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辛○○
己○○
庚○○
戊○○
丙○○
乙○○
癸○○
丁○○
壬○○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丙○○、丁○○、壬○○、子○○○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盧其山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清償,若
逾期未還,盧其山願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
.四一六四公頃,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八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章等物。詎盧其山
並未依限還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而盧其山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
,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戊○○、乙○○、丁○○、壬○○、子○○○則否認知悉系爭借款
之情事,並認系爭借款是否屬實仍有疑問等語,而被告癸○○則否認系爭借款之
真正,並稱當時是原告之兄強押證人楊素珍前往台中縣大里市十九甲地區逼迫盧
其山在借據按指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借據及讓渡書上「盧其山」之簽名為證人楊素珍代簽,而「盧其山」之印
文及指印均為真正。
(二)系爭借據及讓渡書上原告「甲○○」之簽名部分原為空白,是原告事後自行填
載。
(三)系爭借據及讓渡書簽訂時原告均不在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乃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盧其山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
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右揭時間
借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盧其山,並提出借據一件為憑,然為被告
等一致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並未載明確有收受借款之字樣,
且系爭借據立書人「盧其山」簽名之代簽人即證人楊素珍到庭證稱「並無借款
之事,當初是因被告癸○○與訴外人盧國柱 (已死亡)涉嫌經營六合彩案件遭
警查獲,被告癸○○因故向原告之兄陳金榮調取二枝槍,該二枝槍之價格約七
十餘萬元,陳金榮事後將該二枝槍之價款轉為借款七十五萬元,再強行要求簽
下借據及讓渡書,簽署借據及讓渡書時原告不在場」等語明確 (參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亦自承「款項不是我直接出借,是我哥
哥陳金榮借的,簽借據時我不在場,該借據之借款人原為空白,事後我哥哥將
借據交給我,再填上我的名字」等語 (參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楊
素珍就槍枝價款部分之證言是否屬實暫且不論,依原告之自認上情,足見系爭
借款縱令實在,該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訴外人陳金榮與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盧其山間,即與原告無涉,原告竟持前開借據主張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自屬無憑。再原告縱令已自訴外人陳金榮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被告等
既否認其被繼承人盧其山曾向訴外人陳金榮借款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應就訴外人陳金榮確曾交付借款七十五萬元予盧其山或被告癸○○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訴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係以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盧其山借款逾期未還,並提出借據及讓渡書為證,惟依前述,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存在,盧其山自無原告所稱系爭
借款逾期未還之情事甚明,而系爭土地讓渡書之簽訂條件復以該筆七十五萬元
借款未清償為前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之讓渡書
亦隨同失其效力,故盧其山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即不負清償責任,其毋須依
讓渡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為當然。從而原告竟於盧其
山亡故後,依據民法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盧其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憑,應
予駁回。另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