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經本院
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破壞剪貳支、起子肆支、扳手陸支、手套叁雙、活動扳手及三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犯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 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法院撤銷,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二次竊盜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八○號判 決處有刑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假釋經法院 撤銷;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免訴( 連續犯既判力效力所及)。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 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指附表編號九之犯行),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迄同年四 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剪等工具,或趁附表所示被害人大門未上 鎖進入,或以破壞剪剪破附表編號七、九及十四之乙○○、己○○及卯○○等人 所有鐵絲網後侵入,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毀損部分僅己○○提出 告訴)等方式,竊取子○○等人所有或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白鐵金爐、鋁梯等物,得手後,或供其代步使用、或載往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二十九巷六號「正興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正松變賣,得款 花用殆盡,並賴此收入謀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九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YK-六二二 九號贓車一部、車牌S八-四二二○號車牌二面、白鐵魚盤三只、白鐵水塔、白 鐵水塔、養豬飼料槽各一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及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竊盜所用 之破壞剪(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二支、起子四支、扳手六支、手套三雙、活動 扳手及三角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丁○○、庚○○、己○○、丑○○、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正松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丁○○、庚○○、己○○、丑○○、 戊○○、被害人子○○等八人及東方福德壇管理人辰○○分別於警訊中指訴及陳 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二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屏東縣警察局尋獲 電腦輸入單、屏東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交易紀錄單各一紙、查獲現場 暨竊盜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二支、 起子四支、扳手六支、手套三雙、活動扳手及三角扳手各一支可佐。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迄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剪等 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子○○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白鐵金爐 、鋁梯等物,共計十四次。又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該項犯罪為業之意思, 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該罪,為唯一專業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 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攔查獲時發現被 告同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在案,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因找不到工作,始 連續竊取他人物品一節在卷甚明(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卷)。衡情被告既無收入, 其為籌資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而行竊他人財物,次數總計多達十四次,竊得之 贓物數量、價值甚為可觀,竊盜所得多變賣花用,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 生,並以之為常業;加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其有犯罪 之習慣。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毀損器物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 論及,然告訴人己○○於警訊中已經提出告訴,本院認有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嗣假釋經法院撤銷,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謀生,短 期間內連續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法,及其前後竊取次數甚多,造成社會 大眾不安,被害人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且變賣得款均花用殆盡,情節非輕,犯 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經警查獲附表編號一、二、十四之犯行後,自動 向警方供出其他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扣案之破壞剪二支、起子四支、扳手六支、手套三雙、活動扳手及三角扳手各一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竊盜所用或預備竊盜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 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此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 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 行為時均係已滿十八歲;短短數月間連續行竊十四次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顯見其係以行竊所得為生活之主要依憑,並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 足以根絕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 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沒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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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犯 罪 手 法 │犯 罪 工 具 │ 竊 盜 物 品 │贓證物處│
│ │ │ │ │ │ │ │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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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三年三│屏東縣內埔鄉興│子○○ │以T字型扳手│T字型扳手一│車號YK-六二二│已領回。│
│ │月二十二日│南村善化路三十│ │撬開車門後,│支。 │九號自小客車一部│ │
│ │十四時許 │號前 │ │再破壞電門發│ │,價值新台幣(下│ │
│ │ │ │ │動竊取。 │ │同)約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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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九十三年三│屏東縣內埔鄉美│丙○○ │以十字螺絲起│十字螺絲起子│號碼S八-四四二│已領回。│
│ │月二十四日│和村學人路上 │ │子拆卸後竊取│一支。 │○號之車牌二面。│ │
│ │晚上十一時│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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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三年三│屏東縣內埔鄉上│東方福德壇│徒手。 │無 │白鐵金爐一個(價│已變賣,│
│ │月份上午八│樹村樹山路土地│(管理人涂│ │ │值約二千元)。 │得款新台│
│ │時許 │公廟(東方福德│庚興) │ │ │ │幣(下同│
│ │ │壇)前 │ │ │ │ │)三佰三│
│ │ │ │ │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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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九十三年三│屏東縣內埔鄉老│寅○○ │徒手。 │無 │鋁梯(銀色長八尺│已變賣(│
│ │月二十四日│埤村壽比路四四│ │ │ │)一支(價值約一│得款二佰│
│ │凌晨 │五號騎樓前 │ │ │ │千二佰元)。 │八十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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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九十三年三│屏東縣內埔鄉東│戊○○ │徒手。 │無 │白鐵製梯子一支及│已變賣(│
│ │月二十六日│寧村和寧路十一│ │ │ │鐵製窗架二個(價│得款一千│
│ │中午十二時│號後方 │ │ │ │值約五千元)。 │二百餘元│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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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內埔鄉東│丑○○ │徒手。 │無 │大貨車車輪鋼圈二│已變賣(│
│ │月初上午八│寧村勝利路四七│ │ │ │個(價值約四千元│得款八百│
│ │時許 │九號旁空地 │ │ │ │)。 │五十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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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萬巒鄉佳│乙○○ │以自備破壞剪│破壞剪一支。│白鐵水塔一個(價│鋁梯變賣│
│ │月四日下午│佐村佳佐段一九│ │破壞鐵絲網圍│ │值約三千五百元)│(得款九│
│ │十七時許 │七號地段檳榔園│ │籬之大鎖後,│ │及鋁梯一支(價值│百五十元│
│ │ │工寮 │ │進入竊取。 │ │一千二佰元)。 │),尋回│
│ │ │ │ │ │ │ │白鐵水塔│
│ │ │ │ │ │ │ │一個,被│
│ │ │ │ │ │ │ │害人已領│
│ │ │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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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麟洛鄉麟│壬○○ │趁人不在及門│無 │白鐵製養豬飼料槽│已變賣(│
│ │月九日十三│蹄村中山路開明│ │未上鎖,徒手│ │三個(價值約九千│得款一千│
│ │時許 │巷十五號豬舍內│ │進入竊取。 │ │元)。 │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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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內埔鄉東│己○○ │以自備破壞剪│破壞剪一支。│白鐵水塔一個(價│已變賣(│
│ │月十二日上│片村西銀巷(東│ │破壞鐵絲網後│ │值約二千元)。 │得款四百│
│ │午七時許 │勢段一五六號之│ │,進入竊取。│ │ │五十元)│
│ │ │六地段)檳榔園│ │ │ │ │。 │
│ │ │工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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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內埔鄉老│辛○○ │趁人不在及門│無 │鋁梯(銀色長五尺│已變賣(│
│ │月十四日上│埤村壽比路五八│ │未關閉,徒手│ │)一支(價值約一│得款二百│
│ │午九時許 │一號內 │ │進入竊取。 │ │千元)。 │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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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內埔鄉建│癸○○ │趁人不在及門│無 │養豬飼料槽一個(│已領回(│
│ │月十四日十│興村河南巷一二│ │未上鎖,徒手│ │價值約一千元)。│曾變賣得│
│ │四時許 │七號豬舍內 │ │進入竊取。 │ │ │款四百三│
│ │ │ │ │ │ │ │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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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內埔鄉龍│庚○○ │徒手。 │無 │白鐵製魚盤二面(│已領回(│
│ │月十四日十│潭村中勝路三六│ │ │ │價值約七千元)。│曾變賣得│
│ │七時許 │六號旁空地 │ │ │ │ │款三百三│
│ │ │ │ │ │ │ │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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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內埔鄉東│卯○○ │以自備破壞剪│破壞剪一支。│白鐵製圓型自動餵│已變賣(│
│ │月十四日約│勢村新生路旁豬│ │破壞鐵絲網後│ │豬槽四個(價值約│得款一千│
│ │中午時 │舍 │ │,進入竊取。│ │一萬六千元)。 │三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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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四│屏東縣內埔鄉大│丁○○ │徒手。 │無 │白鐵水塔桶一個(│已領回。│
│ │月十五日上│新村大新路十二│ │ │ │價值約二千元)。│ │
│ │午九時許 │號前空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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