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35號
CHDV,93,訴,235,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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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蒲佩宜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之永欣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向 原告購買鋁管,貨款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詎原告屆期竟不獲付  款,屢經催討,其皆置之不理。永欣企業社業之資本額僅二十萬元,業於九十二  年四月間停業,被告二人亦不知所蹤,顯已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貨款,爰依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五紙、出貨單三十一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將被告列為「蒲佩宜永欣企業社」及甲○○(見本院卷第 三頁),惟「永欣企業社」非屬獨資商號,而為合夥商號,甲○○為其合夥人, 蒲佩宜則為其執行業務合夥人,有原告所提營利事業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 )。且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以觀,本件其係依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 定,以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之永欣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由,請求被告 蒲佩宜甲○○連帶負其責任,是本件係以合夥人蒲佩宜甲○○為被告,永欣 企業社並非被告,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永欣企業社,該合夥事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 向原告購買鋁管,貨款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詎原告屆期竟不獲  被告付款,屢經催討,亦皆置之不理。永欣企業社業之資本額僅二十萬元,業於



  九十二年四月間停業,被告二人亦不知所蹤,顯已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貨款,爰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永欣企業社於九 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向其購買鋁管,尚積欠貨款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未 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對帳單五紙、出貨單三十一紙( 以上均影本)為證。惟原告既係根據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責任,參諸首開說明,自應對 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命原告舉出證據 證明(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原告除陳稱:永欣企業社已於 九十二年四月間停業且資本額僅二十萬元,工廠的住址也是承租的,現在也是人 去樓空了,顯然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云云外,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永欣企業社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額數。且原告既自承其並未對永欣企業社提起訴訟,或實 施強制執行(均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自難謂原告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五、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並無關於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參照),原告就永欣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及不足額數若 干均未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羅秀緞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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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