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45號
PTDM,93,簡,84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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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
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打開公營事 業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職務上所裝設 並委託用電戶掌領保管之電錶封印鎖(並未損壞封印鎖,封印鎖扣環係台電人員 查緝時剪斷),及剪斷損壞封印鉛塊所附銅線(未損及封印鉛塊),致該銅線喪 失綁住鉛塊與電錶之效能後,打開電錶將其內軸承鎖緊,再將電錶關上封印鎖扣 上,並用快乾膠將損毀之銅線黏住,以此方式使該電錶轉速變慢,達到竊電目的 」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被告將公營事業台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所裝設委由用 電戶保管之物品,即電錶封印鉛塊附屬銅線剪斷,致其喪失綁住鉛塊與電錶之效 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損壞封 印鎖及封印鉛塊,惟按所謂損壞,係指該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至喪失效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封印鎖 、封印鉛塊仍能使用,效用並未喪失一節,業據證人徐進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壞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之行為,附 此敘明。又被告打開電錶改變軸承鬆緊,致計電器無法正確計量以竊電,係犯電 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損壞公物係為達竊電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損壞公物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 電費,有台電公司收據一紙附卷可證,故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如附件),並經證人徐進峰到庭證述明確,茲引用之。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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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