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9號
CHDV,93,訴,2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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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一五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九0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一九三三公頃分歸原告丙○○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九六七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一五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 .二九0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乙○○及被告各三 分之一。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南側毗鄰現有道路社尾街,土地面路寬度僅七十八‧六公尺,被告提出 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毗面鄰道路寬度顯大於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兩造原有分管使用位置即以田埂為界,田埂位置即為附圖甲案中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線,被告分管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僅三十六公尺,惟田埂多年 來遭被告陸續損壞殆盡,原告恐被告會擴大耕作面積始興建圍牆,目前被告耕地 面積已大於其持份面積,另被告將田埂破壞後把灌溉汲水口往北移至現況圖編號 I建物旁(I建物所有權為訴外人黃錦財所有),致使原告興建圍牆時產生困難 ,無法全段興建(僅興建後段東側部分),倘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後原告取 得度份之土地有成為裏地危險,不符經濟效用,是被告提出之附圖乙案以圍牆為 分割基準顯欠公允,且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可取得之面寬長度亦不達三十 六公尺,是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原物分割,可得回復至舊有分管使用位置,另原 告等二人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九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 九六六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差額0‧六六平方公尺原告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給 予被告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毫無緣由地將分歸被告取得面臨西側社尾街部 分之面路寬度限定為三十六公尺,倘依此分案分割,原告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K 部分以外圍牆勢必拆除殆盡,因該外圍磚牆兼具擋土牆之性質,日後不僅被告須 聲請法院強制拆除,且拆除後原告又須花錢重砌,故此方案可謂損人不利己。而 被告提出之乙方案係沿前揭K部分外圍磚牆約二公尺,故無須拆除該磚牆,亦能 兼顧兩造原使用位置及建物現況,因目前南側空地均為被告在使用,否認原告所 述兩造有以田埂為界而約定分管之情形存在,否則原告稱其係於田埂遭剷除後才



興建圍牆,何以該圍牆未興建在原有田埂位置上,可見實際上並無田埂之存在, 且被告亦未曾移動汲水口之位置,原來之汲水口即於現有位置,位於編號I建物 之南側,原告所稱之三十六公尺位置之北側,如以三十六公尺做為分割界線,將 導致被告無法取得現有汲水口之土地,而無法汲水灌溉等語置辯,並聲請請求依 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一五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 九0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乙○○及被告各三分之 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社尾街可對外通行,土地北半邊西側臨社尾街部分有被 告丙○○及訴外人田施鴛鴦等五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D~I之二層 或三層加強磚造樓房共八棟,此八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農舍,而土地南半部 則由被告耕作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現場屬 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及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兩者之差別在於就被 告於分割後取得之B部分土地其西側臨社尾街之面路寬度,原告之方案為三十六 公尺,被告之方案則較原告之方案長約二點多公尺,原告主張附圖甲案所示之分 割線原為一田埂,即兩造原來約定分管位置之分界處,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現 場目前亦無任何田埂之痕跡可資佐證,亦為原告所是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明其說,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惟 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故縱如原告所述兩造係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線處 之舊有田埂為分管界線係屬為真,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定分割方案亦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參考現狀定分割方法,亦應以公平為原則始為適當。蓋以分割後取得 部分之土地如面路寬度較長,則其利用價值必屬為高,而本件原告二人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三分之二,被告則僅為三分之一,因此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面 寬比例亦以此為參考基準,始屬公允,依附圖甲案所示被告取得B部分土地之面 路寬度為三十六公尺,即已逾整筆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寬度之三分之一,如依附圖 乙案將使被告分得部分之面路寬度更為加長,此情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實有不公 ,又附圖甲案並不會導致原告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外圍磚牆遭到拆除,縱 於分割後該圍牆恐遭拆除之虞,亦因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渠等即應受該不利益 之限制,不得謂其權益有受到任何影響。故本院衡上各情,認如依附圖甲案所示 之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亦可保留現有建物不受拆 除之虞,復可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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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