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93號
CHDM,93,易,493,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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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五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 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一0二巷二號八 樓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一六四號對面空地查獲,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 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彰 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施用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93084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 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 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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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