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708號
CHDM,93,訴,708,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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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三六、第一三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空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 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下旬某 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一0六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瓶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三支。復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海洛因用針 筒一支及裝海洛因空袋二個;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警緝獲解送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鹿港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貴武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



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二個、吸食器一組、塑膠鏟三支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空袋二個、吸食器一組 、塑膠鏟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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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