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七
三0四、七九九五、八三四0、八六一二、八六三九號)及移
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八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網子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壬○○、癸○○(另行審結)均因欠缺金錢花用,乃尋思竊取財物變賣 求現,又見一般住家多於屋外擺設盆栽、花盆,易於下手行竊,而蒜頭及神明廳 內懸掛之金牌或金飾,亦得輕易出售銷贓,竟各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壬○○單獨一人(附表編號五至七、九、 十三、十六至二十三部分),或由甲○○與癸○○互為犯意之聯絡(附表編號一 至四、十一、十二部分),或由壬○○、癸○○互為犯意之聯絡(附表編號十四 、十五部分),或由壬○○、甲○○、癸○○互為犯意之聯絡(附表編號八、十 部分),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除其中附表編號十四、十 五部分因未能尋獲財物或遭屋主發覺致未能遂其竊盜犯行外,其餘部分均竊取得 手(渠等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前往癸○○、壬○○位在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一三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壬○○所有供竊取蒜頭使用之網子 八個,乃循線查知渠等二人及甲○○竊盜犯行;壬○○又於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 時地竊得金牌七面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屋主林敏基察覺報警處理予以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 ○○供述情節相符,又有被害人巳○○、丑○○、乙○○、寅○○、丁○○、卯 ○○、辛○○、戊○○、丙○○、子○○、庚○○、辰○○、黃冠霖、柯賢忠、 己○○、曾永勝、姚美花、許連洲、黃金鐵、林錫麟、林敏基指訴財物遭竊經過
無訛,並經證人即收購失竊花盆之鄭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金飾買 入登記簿四張、照片五十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附卷可稽,及竊取蒜頭使用 之網子八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製成, 末端尖銳,以之揮刺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甚至取人性命,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 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壬○○於附表編號五、十三、十六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六、二十所為,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七、九所 為,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於 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八、十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 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於附表編號 一至四、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八、十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除被告壬○○單獨一人所犯竊盜犯行 外,其餘各該次竊盜犯罪,被告壬○○、甲○○各依附表所示之犯罪人數,與同 案被告癸○○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多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十之犯行, 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另 被告壬○○就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三所為竊盜犯行(併案部分),固未經檢察官 詳載於公訴意旨內,然此部分既與其他業經記明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然多 次竊取他人財物,次數甚為頻繁,時間亦屬密集,雖所得財物價值有限,然已足 以彰顯被告二人主觀惡性非輕,品行不端,自應使渠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 以矯正竊盜惡習;尤以被告壬○○行竊次數已多,更於為警查獲後猶繼續竊盜不 輟,實不宜輕縱,更應予以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無足取,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網子八個,係被告二人用於行竊蒜頭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壬○○所有,業經被告壬○○於警詢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癸○○部分,應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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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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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彰化縣和美鎮○○○街七十│巳○○ │癸○○徒手將物品搬運上王協│既遂│
│ │癸○○ │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六號前 │ │儒駕駛之車號OM-五一三三│ │
│ │ │間 │ │ │號自小貨車,共竊得陶瓷花盆│ │
│ │ │ │ │ │二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
│ │ │ │ │ │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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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彰化縣和美鎮○○○街八十│丑○○ │癸○○徒手將物品搬運上王協│既遂│
│ │癸○○ │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六巷三號前 │ │儒駕駛之車號OM-五一三三│ │
│ │ │間 │ │ │號自小貨車,共竊得盆栽二個│ │
│ │ │ │ │ │(價值約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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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彰化縣和美鎮○○○村○街│乙○○ │癸○○徒手將物品搬運上王協│既遂│
│ │癸○○ │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四十九號前 │ │儒駕駛之車號OM-五一三三│ │
│ │ │間 │ │ │號自小貨車,共竊得陶瓷花盆│ │
│ │ │ │ │ │一個(價值約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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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境內某│不詳 │癸○○徒手將物品搬運上王協│既遂│
│ │癸○○ │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處 │ │儒駕駛之車號OM-五一三三│ │
│ │ │間 │ │ │號自小貨車,共竊得花盆七個│ │
│ │ │ │ │ │(價值不詳),嗣售予不知情│ │
│ │ │ │ │ │之鄭惠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
│ │ │ │ │ │訴處分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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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壬○○ │九十二年七月間某│彰化縣伸港鄉○○路四十一│寅○○ │以徒手竊取置放於工寮上方鐵│既遂│
│ │ │日 │之十二號後方工寮 │ │架上之蒜頭三、四百台斤(價│ │
│ │ │ │ │ │值約一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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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壬○○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彰化縣伸港鄉○○路一二三│丁○○ │趁門窗未關,入內竊取蒜頭三│既遂│
│ │ │一日凌晨三時許 │之六號住宅 │ │百台斤(價值約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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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壬○○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彰化縣伸港鄉○○路一四0│卯○○ │以破壞剪等兇器毀壞鐵捲門之│既遂│
│ │ │日凌晨二時許 │之一號倉庫 │ │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竊取蒜│ │
│ │ │ │ │ │頭九百台斤(價值約六萬三千│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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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甲○○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彰化縣伸港鄉○○路四十八│辛○○ │由癸○○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既遂│
│ │癸○○ │一日晚上八時許 │之一號倉庫 │ │之破壞剪毀壞鐵窗等安全設備│ │
│ │壬○○ │ │ │ │,癸○○、甲○○即踰越鐵窗│ │
│ │ │ │ │ │入內竊取蒜頭五、六百台斤(│ │
│ │ │ │ │ │價值約二萬元),壬○○則在│ │
│ │ │ │ │ │外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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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壬○○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彰化縣伸港鄉○○路四號倉│戊○○ │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既遂│
│ │ │凌晨二時許 │庫 │ │毀壞鐵窗等安全設備後,入內│ │
│ │ │ │ │ │竊取蒜頭一百五十台斤(價值│ │
│ │ │ │ │ │約四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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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甲○○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彰化縣伸港鄉○○路一之十│丙○○ │由癸○○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既遂│
│ │癸○○ │凌晨一時許 │號倉庫 │ │之破壞剪毀壞鐵窗等安全設備│ │
│ │壬○○ │ │ │ │,癸○○、甲○○即踰越鐵窗│ │
│ │ │ │ │ │入內竊取蒜頭七、八百台斤(│ │
│ │ │ │ │ │價值約二萬四千元),壬○○│ │
│ │ │ │ │ │則在外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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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甲○○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彰化縣伸港鄉○○路六之六│子○○ │趁大門未關,由一人入內竊取│既遂│
│ │癸○○ │零時許 │十號倉庫 │ │,另一人在外把風,共竊得蒜│ │
│ │ │ │ │ │頭三百多台斤(價值約一萬八│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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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甲○○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庚○○ │以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既遂│
│ │癸○○ │凌晨一時許 │六十六之十二號倉庫 │ │毀壞鐵窗等安全設備後,由一│ │
│ │ │ │ │ │人入內竊取,另一人在外把風│ │
│ │ │ │ │ │,共竊得蒜頭一千台斤(價值│ │
│ │ │ │ │ │約三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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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壬○○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縣伸港鄉○○路一四三│辰○○ │趁大門未鎖,入內徒手竊取金│既遂│
│ │ │四日中午十二時三│號住宅 │ │手鍊二條、金戒指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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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癸○○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彰化縣伸港鄉○○路一四四│黃冠霖 │由癸○○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遂│
│ │壬○○ │九日下午一時許 │之五號住宅 │ │進入屋內,壬○○則在外把風│ │
│ │ │ │ │ │,癸○○原欲搬取電腦,但經│ │
│ │ │ │ │ │壬○○表示竊取該物無用,又│ │
│ │ │ │ │ │未能搜獲其他財物,乃行竊未│ │
│ │ │ │ │ │遂先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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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癸○○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彰化縣伸港鄉○○路一四四│黃冠霖 │由癸○○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未遂│
│ │壬○○ │日下午一時許 │之五號住宅 │ │進入屋內,壬○○則在外把風│ │
│ │ │ │ │ │,但於搜尋財物之際,遭屋主│ │
│ │ │ │ │ │察覺致未能竊盜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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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壬○○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彰化縣伸港鄉○○路一四六│柯賢忠 │趁大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金│既遂│
│ │ │中午十二時許 │號住宅 │ │牌一面(價值約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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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壬○○ │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十號│己○○ │趁大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金│既遂│
│ │ │下午一時許 │住宅 │ │牌二麵、金龜一隻、玉一塊(│ │
│ │ │ │ │ │價值約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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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壬○○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彰化縣線西鄉○○路三十九│曾永勝 │未破壞門窗,徒手進入竊得神│既遂│
│ │ │上午七時許 │號住宅 │ │明廳所掛金牌六面(價值約六│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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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壬○○ │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姚美花 │未破壞門窗,徒手進入竊得神│既遂│
│ │ │某日下午一時許 │一三八號住宅 │ │明廳所掛金牌三面(價值不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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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壬○○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彰化縣線西鄉○○村○○路│許連洲 │未破壞門窗,徒手進入竊得神│既遂│
│ │ │日凌晨零時許 │十六號住宅 │ │明廳所掛金牌十九面(價值約│ │
│ │ │ │ │ │一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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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壬○○ │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彰化縣線西鄉○○村○○路│黃金鐵 │未破壞門窗,徒手進入竊得神│既遂│
│ │ │某日下午二時許 │十六號住宅 │ │明廳所掛金牌十九面(價值約│ │
│ │ │ │ │ │一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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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壬○○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林錫麟 │未破壞門窗,徒手進入竊得神│既遂│
│ │ │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四巷二十三號住宅 │ │明廳所掛金牌十二面(價值約│ │
│ │ │ │ │ │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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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壬○○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林敏基 │趁大門未關,徒手入內竊取神│既遂│
│ │ │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六十五巷八號 │ │明廳所掛金牌七面(價值二千│ │
│ │ │許 │ │ │五百元),得手後行將離去之│ │
│ │ │ │ │ │際,遭屋主察覺攔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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