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55號
CHDM,93,交訴,55,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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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第
三一○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係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 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十四許,駕駛東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H-二○九號營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永靖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途 經該路與竹西巷交岔路口處,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繼續向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光線、路況均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 黃有勝騎乘車號KLY-二○○號重型(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黃有勝並未 配載安全帽),沿彰化縣永靖鄉竹西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來,於騎至上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由竹西巷內 騎出,乙○○不及閃避,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上黃有勝所騎乘重 機車之前輪左側,黃有勝受此撞擊後人、車倒地,並當場因顱內出血、肋骨骨折 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致死。詎乙○○於車禍肇事後,因心生恐懼,竟不為必要之 救護措施,反而另行起意,立即駕駛上開肇事車輛逃逸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甲○(被害人黃有勝之子)、邱楊美玉、江金壽、邱忠津等人之指述大致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 各一紙、車禍現埸照片共二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乙○○上班打卡紙影本、東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配 送派車單影本、益新汽車修配廠估價本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上開 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 ,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 發當時之路況及光線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雖被害人亦有上開過失,惟其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責之成 立,此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彰鑑字第九三○三一六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紙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二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二者構 成要件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論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為民事賠償(此有台北市士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又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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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