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A五- 八一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再發路與原厝路 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撞及騎駛車號TEU-七九五輕機車沿原厝路由 西往東行駛經過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多處肋骨折及左股骨、右鎖骨 骨折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治療,支付 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沙鹿童綜合區堿教學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四萬二千一 百四十四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五百一十二元、 政光中醫診所三百元、建宏牙醫診所三萬二千元,共計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受傷購買醫療用品計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 又因僱請特別看護,支付台中病患服務中心二萬元、天心看護中心二十六萬二千 五百元,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止僱用外籍看護支出二十一萬一 千九百一十元,共支出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 受重傷前係擔任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所屬花卉產銷班擔任班長職務,原告受傷時年 僅三十四歲,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六年,則原告終生不能工作,按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八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 值壯年時期,遭被告不法傷害,所受折磨難以形容,爰請求五百萬元慰藉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生車禍前,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彰一三一號縣道,原告行駛者為 原厝路延伸之產業道路,車禍事故地點在彰一三一縣道與原厝路延伸之產業道路 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故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此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0號刑事案件調查明 確。且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行經交岔路口道路中心,係原告疏於注意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 被告之過失。又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句包健保給付之金額 及證明書之費用,為無理由,且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牙齒受傷,其主張之瓷牙 牙冠之費用三萬二千元,亦非必須之費用。另原告治療後,其日常生活無須他人 之扶持即可自行行走,與他人之溝通及應對亦無任何困難,甚於其田園可操作農 事,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原告未達重傷之程度,故原告請求特別看護中外籍監護 工之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顯無必要。且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屬無據。再被告每年收入僅二十四萬元,尚須扶養年邁雙 親,經濟能力實屬有限,原告請求高達五百萬元之慰撫金,應有不當。況本件車 禍係因原告之過失為主要肇事原因,其發生事故時,亦未載安全帽,故原告應分 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地駕駛車號A五-八一四五號自小客車,撞及原告騎 駛車號TEU-七九五輕機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多處肋骨折及左股骨、右鎖 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兩 造於上開時間發生車禍及原告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本件車禍之地點係 在再發路與原厝路口,辯稱其行駛之道路為彰一三一號縣道,原告所行駛者為原 厝路延伸之產業道路,車禍事故地點在彰一三一縣道與原厝路延伸之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由北往南沿再發路行駛,經交岔路 口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訊卷第五 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偵查中提出之地圖所標示之車禍發 生地點,係在再發路向南延伸之道路,與原厝路往西延伸之道路之交岔路口,原 告主張係在再發路與原厝路口發生碰撞,雖有不符。然依被告提出之地圖觀之, 被告行駛之道路,雖與該彰一三一道路有交岔,然並未標示為「彰一三一」,且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已函覆略以:本 件車禍地點均不在附近縣道及彰化縣編號線道上(彰一二七、彰一二九、彰一三 一、彰一三三),應為村里間聯絡或產業道路等語甚明,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九0彰府工土字第0三五一九三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車禍時 為晴天之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邊雖有樹木,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警訊卷可佐,則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 方車先行貿然前進,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仍無解被告過失之責。至被告雖辯稱伊 行駛之道路為縣道應為幹線道,原告行駛者為產業道路,原告應讓伊先行,且伊 已至道路中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伊並無過失云云。惟兩造行 駛之道路均為產業道路,業如前述甚詳,被告辯稱其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云云, 已無可採;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 地痕位於道路中央,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受損部位為前方右側(前保險桿右 側面)、現場並無該車煞車痕,由此亦可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應尚未行駛至道路中 央,否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如已行至道路中央,又未煞車靜止於該處,則該車 應非車頭位置碰及原告機車,是被告辯稱其已駛過道路中線云云,亦無可採取。 再本件車禍,經上開刑案件偵查中送台灣省彰化縣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便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作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彰鑑字第八九0七四三號 函及鑑定意見書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府覆 議字第九00四九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 經本院調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自無可取。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 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支付中山醫院醫療費用十二 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童綜合醫院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五 百一十二元、政光中醫診所三百元、建宏牙醫診所三萬二千元,共計十九萬八 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該收上所載之證明 書費,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則依原告收據上所載自費支出金額,原 告在中山醫院支付之一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扣除二千九百元證明書費後 為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支付童綜合醫院之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扣
除證明書費二千三百元後為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支付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五 百一十二元,扣除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後為三百九十二元;支付政光中醫診所 則為三百元。至原告主張其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支付建宏牙醫診所之瓷牙牙冠費 用三萬二千元,固據其提出該診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 被告既否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原告在刑事案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關於牙齒受損之記載,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應診日期為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十月,尚不能 認定該費用係屬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十 六萬三千零四十八元(122442+39914+392+300=163048),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一萬七 千六百五十三元,並僱請特別看護,支付台中病患服務中心二萬元、天心看護 中心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止僱用外籍 看護支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共支出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二十六張為證,被告對原告支付之上開費用並不爭執,雖其辯 稱原告治療後,其日常生活無須他人之扶持即可自行行走,與他人之溝通及應 對亦無任何困難,甚於其田園可操作農事,無須特別看護,故原告請求其僱用 外籍監護工之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顯無必要云云,並提出原告之日常生 活照片為證。惟查,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中,曾向各診療醫院查詢原告 之病情,中山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中山醫八九川法字第八九0四一四號已 函覆:「甲○○因外傷性腦傷住院治療,住院診斷除腦傷外併有右鎖骨骨折術 後及氣管塌陷弱化術後,目前可在扶持下用僵步態緩行,回答是否對答,近事 記憶嚴重缺損,不能回答五分鐘前曾發生的事務,所以不能學習、不能執行自 我照顧,這部份的影響加上左側肢體無力,以後自我照顧及個人事業發展有嚴 重影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六號偵查卷);再彰化基督教醫院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彰基病歷字第九00九0一三號函則謂:「..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入住,目的為除氣切管,神氣仍 不清,可部份聽從指示,語言功能喪失,仍無法獨立行走,出院時氣管仍無法 拔除」(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0號刑事卷第五十三頁);嗣經本院向 中山醫院函查原告復原情形,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山醫九一川玉法字九一 0一五一號函亦謂:「甲○○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間在 本院復健科共有四次住院復健,診斷為外創性腦傷,簡單減法常會有錯。日常 生活如洗澡、大小便需別人協助。特別是遇緊急狀況無法正常應對。那時約為 受傷後的壹年半,以學理判斷,日後他的自我照顧能力會改善的機會很少,不 會再有太多的改善」等語甚明。則由上開原告受傷及癒後情形觀之,堪認原告 於九十年七月以前之身心狀況,尚無自我照顧之能力,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用品及看護費共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 亦屬有據。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依最低基本工 資為標準,算至原告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受有三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八元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經治療後已行動自 如,與他人之溝通及應對亦無任何困難,並且操作農事,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云 云。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明顯有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如洗澡、大 小需別人協助等情,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與工作能力進行鑑定,並檢送原告 在刑事案件之到庭筆錄、童綜合醫院、中山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三醫院之 病歷、診斷證明書,與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被告所提原告日常生活照片 供參考。該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檢查結果略為:原告兩側肢體偏癱,左上肢 及左下肢肌腱增加,左側肢體較虛弱無力,與腦挫傷之症狀相符合;其目前語 言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之範圍,在知覺建構能力差,出現簡化、交接困難、 角度困難、續畫等情形,對時、地的定向感有問題,短期記憶不好,在鑑定過 程中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情緒起伏大,構音有困難,思考及回答內容較貧乏 等語;鑑定結果及建議則略為:原告診斷為頭部創傷引起的器質性精神病狀態 ,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殘障等級屬於中度殘障範圍,其目前有表達意思 能力,但受智能退化影響,表達能力有限,目前有部分我照顧能力,但大部分 日常生活功能(如洗澡、大、小便)仍須人協助,原告受到肢體活動不便與精 神症狀影響,目前無工作能力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中榮醫企 字第0九三000二八五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則該院係依原告之身 心狀況,並參酌原告以往病情及日常生活照片而為鑑定,上開鑑定報告應為可 採。至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與原告現時狀況不符,應無可採云云,惟被告所 提照片僅可認原告已恢復行動能力,並不能顯示原告之全部身心狀況,自不能 以此認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車 禍後,迄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鑑定時,歷經近四年期間,並由多家醫院治療,均 未恢復工作能力,再參以前揭中山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原告病情及癒後情 形所為函覆,堪認原告主張其終生不能工作,已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應為可 採。又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算至屆滿六十歲退休止,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亦屬相當。則原告為五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生,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傷後,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止,共一年三月十四天之損害為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五 十四元;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其滿六十歲即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約二 十五年二個月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零九萬二千四 七十八元(15840×195.00000000=0000000),共計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三 十二元,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二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八元, 應可採認。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損,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二林花卉產銷班班 長職務,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其所提畢業證書、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可參。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在市場賣麵,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有不動產等情,則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正值壯年即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身心受創、 智能減損,影響其以後生活甚鉅,所受痛苦非輕,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合計為四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163048+ 512063+0000000+0000000=0000000),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違反上開規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車並未戴安全帽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當時 有戴上安全帽,係受撞摔落時安全帽脫離等語,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上並未記載原告有無戴安全帽,被告復未證明證明原告事故時未載安全帽,其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依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則經過失相抵,減輕被 告過失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有一百四十萬元,有原告所提富邦產物車險系統理賠狀況查詢單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本件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七千一百零 一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七 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