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19號
CHDM,92,訴,1319,200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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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
度彰簡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代理其已成年之兄長王光弘向億元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億元公司)負責人乙○○,購買億元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 一九一之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四 三七號)之廠房及其內之機器,雙方並簽立有「受讓盤契約書」(該契約之買受 人除王光弘外,另有王大山)。甲○○明知乙○○簽訂上開契約時,已明確告知 其出售之機器中,其中允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春公司)製造之噴水 式織布機六十台中之四十六台,前已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並經甲○○會同乙○○ 之妻姚秀美前往花旗銀行查明,詎甲○○因與乙○○上開契約之履行糾紛,竟基 於誣告乙○○之犯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先行徵得不知情之王光弘同意 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代理王光弘委請不知情之某律師,以王光弘之名義撰 寫告訴狀,由甲○○擔任告訴代理人,對乙○○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並在 前開告訴狀內故意捏稱:被告(指乙○○)明知其所售與告訴人(指王光弘)之 允春公司製造之噴水式織布織四十六台,早已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負欠債務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竟隱瞞其負債之事實 ,於告訴人付款完畢後,始由花旗銀行向告訴代理人甲○○追討,告訴代理人為 維持工廠之營運,不得不向花旗銀行付款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等語( 前開告訴狀內另指稱乙○○隱瞞所出讓前開工廠內之益進噴水式織布機、龍耀公 司製造之部分整經機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語,此部分甲○○所涉誣告罪嫌 ,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同日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指乙○○此部分涉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他字一四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三二八號案件偵查後,對乙○○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甲○○又代理王光弘聲請覆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乙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遞告訴狀,指訴甲○○ 涉有誣告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一號案件 偵查,甲○○乃於該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自 白其於代理王光弘與乙○○訂立上開受讓契約時,即已知悉前開允春之機器向花 旗銀行臺北分行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一事等情。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代理王光弘與告訴人乙○○訂立上開契約時,已知悉 前開允春之機器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且伊有徵得其兄即不 知情之王光弘之同意,代理王光弘委請不知情之某律師,以王光弘之名義撰寫告 訴狀,由伊擔任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並在前 開告訴狀內指訴:乙○○於訂約時,刻意隱瞞上開允春公司製造之噴水式織布織 四十六台,早已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一事,而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告訴人乙○○涉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益進及龍耀公司之機器部分,才 會請律師撰狀告乙○○詐欺取財,伊並無誣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伊代理王光弘委由律師撰寫對乙○○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狀,該 狀末代理人之簽章,係由伊親自簽名、蓋印,伊在告訴狀之狀末代理人處簽名、 蓋印之前,有先行閱覽過狀紙之內容,且伊於看過告訴狀後,並沒有向不知情之 撰狀律師告知有關允春公司製造之機器四十六台之部分,乙○○並未隱瞞有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之行為,要求撰狀律師更正等語,衡情撰狀律師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撰狀時應係依據受託撰狀之當事人即被告甲○○之口述而代為撰寫告訴狀 內容,且被告於閱覽上開告訴狀後,並未向撰狀律師要求就允春公司之四十六台 機器部分,更正為乙○○並未隱瞞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反卻在告訴狀狀末 代理人簽章處簽名、蓋印確認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對乙○○提 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被告就前開告訴狀內指訴被告於出讓工廠時,隱瞞允春 公司製造之四十六台機器有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一事,主觀上 顯有使乙○○受刑法上詐欺取財刑責之刑事處分之意圖,其利用不知情之王光弘 、撰狀律師,在告訴狀上故意捏造前開事實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顯有誣告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姚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代理 王光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遞之告訴狀、「受讓盤契約書」及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已 成年之王光弘及撰狀律師犯上開誣告罪,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其對告訴人乙 ○○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告訴人乙○○對其提出誣告罪嫌一 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自白,有前開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之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之後者,因檢察官之處分究與裁判確 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有刑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院衡以 被告誣告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犯罪後態度,認尚不宜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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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