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78號
CHDV,92,訴,978,200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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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零 五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 縣芳苑鄉○○村○○路○段七二○巷七十六號與八十四號間之空地,與妯娌即被 告丙○○及姪子即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故 意,先由被告甲○○拾起磚塊擲向原告頭部,再由被告丙○○壓住原告雙手使原 告跪於地面,然後毆打原告之後腦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面部二處瘀血、腫脹、 右胸腫痛及左上臂腫脹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原 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述傷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接受醫院診治,其中



因頭部外傷引起之頭暈、目眩,經常要到醫院追蹤治療,另內傷及骨頭傷害部分 則須陸續到國術館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又原告在本件傷 害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雖曾因原告配偶騎乘機車附載原告跌倒致肩膀及屁股 受傷,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二林分院就診,但沒有骨折,原告確係遭本件被告 毆打致受有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㈡看護費用七千五百元:原告受傷後,初期因 起居困難,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僱用看護共十五日,支 出七千五百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萬五千元:原告未受本件傷害前,在自家 農田從事農務,每月收入五千元,因本件傷害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七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損失三萬五千元;㈣交通費用一萬 元:原告本因右腿殘障裝設義肢而行動不便,本件傷害後行動更形困難,致必須 請友人以汽車接送到醫院治療,且每次來回均主動支付油資五十元,期間達二百 次以上,計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元;㈤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年事已高,加上 右腿殘障且身體虛弱,遭受暴力毆打實無力抵抗,被告二人竟仍聯手以磚塊、拳 頭痛毆原告,原告無端受此傷害,不僅身體疼痛不堪,甚且出現躁鬱症狀,原告 遽遭被告共同毆打並強壓跪地,可謂尊嚴盡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非筆墨所 能形容。而原告配偶年老病弱,兒子又長期居住國外,無法照顧兩老,原告受本 件傷害後,生活更形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另原告不識字 ,有二筆不動產。綜上,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並無拾起磚塊擲向原告頭部之行為,已據訴外人莊嘉慶 於刑事庭中證述甚詳,且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甲○○無共同傷害原 告之行為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㈡本件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係兩造互毆,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有如下 不合理之處: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為頭面部二處瘀血、腫 脹、右胸腫痛及左上臂腫脹等傷害,受傷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然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⑴編號一、二,至洪宗鄰醫院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距本件事發日已有 月餘,而原告只受有腫脹、腫痛之小傷害,豈可能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仍須至洪 宗鄰醫院就診,且編號一所載症狀為顱內受傷,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⑵編號 三所載宋志懿醫院就診日期雖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惟 原告為何就醫,就診原因與本件是否有關,應由其證明;⑶編號四順武堂國術館 就診原因為骨膜破裂,與原告所受腫痛、腫脹等傷害是否有關,不無疑義;再者 ,原告於順武堂國術館就診期間長達一年,共計五百次,甚不合理,極有可能係 原告早於本件之前就在順武堂國術館治療舊傷,否則治療期間焉須長達一年?⑷ 編號五所載文山堂眼科診所之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三十一日,除時間 上與本件傷害有出入外,所看門診又是與外傷無關之眼科,實難認與本件有關; ⑸編號六所載陳必正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 一日,與本件事發日期相距半年餘,原告本件所受腫脹、腫痛傷害之範圍最大僅 約五乘以五公分,豈須於半年後再行治療,故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⒉看護費用



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原告根本無須僱用看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須 僱請看護照料,然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僅載「余沛珊」,未加蓋印章、加註地 址等,故該看護是否存在,不無疑問,因而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⒊交通費用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憑證、收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主張其治 療期間來回車程二百次以上,該次數如何計算、收款人為何、是否必需,均應由 原告提出證明。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導因於原告出言辱罵並先出手,其咎非 全在被告,原告亦應負責。另被告甲○○高職畢業,目前於忠慶企業社從事烤漆 工作,被告丙○○未受教育,無工作,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均 非經濟能力甚佳之人,加上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故其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然 過高。㈢倘鈞院仍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請審酌本件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 ,方造成其受有傷害,故原告也須對本件傷害之發生負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必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且該不法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符合該要件。本件 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為被告二人所傷,無非係以診斷証明書為據。惟查:原告指 稱遭被告甲○○以磚塊擲向其頭部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告訴被告 甲○○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傷害 案件可稽,而證人莊嘉慶亦於刑事庭證稱:「我是在幫別人蓋房子,九十年年初 起我曾幫甲○○蓋房屋,我平常只要有看到乙○○,就會有聽到『你出去會給車 撞死,好不過三代』這些類似的話語。我有看過他們曾經有發生過一次糾紛(詳 細的時間我已經不確定了,發生糾紛之時間約是房屋已經蓋有七、八成的時候, 而且我只負責蓋房子所以我不會去詳細記他們何時發生糾紛),當天我是在蓋房 子的時候有聽到互罵(丙○○乙○○)的聲音,我們只是抬頭起來看看並沒有 特別去注意她們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我是在房子裡面做事,當天我是有看到丙 ○○與乙○○發生糾紛,丙○○乙○○已經有近距離的拉扯,但是當時我並沒 有看到甲○○乙○○在拉扯,甲○○的房子距離與乙○○的距離是有約十丈遠 ,且當時甲○○在他家看丙○○乙○○發生糾紛」等語,足認被告甲○○稱其 未傷害原告等語,較為可取。再者,觀諸原告所提謝東明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 ,亦僅載明原告受有頭面部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左上臂腫脹等傷害,有卷附 驗傷診斷書得佐,苟被告甲○○確有以磚塊擲向原告頭部,以被告甲○○正值年 輕力壯而言,原告頭部豈會僅受瘀血、腫脹之傷?是原告傷勢既屬一般拉扯中所 可能產生之傷害,尚不得據原告受有些微傷勢,遽斷係遭被告甲○○丟擲磚塊所 致。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連帶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丙○○毆打,致受有頭面部二處瘀血、腫脹、右胸腫痛及



左上臂腫脹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丙○○自認係其等間互毆所致,且原告、被 告丙○○亦各因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傷害案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之受傷與被告丙○○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就 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前往宋志懿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 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為證,雖為被告所否 認,但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遭被告毆傷,是原告於隔日即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該醫院治療,應堪採信。惟其中診斷書五十元、驗 傷診斷一千元、醫療明細一百元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此部分共一千一百 五十元應予剔除,其餘計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②原告另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而前往洪宗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五 十五元,固據提出各該收據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與本件無關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謝東明醫院驗傷診斷書觀之,原告僅 受有頭面部貳乘貳腫脹、貳乘貳公分瘀血、右胸伍乘伍公分腫脹及左上臂 參乘參公分腫脹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得按,而該等皮肉外傷尚屬輕 微,原告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十一日、十二日至二十六日再到洪宗 鄰醫院住院、門診之必要。原告雖又提出順武堂國術館、文山堂眼科診所陳必正中醫診所醫藥療費用收據,但稽之各該收據所載,或距本件事發 已有相當時日,或為與本件傷勢無關之症狀,而原告此部分之治療與被告 傷害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至原告雖稱:其遭被告毆害後,自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接受醫院診治,另內傷及骨頭傷害部分則到國術館復健,其 在本件傷害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固曾因搭乘配偶之機車跌倒而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及二林分院就診,但沒有骨折,其係遭本件被告毆打致受有骨 折及腦震盪傷害云云。但查,徵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元月 六日、(92)彰基病歷字第9112061號函文明確記載:病患乙○○ 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由二林基督教醫院轉入本院,因車禍於二林基督教醫 院做腹部電腦斷層發現後腹膜腔血腫,胸部X光顯示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等語,且洪宗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二洪醫字第 00三號函亦載:病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自



述於一週前因後腹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 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病人至本院門診時,發現右側腸骨塉附近有瘀 血瘢,病人於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持續 來院門診治療等語甚詳,有各該函文附於上開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可 稽,堪認被告所辯該等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傷害無關,較可採信。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應予准許 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看護費七千五百元,雖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其上僅載有 「余沛珊」,尚無從知悉是否確屬看護費用之支出,且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 形甚輕,未達不得自理生活之情狀,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洵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在自家農田從事農務,月入五千元,因本件傷害自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七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丙○○   賠償損失三萬五千元云云。然迭如前述,原告僅受有頭面部二處瘀血、腫脹    、右胸腫痛及左上臂腫脹之傷害,衡情尚不致因本件傷害行為以致不能勞動    。再者,原告亦迄未提出證明書或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伊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致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難謂合。 ⑷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交通費用一萬元,但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當無從准許    。
⑸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丙○○之加害行為,受有前列傷害,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不識字,務農,平均月入五千元,而被告丙○ ○未受教育,無工作,在家照顧孫子,業據彼等陳明在卷;又依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附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原告擁有田賦二筆、房 屋一棟,被告丙○○則無財產資料,是本院審酌兩造具姻親關係,導因於土 地糾紛而互毆,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屬皮肉輕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所受教育、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二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准許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於醫藥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合計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辯稱係原告先   以言語挑釁而引起互毆,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足參,被告丙○○所   辯雙方互毆,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三萬一千



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兩造互毆致各自造成損害,而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反 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基於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反訴原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提起反訴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 且因反訴被告經常無端生事,出言辱罵,甚至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爰求為判命反訴被 告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被告有毆傷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身強體健,四肢健全, 而反訴被告年紀老邁、身材瘦小、右腳殘缺,且當時反訴原告之子甲○○也在現 場,不可能袖手旁觀任令反訴原告被打,故反訴原告指稱遭反訴被告打傷,顯係 誣陷之詞。而反訴原告於案發後,並無到醫院就診之紀錄,是臨訟才到國術館要 些醫療費用收據而已,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僅受有頭部輕微外傷及左 手臂瘀傷,應該到醫院擦藥就可解決,無須至國術館就診並購買六千元之藥粉, 足見其提出國術館之傷情說明書所載費用,顯與本件傷害無關;又反訴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也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瘀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宗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附於本院調閱之前揭彰化縣 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反訴被告亦因同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三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以反訴被告否認有 此犯行,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反訴被告確有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可信為真實 。因之,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反訴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元,雖據 提出順武堂國術館傷情說明書為證,但此等費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國術損 傷接骨技術員,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人員;接骨技術員 不得交付內服藥,分別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條所明定 。反訴原告所提出順武堂國術館出具之醫藥費收據,其上載為整復費用三萬元



(自購藥粉六千元),卷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未為主張並舉證證明有經中醫 師開具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已難認為係依中醫師指示而為,按諸前揭規定, 於法委有未合;且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遭反訴被告毆打,所受係 頭部外傷、左手臂瘀挫傷,有前述診斷書可證,亦與順武堂國術館傷情說明書 所載「左肩胛骨扭傷、左手尺骨扭傷、左右足膝蓋扭傷」傷情不符,是此部份 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無從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 告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反訴原告自得依 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為親戚關係,本 件因反訴被告為土地糾紛情事,先為言語挑釁導致雙方互毆,復考量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 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二萬五 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殊乏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反訴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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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