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71號
PTDV,93,聲,171,200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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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蕭錦珍
  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86B01819E)附息票六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述第一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 提存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向本院 聲請撤回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命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 四八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七六號假扣押卷 、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屬實。另本案亦查無相對人向聲 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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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