼────────┼─────────┼───────┤
│五 │90.09.30 │誠泰銀行龍山分行│BC0000000│一六九七0元 │
├──┼─────┼────────┼─────────┼───────┤
│六 │90.10.15 │台北九信重慶分行│EE0000000│八五一00元 │
├──┼─────┼────────┼─────────┼───────┤
│七 │90.10.15 │台北國際天母分行│QF0000000│七0000元 │
├──┼─────┼────────┼─────────┼───────┤
│八 │90.10.25 │台北三信成功分行│DA0000000│五三二00元 │
├──┼─────┼────────┼─────────┼───────┤




│九 │90.10.31 │高新銀行大公分行│KS0000000│三二四00元 │
├──┼─────┼────────┼─────────┼───────┤
│十 │90.11.10 │高新銀行大公分行│KS0000000│一五0000元│
├──┴─────┴────────┴─────────┴───────┤
│金額總計: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日期及時間 │冒領之金額(新台幣) │
├──┼───────────────┼────────────────┤
│一、│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二│三萬元。 │
│ │十九秒 │ │
├──┼───────────────┼────────────────┤
│二、│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五│五萬元。 │
│ │十四秒 │ │
├──┼───────────────┼────────────────┤
│三、│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七分│三十萬元。 │
│ │五十五秒 │ │
├──┼───────────────┼────────────────┤
│四、│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萬元。 │
│ │九秒 │ │
└──┴───────────────┴────────────────┘
附表三:
┌──┬─────┬─────────────┬────────────┬────┐
│編號│領款日期 │冒領之帳戶 │冒領之金額(新台幣) │領款銀行│
├──┼─────┼─────────────┼────────────┼────┤
│一 │九十一年三│己○○○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十一萬元。 │板信商業│
│ │月二十二日│帳號00000000000│ │銀行土城│
│ │ │六六五號帳戶 │ │分行 │
├──┼─────┼─────────────┼────────────┼────┤
│二 │九十一年三│同右 │十五萬元。 │同右 │
│ │月二十六日│ │ │ │
├──┼─────┼─────────────┼────────────┼────┤
│三 │九十一年三│同右 │八萬六千七百元。 │同右 │
│ │月二十九日│ │ │ │
├──┼─────┼─────────────┼────────────┼────┤
│四 │九十一年四│同右 │十五萬八千元。 │同右 │
│ │月一日 │ │ │ │
├──┼─────┼─────────────┼────────────┼────┤
│五 │同右 │同右 │三萬八千元。 │同右 │




│ │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同右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四│魏月員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二萬二千元。 │同右 │
│ │月八日 │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八 │九十一年四│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二萬元。 │臺灣中小│
│ │月九日 │號00000000000號│ │企業銀行│
│ │ │帳戶 │ │土城分行│
├──┼─────┼─────────────┼────────────┼────┤
│九 │九十一年四│戊○○○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五十六萬元,惟丁○○於冒│板信商業│
│ │月九日 │帳號00000000000│領該五十六萬元後即轉帳存│銀行土城│
│ │ │二二五號帳戶 │入己○○○公司於板信商業│分行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五0二六六五號帳戶內,以│ │
│ │ │ │避免其前開盜領行為被查覺│ │
│ │ │ │(故此五十六萬元並非郭嬡│ │
│ │ │ │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 │ │ │詐欺取得之款項) │ │
├──┼─────┼─────────────┼────────────┼────┤
│十 │九十一年四│戊○○○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五十六萬元,惟丁○○於冒│彰化銀行│
│ │月十一日 │0000000000000│領該五十六萬元後即將其中│南三重分│
│ │ │0號帳戶 │五十萬元轉匯存入戊○○○│行 │
│ │ │ │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 │
│ │ │ │000000000000│ │
│ │ │ │五號帳戶,以避免右開盜領│ │
│ │ │ │行為被查覺(故五十萬元部│ │
│ │ │ │分並非丁○○意圖為自己不│ │
│ │ │ │法所有而詐欺取得之款項)│ │
│ │ │ │,而將剩餘之六萬元供己花│ │
│ │ │ │用。 │ │
├──┼─────┼─────────────┼────────────┼────┤
│十一│九十一年四│己○○○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同右 │
│ │月十一日 │0000000000000│ │ │
│ │ │一號帳戶 │ │ │
├──┴─────┴─────────────┴────────────┴────┤
│實際詐得金額總計: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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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