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諭知於其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其入獄服刑,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期滿,而強制工作部分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免予繼續執行。惟乙 ○○於出獄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李鴻志(目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所交付之阿爾卡特及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中 阿爾卡特牌之行動電話係丙○○所有,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將行動電話放置於 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十一號早餐店內之電腦桌上,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遭 李鴻志竊取得手;另一支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係丁○○所有,該行動電話於同年 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丁○○之上班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嘉 年華KTV」失竊,適遇李鴻志同日前往KTV消費而在包廂內拾獲,即予以侵 占入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及同月二十 日,與李鴻志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十九號之「鑫三角通信專賣店」前 ,由李鴻志交付前述阿爾卡特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予乙○○收受後,隨即由乙○○ 持身分證件進入「鑫三角通訊專賣店」,分別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四百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鄭世棋,所獲得之利益則由李鴻志及乙○○二人共 同購買毒品而花用一空。嗣鄭世棋將二支行動電話陸續轉賣予不知情之謝雅玲及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分別持阿爾卡特及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至「 鑫三角通訊專賣店」販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行動電話 均係另案被告李鴻志所交付,他只說其中一支是撿到的,另一支沒有交待來源云 云。經查:被告持二支行動電話至通訊行販賣之經過,業據證人鄭世棋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手機讓渡切結書二紙附卷可憑,又此二支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害人 丙○○及丁○○所失竊,亦經被害人丙○○及丁○○二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其 中被害人丙○○所失竊之阿爾卡特行動電話曾經由通訊行轉賣予證人謝雅玲,目 前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丙○○,此有證人謝雅玲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可資參佐,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呼叫器線 上查詢作業表(即行動電話持有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供稱行動電話係 由另案被告李鴻志所交付等情,固據李鴻志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自稱是其在早 餐店及KTV竊取及拾獲無訛,惟其亦指述被告知悉行動電話之來源等語,衡諸
被告自承二人將行動電話販售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毒品共同分享,及其提供身分證 件前往販賣等經過情形觀之,應認另案被告李鴻志有意隱匿自己身分,而請求被 告提供證件,否則何須與之共同分享竊盜及侵占之不法利益?此用意應為被告所 能知悉。況行動電話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工具,價值非低,持機人應不致任意丟 棄,則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李鴻志在短時間內能輕易交付二支電話,對其來源又豈 會毫無懷疑?是由前揭另案被告李鴻志之指述,及被告二度出面販賣行動電話經 過情形,應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該行動電話係非法取得,其辯稱沒有贓物之認 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次犯行之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諭知於其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其入獄服刑,有期徒刑部分執行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為二支行動電話,財產利益約數千元,其犯 罪目的係為購買毒品,另參酌被告曾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矢 口否認本件贓物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