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47號
PTDV,92,訴,447,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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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九九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六五七點六二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九九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七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六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E部
分面積四一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
積二四九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八○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一
○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五
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陸仟零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九九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六五七點六二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九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七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八一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系爭二筆土地,並經執行處於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詎系爭二筆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G、H、I等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交
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算結果,被告每年可受新台幣
(下同)十萬零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執行
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萬零二千五百八十六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邀同其妻弟即訴外人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當時二人各出資一半約二百萬元,因被告無自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於丁○○名下,於七十五年間因丁○○無暇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即向丁○○承 租全部土地作為建屋及栽種果樹等農作物之用,每年租金二萬元,租期五十年。 嗣於八十一年間丁○○缺錢向被告借貸七百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七百萬元抵 押權予被告,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丁○○因擴大經營食品加工業需募集資金,且 土地價格自七十五年起不斷上漲,丁○○遂擬將系爭土地重新向高雄市小港區農 會申請鑑價貸款,但須先塗銷已設定予被告之七百萬元抵押權,丁○○即要求被 告先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並訂立協議書,除約明系爭土地被告有出資一半金額 外,且自八十三年起調整租金為每年五萬元,至一百二十五年之租金共計二百十 萬元,自七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扣抵,餘款四百九十萬元待丁○○向銀行貸得款項 後再清償,因此,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與丁○○間 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係本於租賃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無租賃權,然因被告曾出資一半金額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物均 為被告所搭建,又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 ,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上之意思,參酌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應 推定原告默許被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法定地上權規定,而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雖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但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點交,原告就系爭土地尚無使用收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 利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丁○○,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取得,並於同年 六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並搭建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八八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何?五、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正當權源部分: ㈠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  電力基本資料、租賃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土地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八一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過程中,被告並未向執行處主張租  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倘如被告所辯其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權,則衡情,租賃權之存否,攸關被告得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益  ,被告理應會於長達一年之拍賣過程中,向執行處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然被告卻未曾於拍賣過程中向執行處主張其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與常理有



  違;況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其與丁○○所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丁○○名  下等情,若屬真實,系爭土地即為被告與丁○○所共同出資購買,且係被告信託  登記於丁○○名下,則依常情,被告應不可能再向丁○○承租自己出資購買之土  地,被告抗辯其向丁○○承租系爭土地,其有租賃權云云,即有違常情,尚難採  信。
㈡又依執行卷附丁○○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申辦貸款所出具之 切結書上所載:「立切書人丁○○今後將後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貴會設定抵押 權,本人茲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確無任何租賃情事,若有 虛假願負民刑法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文字(見執行卷第三 十頁),及參酌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且系爭土地於徵信人員至現場徵信調查 時,丁○○亦未告知徵信人員有租賃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 徵信人員(現為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職員)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 ○頁),足見丁○○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申辦貸款時,系爭土 地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甚明,是被告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提出之其與丁○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立之租賃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即與前開 事證不符,應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妹婿戊○○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丁○○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及證人丁○○證稱系爭 地上物係被告所搭建,租賃協議書係伊所簽立,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 三、一七四頁),惟證人戊○○、丁○○均係被告妻子之兄弟,兩人與被告有密 切關係,其所為之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 土地應無租賃權存在一節,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 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上之意思,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應推 定原告默許被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法定地上權規定,而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 均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系爭土地既係被告信託登記於 丁○○名下,則系爭土地在被告依信託法律關係向丁○○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前,丁○○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即分別為丁○ ○及被告所有,自不符合前開判例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況 系爭地上物為花圃、鐵皮屋、鐵皮涼棚、水塔等建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以下),均非經濟價值昂貴之建物,倘經拆除,對被 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並不大,為兼顧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本院認為本 件並無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 餘地,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其他任何正當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等語,堪予採信。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何?



㈠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 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 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迄今仍未 點交原告,然原告已取得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 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 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迄今 仍未點交,原告就系爭土地尚無使用收益之權利,無不當得利之損害可言云云, 要非可採。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 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又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查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內埔鄉內,臨接 南豐路,附近有榮華國小及傳統市場,土地規劃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 有柏奕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六十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土地之位置及被告所建之地上物為花 圃、鐵皮屋、鐵皮涼棚、水塔等建物,現供被告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自權 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又系 爭九九六、九九七號土地於八十九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二 元,其面積分別為三六五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四七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九九六、九九七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 為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152× (3657.62+4778.75)×4/ 100=51293,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二百九十 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 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另 請求傳訊徵信人員丙○○到庭說明系爭土地徵信時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則因 該待證事實,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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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奕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