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七一、第七二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壹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 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 ,連續在彰化縣境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經 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車搭載王有勝( 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國道一號公 路員林收費站南下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其與王有勝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 重零點三八公克,已宣告沒收銷燬之);甲○○於翌日(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囑 其妻陳碧鴻(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二支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前來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探視時,為警當場查扣。另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七二九巷內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針筒一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觀察、勒戒(二犯),結 果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暨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 液排出);其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 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足 參,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 二支等物扣案為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 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日彰所戒字第○九三○ 八○○○二一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 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依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 則之餘地。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先前為警查獲後 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均足徵明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而有接受相 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吸毒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 煙二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該香煙已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俱以海洛因沒收銷 燬之方式處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