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37號
CHDM,93,交易,37,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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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0四號),由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游清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 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七─四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訪友途中,沿彰 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員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員南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 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尚未到 達路口中心處即行在路口前搶先左轉,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 乘車牌號碼KME─三七三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乃因而發生碰撞,乙 ○○因此受有左側股股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綦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限速之規定,又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考,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六 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行在路口前搶先左轉,致 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KME─三七三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乙○○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股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告訴 人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與有過失,且因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 較之被告駕駛之轉彎車輛,具有優先路權,因而告訴人之疏失係屬肇事之次因, 被告則為肇事之主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而本件經送由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上開鑑定委員會除漏為認定 被告具有超速之疏失一節外,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二一一七八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警 董俊平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及車禍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漏載「前段」二字)。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 裁判一節,有員警董俊平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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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