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58號
PTDV,92,重訴,58,20040616,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VN九七二號 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時,因過失與原告丙○○○之 子即黃彥章所駕駛之XR○一八七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章死亡及其所載 乘客即原告乙○○受傷。被告不法侵害黃彥章致死,丙○○○為此支出喪葬費用 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又黃彥章對於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因黃彥章死亡受有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之扶養費請求權損失,且丙○ ○○為黃彥章之母,丙○○○因痛失愛子,悲痛異常,受有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另原告乙○○則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增加生活上支出一 萬四千七百元,且因顏面及大腿骨折等傷害,心靈受極大創傷,受有五十萬元之 精神上損害。而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故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四萬九千 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大貨車正常行駛於外側慢車道,黃彥章駕駛車輛高速而來, 因煞閃不及追撞被告車尾,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假設被告有過 失,原告丙○○○未滿六十歲,依法亦不得受扶養。縱認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 原告所列每年扶養費用超過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且原告丙○○○黃彥章之外,還有配偶及二名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黃彥章應僅負有四分之一



的扶養義務。又原告乙○○所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聯,原 告丙○○○乙○○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亦屬過高。再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曾給付其二萬元,均應予扣除。且被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全毀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四百 八十六元,又另遭訴外人潘明春請求理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潘明春財產所受 之損害(原告亦應分擔部分金額),凡此均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故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VN九七二號自用大 貨車,與原告丙○○○之子即黃彥章所駕駛之XR○一八七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黃彥章死亡及其所載乘客即原告乙○○受傷。丙○○○為此支出喪葬費用十 五萬四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收據四張、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八○二號函、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 見書、枋寮警察分局楓港派出所黃彥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卷宗節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卷宗節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一六三號刑事卷宗節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卷宗節 本各一份為證(以下均為影本)、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且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經查:
㈠本件事故目擊證人陳國裁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警訊時亦陳稱:伊九十一年四月七 日凌晨駕車行駛於台一線由恆春前往高雄,途中在二時二十九分左右經過北上四 百五十五點一公里內側車道時,發現被告車輛已行駛至外側車道,伊從內側車道 通過後,再行駛三百至四百公尺,忽然聽到一聲巨響,經檢視照後鏡,得知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足見被告開始穿越安全島缺口進入北上車道時,陳國裁尚未通過 安全島缺口。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警訊時亦陳稱:當時我左轉時有注意右 方來車,對方車輛離我約有四百至五百公尺等語,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 凌晨二時許駕駛VN九七二號大貨車自屏東縣枋山鄉新楓港加油站(位於省道台 一線四百五十五公里又一百公尺南下車道旁),欲穿越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從 安全島缺口(缺口約四十五點三公尺)左轉進入北上車道時,曾經發覺其右側北 上車道有車輛駛來。
㈡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刑事審理時陳稱:伊看到有一台車從內側 車道超車,速度很快,一下子伊就被撞了等語。此部分之陳述與陳國裁前開所述 :伊在超過被告所駕車輛後再行駛三、四百公尺後,即聽到巨響等情節,在時間 之安排上相互一致。再依現場刮地痕、車體散落物及現場照片等跡證加以比對, 得知本件事故發生之撞擊點與安全島缺口北端距離在二至三公尺以內(見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書第十七頁), 另考量安全島之缺口長度為四十五點三公尺等情,可進而推知被告進入北上車道 轉正後,至多僅移動三十公尺左右即立刻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以確認被告所見



來車應係陳國裁及與之同行之車輛。而陳國裁超越被告車輛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時間間隔應極為短暫(如被告進入北上車道後,行駛之速度為每小時三十公里 ,則其移動三十公尺之時間應不超過四秒鐘,如被告速度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則 時間將不超三秒鍾),依時間推算距離,陳國裁黃彥章所駕車輛間之距離約為 四秒鐘可移動之距離,其距離衡情應少於二百公尺(如黃彥章所駕車輛速度為每 小時為一百公里,四秒鐘移動之詎離為一百十一公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時間在凌晨時分,並無日照,被告所陳右方來車,在視覺上之呈現,應係移動之 光源。進而言之,黃彥章駕車緊隨陳國裁之後,被告欲轉入北上車道時,如小心 謹慎,應能注意陳國裁黃彥章所駕車輛車燈所發射之燈光,且應能依該燈光移 動之速度判斷車輛接近係急速駛來。
㈢依照前開推論,被告應能注意陳國裁黃彥章所駕車輛照射出之燈光,並能依其 燈光移動之速度判斷來車之速度。而本件事故經送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鑑定人依據事故發生後遺留於地面之黃彥章車輛煞車痕跡長達四十九點 五公尺,並考量兩車追撞時能量之耗損等情況,保守推測黃彥章駕車之速度約為 每小時一百公里(見前開鑑定報告第十一、十二頁),該鑑定報告乃鑑定人本於 其專業,依科學之原理加以判斷得出結果,當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從安全島缺 口欲轉入北上車道時,應已發覺右方北上車道有來車快速接近。遇此情形,與被 告處於同一地位之駕駛人,除須依來車之速度及自己轉入北上車道後可能達到之 速度等情況,來綜合研判自己如逕行進入北上車道,是否將使來車必須採取緊急 應變措施?以決定是否進入北上車道,進而避免來車因被告臨時加入北上交通之 行列所發生之危險。查本件被告欲進入北上車道時,並無不能發覺右方有車快速 駛近之情形,猶仍臨時進入北上車道,而以低於來車之速度行駛在外車道,致黃 彥章快速駛來應變不及,而發生事故,黃彥章並因而死亡,乙○○則因此受傷, 被告之行為與黃彥章之死亡及乙○○之受傷應有因果關係,其行為與客觀法秩序 之期待不合,並有違用路人之應負之危險防免義務,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為明 確。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黃彥章之死亡及乙○○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原告丙○○○黃彥章死亡所受之損害數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四條亦有明文。
㈡殯葬費部分:
丙○○○黃彥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十五萬四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據四張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為原告丙○○○因黃彥 章死亡所生損害之一部。
㈢扶養費部分:
⑴查丙○○○黃彥章之母,丙○○○黃彥章外尚有子女黃漢章黃華章二人 ,並有配偶等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而丙○○○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



作,此有戶籍謄本(原證十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為 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丙○○○顯無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 產,故其子女黃彥章黃漢章黃華章三人本應對其負扶養之義務。至黃進福丙○○○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另須以丙○○○無 謀生能力始須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丙○○○出生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並無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於黃彥章死亡時,尚不必對丙○○○負扶養之義務。故黃 彥章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而死亡,應推定丙○○○僅受有三分之一扶 養權利之損失。
⑵而前開所謂扶養義務,應指足以使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而言 ,至優質生活之追求應期待受扶養之本人自行追求,不在扶養義務之列。本院 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之授權,蒐集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 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 統計等資料所審議通過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認為此基 本工資之審議通過,足以作為國人維持每月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之衡量指標 。據此,丙○○○黃彥章之死亡致三分之一之扶養權利受損害之數額,應以 每年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即15840x12(月)/3(人)=63360】為適當。又丙 ○○○為女性,居住在高雄市,出生年月日為三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黃彥章 死亡時為五十四歲,依內政部九十一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 六點三六年,此有九十一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一份附卷可證。故丙○○○因黃 彥章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數額應為一 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15840x12x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15840x12x0.36x (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丙○○○雖主張依八十九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九點八三年, 並以行政院主計處所預測之台灣地區八十九年預測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 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為據,認所得受之扶養之數額為每年二十七萬元云云 。另被告則抗辯對於丙○○○負扶養義務之人應包括其配偶,且其得受扶養之 年齡應自六十歲後起算,每月得受扶養費應以所得稅每年每人之免稅額七萬二 千元計算云云。惟查:
①本件事故發生在九十一年,丙○○○之平均餘命應參考九十一年之統計算結 果較符合實際之狀況。又原告提出之簡易生命表關於年齡級距為三歲,本院 依職權自內政部網站下載之簡易生命表則以一歲為級距,應較原告提出之簡 易生命表精確,是丙○○○主張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九點八三年,自非可採。 ②行政院主計處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一八四一 號函,揭示台灣地區八十九年預測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七千四 百四十八元,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查。惟行政院主計處所預測消費支出,包含 食品、飲料、菸絲及捲菸、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燃料及燈光、租金及水費 、家庭器具及設備、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娛樂消遣教育及文化服務、運



輸交通及通訊、其他等十二大類之支出,此見函文說明欄即明。其內容顯然 非僅限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而包括優質生活追求之費用。且其預 測者屬每人每年平均之支出,難免將部分生活奢華者之生活支出列入計算, 逸脫扶養費用之精神,應不宜逕採為法定扶養費用之認定標準。而財政部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6703號公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此免稅額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隨物指數之波動計算而來。然每人每年之花費如為七萬四千元, 每月僅約分配得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日分配得二百零五元,顯而易見 並不足以應付食、衣、住、行及社會保險之又支出,無法用以維持具有人性 尊嚴之生活,不適宜作為台灣地區人民每年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金額 之指標。故丙○○○主張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預測數額,被告主張以所得 稅免稅額為認定其每人得受扶養費用額之基礎,均非可採。 ③原告丙○○○黃彥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黃彥章死亡時為五十四歲,並 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黃彥章對其仍負 有扶義之義務。是被告抗辯丙○○○應自六十歲以後始得請求黃彥章扶養, 並非有據。
④再民法親屬編自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以下,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頗為細膩之規定,其扶 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 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人或受扶養人之經濟狀況而調整變動。換言之, 扶養權利義務隨時間或情事之變更而變動。受扶養人因為有此機制,在相當 程度上,受有必得扶養之制度保障。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有關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其受扶養義務人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因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 數(例如受扶養義務人謀生能力或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等),客觀上並無法 盡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精細計算受扶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是受扶養人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由法院依受扶養義務人 實際之狀況,參考當時之扶養義務人數裁量認定。本於前開裁量之空間,本 院認為倘黃彥章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現仍生存,黃彥章或其他丙○○○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有可能因其他情事變更,而無法負起扶養丙○○○之義務。 種種之可能,在計算損害額時,自無法錙珠計較,而無可必免須予忽略不計 反之,丙○○○亦可能因情事之變更,不再需要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凡此 。據此丙○○○現非無謀生能力,將來雖可能變成無謀生能力,致黃進福加 入扶養人之行列,使扶養人增加為四人,但此部分之變動,本院認不影響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裁量計算,被告抗辯丙○○○之扶養權僅受四分之一損害, 自為本院所不採。
⑶小結:黃彥章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丙○○○黃彥章死亡所受之 扶養費損失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丙○○○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財產亦無工作。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



,獨資設立商號從事載運果菜及販賣之工作,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戶,並有存款 利息之收入,有兩造之財產清單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地位、學歷及丙○○○黃彥章之母,因黃彥章死亡難免 精神上痛苦不堪,認丙○○○主張其精神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首並無不當。 ㈤依上所述,原告丙○○○黃彥章死亡所受之損害總額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 元(15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乙○○所受之損害額: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乙○○因被告過失致受傷,已如前述。而乙○○因受傷先至枋寮醫院治寮花 費醫療費用五千零八十元(包含救護車費用五百八十元),嗣後並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花費三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合計三萬七千一百五十 九元,有枋寮雇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枋醫字第○二一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七七八 號函可證。被告就前開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乙○○就此僅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自非無據。 ⑶又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須購買疤痕凝膠、燕窩及愛美鈣等產品以去 疤並補充鈣質花費一萬四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張為證。被告雖辯稱此 部分支出無法看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聯云云。惟查前開產品為乙○○九十一 年四月、五月及六月所購買,而乙○○因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並接受 手術,衡情難認為購買之前開產品使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應認此部分之一萬 四千七百元之花費為乙○○因傷害所必需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 ⑷原告乙○○因被告過失傷害,其所費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增加之支出,合計為 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
㈡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⑵查乙○○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但無財產。 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獨資設立商號從事載運果菜及販賣之工作,有土地 一筆、房屋一戶,並有存款利息之收入,有乙○○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資格 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財產清單各一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本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地位、學歷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骨 折須接受骨折鋼釘固定術住院十二日等情,認乙○○因本件傷害精神所受之痛 苦,應受有三十五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乙○○主張其受有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核屬過高,應予核減。
㈢小結:原告乙○○因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總額為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一元 (49041+350000=399041)。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地點速限為七十公里,此經鑑 定機關實地勘察現場及現場照片後,記載於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內,應堪信為真實,而黃彥章事發時之行車速度保守估計約為每小時一百公里, 已認定如前,故黃彥章於發生事故時駕車嚴重超速行駛甚為明確。其嚴重超速之 行為,將使其反應距離增長,黃彥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屬顯 而易見。而乙○○搭乘黃彥章所駕駛之車輛,應認黃彥章乃立於乙○○之使用人 之地位。本院院衡酌黃彥章如遵守行車速限,必可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減輕損 害之範圍。而被告見右方有車快速駛來,如能就來車之速度及接近之時間加以判 斷,禮讓超速之黃彥章通過,不逕行加入北上車道交通之行列,亦可有效避免損 害之發生。再考量被告在事發當時,乃突然加入北上車道之行車動線,在離事故 發生之最近時間點內,最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路況觀察能力。故黃彥章雖與有過 失,本院認僅得減少被告對於丙○○○乙○○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據此, 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核減後,應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 六十元(0000000x70%=0000000)。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額,經核減後 ,則為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399041x70%=2793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丙○ ○○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二萬 元予丙○○○,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一張為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 係用於清償前開部分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應予扣除。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應賠 償丙○○○之總額扣除前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已清償之二萬元後,被告須再 為賠償丙○○○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再原告等二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起訴 請求,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原告為請求之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八、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黃彥章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已如前述。而被 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亦據被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件為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黃彥章自應就被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之百分之三十,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丙○ ○○與黃彥章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黃彥章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應由丙○○ ○承受,未據被告主張或舉證。本院如非再為調查,無法審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另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全毀報廢,受有二十萬元 之損害,且本件事故另造成訴外人潘明春受有損害,潘明春已起訴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等節,雖據其提出車輛報廢申請書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非經本院再為調查,亦無法審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而本件訴訟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繫屬於本院,兩造曾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終 結後,定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截至該次言詞辯論階段 ,均未曾為抵銷之抗辯。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須找尋資料 ,當初沒想到要提出抵銷抗辯為理由,而突為抵銷之抗辯,自難謂其逾時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無重大之過失。而如本院就其提出之抵銷抗辯再為調查,必有礙於訴 訟之終結,故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被告關於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 據此,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期主張抵銷,並非可採,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前開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並未逾五 十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