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82號
PTDM,93,訴,282,200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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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一三號、第一六八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壹柒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壹壹零貳貳參零壹玖號)、仿BERETTA廠M玖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參把(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口徑玖釐米制式子彈拾伍顆、口徑玖點伍釐米改造子彈參顆及改造信號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及信號彈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因 其兄黃孟豪遭人毆傷,為求受波及時可資防身,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制 式子彈、改造子彈及信號彈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 許,在屏東市○○路屏東縣議會旁,向友人王文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商借 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三把(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子 彈十六顆(嗣因鑑驗試射滅失一顆)、口徑九點五釐米改造子彈四顆(嗣因鑑驗 試射滅失一顆)及改造信號彈六顆(嗣因鑑驗拆解滅失一顆,另有無殺傷力之德 製NICO牌手電筒式信號槍一把,該信號槍可用以發射前揭信號彈),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 同市勝校巷十八之一號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前揭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信號彈;甲○○另於羈押中即同年月十 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借提至其停置於同市○○街一號前之車號WE—二 00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述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及改造子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為警起獲之改造手 槍四把、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子彈四顆及改造信號彈六顆扣案可稽,且該扣案 之改造手槍四把、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子彈四顆及改造信號彈六顆,經送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1、送鑑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 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2、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 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具殺傷力;3、送鑑制式子彈十六顆,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經抽 樣實際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4、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第 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 殺傷力;5、送鑑改造子彈四顆,係口徑九點五釐米之制式子彈,經抽樣實際試 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6、信號彈六顆,係德國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 器專用之小型信號彈,經以X光透視後抽樣拆解其中一顆,發現內部加裝一百四 十顆直徑二釐米小鋼珠,然後再以保麗龍及黑色矽膠填塞彈口,該信號彈顯有改 造之情形,經研判送驗證物認具殺傷力(手電筒式信號槍一把,經檢視係德國製 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一 三六四號、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四三四九號槍彈鑑定書,及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三0二0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 ;而同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四 條所列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則 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畏懼他人藉故挑釁,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且所持有之槍 枝數量高達四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持有 槍彈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把、制式子彈十五顆、改造子彈三顆及改造信號彈五顆,均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 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一顆,及鑑驗而拆解之改造信號彈一顆,因均已滅失,自勿 庸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信號槍一把,既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顯非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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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