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畹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埔鹽鄉○○段一一四七地號土地三八九0 平方公尺內西邊,如附圖所示約四十坪地上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全 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 述略以: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周國良、周添子、周添來、周金標等共有,原告分 管之西邊部分約四十坪,於九十年十月間被被告等父子占用,傾倒拆除防污之廢 棄物,屢經催促清除堆積之廢棄物交還土地不予置理,迫不得已提起自訴被告等 竊佔罪嫌,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等被訴竊佔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七六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戊○○、乙○○、丙○○及丁○○均無罪在案,根據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黃 齡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