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22號
PTDV,93,家訴,22,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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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戊○○
        己○○
        甲○○○
        丙○○
        丁○○○
        子○○
        癸○○
        壬○○
        辛○○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原告庚○○與被告戊○○己○○甲○○○丙○○丁○○○子○○癸○○壬○○辛○○之被繼承人陳丁發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死 亡,原告與被告戊○○己○○甲○○○丙○○均為陳丁發之子女,被告丁 ○○○為陳丁發之妻,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子○○、癸○ ○、壬○○辛○○陳雄華之妻與子(即陳丁發之五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死亡,渠等再轉繼承)為再轉繼承人,陳丁發死後遺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下大平頂小段三○、三○之一、七二之九、七二之十一、七一之五、七一之 四號土地(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中之同段七一之四、七一 之五二筆土地,陳丁發所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被告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為陳丁發乙○○共有),兩造之應繼分為原告庚○○與被告丁○○○、戊○ ○、己○○甲○○○丙○○各十四分之二,被告子○○癸○○壬○○辛○○應繼分各五十六分之二,系爭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 辦繼承登記,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 約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故 聲明求為:(一)被告戊○○己○○甲○○○丙○○丁○○○子○○癸○○壬○○辛○○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丁發所遺附表之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附表之土地准予共有物分割分配 ,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原告庚○○ 所有,編號(2)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3) 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4)面積一九四○平方 公尺分割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5)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被



丙○○所有,編號(6)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被告丁○○○所有, 編號(7)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被告子○○所有,編號(8)面積一 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9)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 割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10)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被告辛○ ○所有,編號(11)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分歸被告乙○○所有云云。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丁○○○癸○○反對分割系爭遺產,原告自 成年離家後未曾負擔丁○○○之扶養費用,自無權利分割系爭遺產云云置辯。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丁發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戊○○己○○、甲○○ ○、丙○○均為陳丁發之子女,被告丁○○○陳丁發之妻,被告子○○、癸○ ○、壬○○辛○○陳雄華之妻與子(即陳丁發之五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死亡,渠等再轉繼承)為再轉繼承人。原告庚○○與被告丁○○○戊○○己○○甲○○○丙○○應繼分各十四分之二,被告子○○癸○○、壬○ ○、辛○○應繼分各五十六分之二。
二、陳丁發死後遺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三○、三○之一、七二 之九、七二之十一號土地(均所有權全部)、同段七一之四、七一之五號土地( 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遺產,且未辦理繼承登記。三、同段同段七一之四、七一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乙○○所有。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被告戊○○己○○甲○○○丙○○丁○○○子○○癸○○壬○○辛○○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原告得否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遺產?及可否併與遺產繼承人不同之共有人乙○○,合併請求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
一、程序上事項:被告己○○甲○○○丙○○丁○○○癸○○壬○○、辛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上事項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 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現修正條文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繼承之土地 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O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戊 ○○、己○○甲○○○丙○○丁○○○子○○癸○○壬○○、辛 ○○之被繼承人陳丁發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土地,兩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 實,業如前述,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二十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本得為陳丁發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就系爭 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陳丁發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等協同原告就系爭附表 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併請求辦理共有物分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且原告請求被告戊○○己○○甲○○○丙○○丁○○○子○○癸○○壬○○辛○○分割系爭遺產,與共有人乙○○分割共有物,共有 人與遺產繼承人不同,亦無法合併訴訟。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 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 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 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被繼承人陳丁發之遺產除系爭 附表一之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一一六號房屋,業 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陳丁發財產查詢清單查明無誤,有該所函 覆一件在卷可參,原告僅以陳丁發附表一中之系爭土地此特定財產請求裁判分 割,並未以陳丁發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亦無從 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表一
土地地號及面積 所有人及所有權範圍
一 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 陳丁發,所有權全部 三○號土地面積三三七二平方公尺
二 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 陳丁發,所有權全部 三○之一號土地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
三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 陳丁發,所有權全部 七二之九號土地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
四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 陳丁發,所有權全部 七二之十一號土地面積三五七九平方
公尺




五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 陳丁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七一之四號土地面積九五五一平方 (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 公尺 被告乙○○所有)
六屏東縣恆春鎮○○○段下大平頂小段 陳丁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七一之五號土地面積四三八平方 (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 公尺 被告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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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