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辛○○、丙○○、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骰子壹顆、盤子壹個、鋁蓋壹個、押注表壹張、號碼牌肆張、壓克力片玖片、磁鐵壹塊、清場藤條壹支、賭資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柒佰元、裝抽頭金之背包壹個、抽頭金肆萬捌仟陸佰元、現金肆拾壹萬玖仟元、帳冊壹本、帳冊壹張、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辛○○、丙○○(曾犯有恐嚇罪之前科)、子○○、甲○○(另行移送 偵查)不知尋正途,賺取錢財,竟共同意圖營利,且基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由己○○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一三八巷原「凱悅百草蒸汽浴」所在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場外並由丙○○、子○○負責把風、帶路(即引領賭客)等工作;場內由甲○ ○(另行移送偵查)擔任會計(俗稱放圓仔尾),供賭客借貸、調度現金等工作 ;辛○○則擔任莊家並提供骰子,聚不特定之眾人以骰子比點數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將骰子放在圓盤內轉動並蓋上鋁蓋待其靜止,賭客依各個點數下注, 如押中骰子最上面之點數,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莊家辛 ○○所有,己○○則向賭客收取每贏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賭金一百元之抽頭金 ,及向莊家收取每贏一千元賭金五十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 適賭客吳正安、黃寶銀、張金華、陶台英、莊模輝、鄭信發、丑○○、癸○○、 丁○○、蔡成舜、洪重賢、張國忠、江茂煙、賴志成、許裕昌、蔣錦標、李建勝 、陳惠風、李逢春等人(另行移送偵查),在上址,與莊家賭博財物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一顆(此為辛○○所有)、盤子一個、鋁蓋一個、押注 表一張、號碼牌四張、壓克力片九片、磁鐵一塊、清場藤條一支(該等為己○○ 所有)賭客之賭資二萬五千七百元(計其中吳正安有一千元、黃寶銀有一千元、 張金華有二千元、陶台英有一千元、莊模輝有一千元、鄭信發有一千元、丑○○ 有一千元、癸○○有一千元、丁○○有一千元、蔡成舜有二千八百元、洪重賢有 一千元、張國忠有二千五百元、江茂煙有二千二百元、賴志成有二千元、許裕昌 有二千二百元、蔣錦標有一千元、李建勝有一百元、陳惠風有一千元、李逢春有 柒百元等人,另有一百元無法辦識何人所有)及曹銀忠所有之裝抽頭金之背包一 個、抽頭金四萬八千六百元與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四十一萬九千元、帳 冊一本、帳冊一張、背包一個。而另其他人士(警方認其未參與賭博)計乙○○
、蕭桂香、黃秋月、黃宥蓁、陳幼、童月嬌、謝麗霞、徐晏琪、陳進利、戊○○ 、賴紹報、柳晉茗、楊泊舟、劉文增、江銘玉、李經緯、謝宗樺、壬○○亦在上 開處所,同為警帶回警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事實,除辯稱:伊所抽頭之金額係一萬元三千元且前開賭 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及甲○○並非賭場會計云云外,餘均明白供承。另訊之被 告辛○○、丙○○、子○○則均表認罪,而對參與前揭賭博犯行,均供承明確。 但查:(一)賭客李逢春於警訊中,明白供稱「莊家辛○○以璉斗,供我及警方 當場查獲之賭客::押注賭玩」「是由己○○::並抽取抽頭金」「賭客押中新 台幣肆仟元抽取新台幣壹佰元,以倍數類推抽取抽頭金,莊家每次贏新台幣壹萬 元抽取新台幣伍佰元,也是以壹萬元倍數類推抽取抽頭金。均由己○○抽頭金」 等語;另賭客張金華於警訊中亦明白供稱「該背包是己○○在賭場內收取抽頭金 時將抽頭金放入背包內,所以背包內被查扣之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就是抽頭金 」;而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亦明白供承「抽頭金由己○○拿走,己○○是負 責抽頭」;「(問:共獲利多少抽頭金)共獲利抽頭金四八六00元整」(見警 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己○○所抽頭之金額確係四萬八千六百 元,應可認定。(二)賭客陶台英於警訊中,陳稱「我不知道主持人為何人,我 不知屋主是何人,我也不知道該賭場何時開始經營,我約於今日下午三時許抵達 該處所,我自己搭車前往參予賭博」等語(見警局偵詢筆錄),賭客張瑞林於本 院審理中,受詰時證稱「(問:你要去之前是否知道裡面有何人)不知道」「( 問:你進去後是否知道何人會來)不知道」「我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而另證人 (即警方所指之在場人)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白證稱:伊非但 不知其內有何人,且亦不知何人會前來,伊二人係找壬○○之子辛○○等語。是 足示前往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二八巷原「凱悅百草蒸汽浴」所在之鐵 皮屋之人,並未特定,且並非為賭博而來之人,亦可進入其內。因此,該原「凱 悅百草蒸汽浴」所在之鐵皮屋,雖非屬公共場所,但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 。(三)從甲○○所有之背包內所起出之帳冊一本又一張,其內載有日期、人名 、金額等字句以觀,該等帳冊所載係有金錢之往來,而甲○○於受詰問時,對之 非但無法明確始末,且尚以不知道、忘記云云,對之應答,(見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甲○○所言係迴避之詞,另參之自甲○○所有之背包 內取出之金額計有四十一萬九千元之多,此數異常多於本案賭客所攜之賭資,是 甲○○應非單純參與賭博之賭客而已。復觀諸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 搜索扣押筆錄,亦明白載「查獲現場會計甲○○」,故顯見甲○○確係賭場之會 計無誤。此外,復有賭具骰子一顆、盤子一個、鋁蓋一個、押注表一張、號碼牌 四張、壓克力片九片、磁鐵一塊、清場藤條一支、賭客之賭資二萬五千七百元、 裝抽頭金之背包一個、抽頭金四萬八千六百元、帳冊一本、帳冊一張、四十一萬 九千元及背包一個扣案可稽。綜上,顯見被告己○○所辯,係淡化犯行之卸責辯 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辛○○、丙○○、子○○之犯 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辛○○、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此部分,原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業經公訴人 於言詞補充之)。被告己○○、辛○○、丙○○、子○○四人與甲○○間,對前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情節、刑度相較之下為重者)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因本件僅有一小時又二十分許餘,故未論以連續 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曹銀、恭辛○○、丙○○、子○○四人之素行、犯罪 手段、方法、不思上進,竟經營規模龐大之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巨大,應予 懲處,及其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吚扣案之受 子壹顆、盤子壹個、鋁蓋壹個、押注表壹張、號碼牌肆張、壓克力片玖片、磁鐵 壹塊、清場藤條壹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貳萬伍仟柒佰元係在賭檯之財物, 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裝抽頭金之背包壹個、 抽頭金肆萬捌萬仟陸佰元係共己○○所有,且前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係因 犯罪所得之物,而另現金肆拾壹萬玖仟元、帳冊壹本、帳冊壹張、背包壹個係共 犯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三、按承辦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業認甲○○係共犯,(見彰化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表皮),而該分局第三組卻未將之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而據該分局三組承辦人員洪燕彬表示,係依組長即游育修指示方未移送甲○○ 等語,故游育修有無違法,應由檢察官查明;另本件承辦警方為何認該賭博場所 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觀之有關經營六合彩者受判刑之判刑,即發現,實有 未妥),宜由檢察官查明,附此說明。(因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認前開二 處疑點,應由司偵查之檢察官查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卅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宋 恭 良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