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27號
CHDV,93,訴,327,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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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原名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施明眞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甲○○丁○○丙○○乙○○、辛○○○ (下稱被告戊○○○等六人)及訴外人吳伯欣、王吳翠美黃吳翠齡、吳伯基、吳 哲輝、吳哲瑩吳奇軒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油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詎吳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死亡,而上開借款清償期屆滿後,吳油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戊○○○等人並未在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油之債務,故被告戊○○○等人應就上開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戊○○○等人亦未清償上開借款,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戊○○○等六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戊○○○等六人則自認上開借款之真正,但上開借款中之二百九十萬元係匯 入訴外人吳伯基之妻莊阿菊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另十萬元則留 存在吳油開設在原告農會之帳戶,故上開借款應由訴外人吳伯基出面會同解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等六人對系爭借據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戊○○○等六人均自認為吳油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 、吳油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戊○



○○等六人一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 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 ○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吳油於右揭時間借款三百萬元,已逾清償期仍未清償,迄 今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如前述,而 吳油既已死亡,被告戊○○○等六人均為吳油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就吳油生前負欠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等六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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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