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06號
CHDV,92,簡上,106,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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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被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北
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0三之二地號土地,所為查封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有二者,一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確定
  支付命令;一為 鈞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九號之保護令。而本件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將上開債務一筆
  勾銷,同時滿足被上訴人額外要求及遵守保護令裁定所命每月給付生活費之執行
  命令,足見上訴人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關於上開八十萬元之受領原因,被上訴人初稱與 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
  五九號事件執行名義無關,辯稱係上訴人為返還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車所生債務而
  為之給付;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又稱:「八十萬元是因為我父親(即上訴
  人)有簽多張本票總計八十萬給我母親(即被上訴人),所以才拿現金換回來。
  」等語。繼被上訴人又稱:「八十萬元之本票其中有三張是我們聲請支付命令的
  部分,原告(即上訴人)給我八十萬元的本票是游國政簽發向原告買車子所支付
  ,游國政是我兒子,所以原告背書之後還給我,作為我幫他出錢買遊覽車的錢,
  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還給我八十萬元,所以我將本票還給他,包括我聲請支付命令
  那三張。」;另被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九五號離婚事件中又稱:「
  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我回娘家借三百多萬元買遊覽車經營生意,而且後來原告
  就不回來,也不支付生活費,所以我要他還我這些錢,我就去聲請支付命令,.
  .原告確實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給我八十萬元,就是我之前借給他買遊覽車的錢
  」。等語。綜上析論,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見更自承八十萬元之款項,確實
  包含有支付命令所指之十五萬元在內,可見上訴人已清償完峻。
 ㈢因兩造具有夫妻關係,且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文書之書立,自以表彰給付受領
  之金額為要,餘當皆率憑信而為,故原審以收據上未註明支付原因,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定,實有違夫妻相處之經驗法則,殊不知,夫妻間此種書立方符常情。
  是本案之重點乃在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到證明在本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有再
  另借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當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
  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幾年時,確曾回娘家借款三百多萬元給上訴人購買遊覽車,惟言
  是前的事,與上訴人所稱之八十萬元無關。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時再次向被上訴人稱要打造遊覽車體,需要一筆錢,並說要給
  被上訴人當導遊,被上訴人才又借錢給上訴人,嗣上訴人變心,又不回家,被上
  訴人才跟上訴人要回這筆錢。又上訴人清償之八十萬元,係以七張本票支付,其
  中三張本票屆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才向鈞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支付命令所
  示之十五萬元款項與保謢令所之生活費無關。而被上訴人所持之上開本票到期日
  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均係在保護
  裁定收到之前到期,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本票款項,係屬生活費。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於八十九年間因個性不合,迭有口
  角紛爭而分居,其後上訴人為謀事業發展而往返於兩岸之間,並逐漸延長滯大陸
  之時間,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誆編事由對上訴人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因
  上訴人之同居人疏忽未及轉悉而告確定,為免起波瀾,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以期將此前之上開債務一筆勾銷,並同時遵行法院
  另紙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一萬二千元,期間為一年之執行命令,
  以及滿足被上訴人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明知雙方已無任何債務糾紛,竟仍持業已
  清償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仍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九號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名下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00三之二地號土地查封在
  案。為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撤銷上開查封之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確定之支付
  命令債權十五萬元及保謢令所示之扶養費十四萬四千元作為執行名義,而支付命
  令債權部分,係上訴人持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游國政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作為買遊覽車體之資金)中之一部分,爾後上訴人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八十萬元,而換回經上訴人背書之八十萬元本票,故
  上開八十萬元僅清償支付命令所載之十五萬元債權及其他本票債權而已,此與保
  護令所示應給付之十四萬四千元之扶養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而被上訴人持本院九十年促字第六五三九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及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十九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積欠
  其十五萬元之借款及十四萬四千元之扶養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一一0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並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
縣田中鎮○○○○段一00三之二地號土地全部查封中,現仍由本院執行中及上
  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而此八十萬元包括前開確定支
付命令所指之十五萬元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
  託查封登記函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一一0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支付命令及保護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時期,均係在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給付上訴人
  八十萬元之前,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有據,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八十萬元之款項中,是否包括保護令裁定中所之十四萬四千元之扶養
  費﹖經查: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何志通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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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