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簽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復移
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釋放,並依序於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某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一二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約二、三日施用乙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同鎮○○里○○街一六二巷十二號之租處經 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同鎮○○路○段四二 一巷二三弄一號三樓之四之租處經警再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 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 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皆係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 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 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參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釋放,並依序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 六條)。本件被告固自九十二年六月某日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最後 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其行為終了斯時新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開始施行,是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當屬無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不起訴處分 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 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惟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定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 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素 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經法院二度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長達一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八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八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並陳稱係同居之男友謝誌忠 所有等語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有關,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同時經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乙支 ,係謝誌忠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謝誌忠一致供承在卷, 既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亦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