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7號
CHDV,93,重訴,7,200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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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即謝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父子二人經營日新寢具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 )家族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日新公司及被告丙○○因積欠原告之被繼承 人謝雪霞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未償,經謝雪霞向鈞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 事訴訟,並對丙○○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就被告丙○○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三八號等二十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海德堡 汽車旅館為假扣押執行。被告丙○○丁○○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即被告甲○ ○,均明知丙○○丁○○並未就上開建物為租賃之約定,竟由被告丙○○與被 告丁○○虛偽簽訂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鈞院民 事執行處至上開地點執行假扣押時,委由被告甲○○向執行處書記官謊稱該執行 標的物係被告丁○○向被告丙○○所承租,租約在丁○○處,每月租金約五、六 萬元等語,且於假扣押查封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丙○○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交 由被告丁○○向執行法院陳報,致生損害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 謝雪霞之債權,使原本價值一千二百萬元之汽車旅館建物僅以五百零九萬六千元 拍定,造成原告受有六百九十萬四千元之債權未獲滿足之損害等語,故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百九十萬四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海德堡汽車旅館建物並非被告丙○○所有,興建之經費係由被告 丙○○向股東黃麗娟、謝忠貝、林賜榮黃進來等人所募集並交付被告丙○○, 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雪霞對上開建物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已對股東黃麗娟、謝忠貝 、林賜榮黃進來等人造成損害,以非被告丙○○所有之海德堡汽車旅館建物加 以拍賣,難認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被告丙○○與被告丁○○簽訂海德 堡汽車旅館之租賃契約內容係出於真正,且被告甲○○並不知被告丙○○與謝雪 霞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又海德堡汽車旅館係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建造完成,工程造價為六百零八萬八千元,該建物迄至拍定之日已



歷時四年以上,經折舊後鑑定價格為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元,鈞院民事執行處 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六百三十五萬元,未扣除折舊損耗價值而超過鑑定價格,顯 然未因執行假扣押時查封筆錄記載有人承租,以及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 情而受影響,執行債權人謝雪霞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況且海德堡汽車旅館在八十 八年三月四日即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營業,其負責人為被告丁○○,顯見被告丁○ ○於前開假扣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占有執行標的物,縱令被告丁○○不提出租 賃契約書向執行法院陳報,亦因執行標的物已由被告丁○○占有而無從點交,自 不生損害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或債權人謝雪霞之權益。此外,鈞院八十九年 民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強制執行債權人並非僅只債權人謝雪霞一人而已,尚有其 他債權人,原告主張受有價值六百九十萬四千元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顯屬 無據,再退萬步言,謝雪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閱卷,於閱卷後並進行 查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見謝雪霞於九十年五 月十日早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其與丁○○所經營之日新公司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雪霞 一千二百萬元未償,經謝雪霞向鈞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對丙○○所有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而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五三八號等二十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為假扣押執行 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八號執行卷宗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 海德堡汽車旅館建物並非被告丙○○所有,興建之經費係由被告丙○○向股東黃 麗娟、謝忠貝、林賜榮黃進來等人所募集並交付被告丙○○等語,惟查上開海 德堡汽車旅館建物係被告丙○○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有上開執行卷附之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為被告丙○○所有,縱使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係向 他人所募集,然此並無礙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上開海德 堡汽車旅館建物並非被告丙○○所有云云,尚非可採。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丁○○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即被告甲○○,均明知丙 ○○與丁○○並未就上開建物為租賃之約定,竟由被告丙○○與被告丁○○虛偽 簽訂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上 開地點執行假扣押時,委由被告甲○○向執行處書記官謊稱該執行標的物係被告 丁○○向被告丙○○所承租,租約在丁○○處,每月租金約五、六萬元等語,且 於假扣押查封執行完畢後,再由被告丙○○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交由被告丁○○ 向執行法院陳報,致生損害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謝雪霞之債權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執行假扣押時,有向書記官表 示該執行標的物係被告丁○○以每月五、六萬元向被告丙○○所承租,以及被告 丙○○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丁○○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等事實,惟辯稱 被告丙○○與被告丁○○簽訂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賃契約內容係出於真正,且被 告甲○○並不知被告丙○○謝雪霞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 等語。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假扣押時,先由被告甲○○對執行



法院之公務員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丁○○向被告丙○○所承租,租金約五、六萬 元等語,其後再由被告丙○○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丁○○向執行法院提出, 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 ,使本院執行處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載明:「::是 丁○○丙○○承租房子,租約在丁○○處,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五、六萬元,租 期多久不清楚::」,及在「拍賣公告」上載明:「建物於查封時已出租與第三 人丁○○,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為被告丙○○丁○○甲○○三人所不否認, 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查封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彰院 八十九年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彰院八十九年民執戊字第九一 五二號之拍賣公告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可憑;再參以上開查封筆錄所載之租賃 情形,有關租約每月五、六萬元之內容,亦與前揭被告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陳報之租賃契約所載之一萬五千元不同,且依該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條所載:「 本件房屋租賃期限為五年」,惟第六條第三款卻約定:「乙方(即丁○○)承租 建物支付甲方(即丙○○)建材費共計新台幣壹仟萬,雙方同意乙方承租權二十 年::」,同一契約中竟有二種租賃期限之規定,且規定承租人須負擔租賃建物 興建材料費用,均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房屋係被告丙○○向土地所有權人吳志元 承租土地後興建,約定土地租賃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參刑事偵查卷 一0四至一0八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茲土地使用期限僅約定至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而系爭房屋租賃約定期限竟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顯有 矛盾,況且被告甲○○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實際從事旅館之經營,苟系爭建 物確係租賃關係存在而立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甲○○應有相當了解,何以卻 表示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金每月五、六萬元,與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相去 甚遠,尤有甚者,被告丁○○於刑事偵查供稱:本件租賃期間,土地為二十年, 房屋部分則不清楚等語,其竟對於有關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等契約重要事項毫無所 悉,顯見關於被告丙○○丁○○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約,應係被告等人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臨訟串謀假造而來至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租賃契約 為真,是以被告所辯被告丙○○與被告丁○○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真,且被告甲○ ○亦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云云,委無可採。且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法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間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 債權人謝雪霞之債權,使原本價值一千二百萬元之汽車旅館建物僅以五百零九萬 六千元拍定,造成原告受有六百九十萬四千元之債權未獲滿足之損害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謝雪霞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閱卷,於閱卷後並進行 查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見謝雪霞於九十年五 月十日早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請 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雪霞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即以被告共犯偽 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偵查卷( 九十年偵字第第三三九八號)附告訴狀及告訴狀上之之收文章可稽,足見上謝雪 霞於提出告訴時已知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對於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行使, 然而謝雪霞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確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於法有據,堪以採信。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 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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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新寢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