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蕭錦珍
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號碼:86B03353D、86B04014D)付息票七至十期,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變換提存物 ,提供如主文所述第一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一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聲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敗訴確 定,相對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聲請人 並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 五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書影 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 第二五二號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 一○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屬實。另本案亦 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