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91號
PTDM,93,易,191,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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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戊○○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丑○○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民國八十五年訴 字第一三五號判決),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八十七年間復犯賭博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處 罰金六千元確定(八十七年鳳簡字第六十九號)。八十八年間,又因犯竊盜罪及 偽造文書罪,為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八十九年間,因犯準強盜罪,而為本院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以上所處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本應 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惟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獲 得假釋出獄,惟丑○○於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之後列時間、地點(如附表一 、二所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攜帶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多次撬壞他人汽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 ,顯已有犯罪之習慣:
㈠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起,連續三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凶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一支,以扳手撬壞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子○、乙○○、丁○○等三人駕駛 之車輛車門門鎖,竊取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子○、丁○○所駕車輛之門 鎖被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丑○○駕駛車號三四一二—GS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戊○○癸○○夫婦二人,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風吹砂停 車場,由丑○○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撬壞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WH—五 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竊取壬○○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 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各一張)、筆記型電腦一台;該車乘客己○○所有之信用卡一張、金 融卡二張、諾基亞牌8310型手機一支及國際牌GD55型手機一支(其詳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列)。戊○○癸○○夫婦於丑○○行竊得手後,得知上開 筆記型電腦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渠等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一 起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四○○號之「全友當鋪」,由戊○○具名典當 出質於不知情之當舖老闆庚○○,得款六千元(筆記型電腦已發還壬○○。戊



○○及癸○○夫婦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㈢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又駕車搭載不知情之癸○○至上 開停車場,由丑○○持上開六角扳手一支撬壞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八W —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竊取該車乘客丙○○所有之皮夾一個( 內有現金五百元、信用卡一張、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學生證各一張, 加油單五十元面額七張)。丑○○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返回停車處之辛○ ○及丙○○目睹。待丙○○開啟車門後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辛○○、 丙○○懷疑係丑○○所為,遂駕車跟隨丑○○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記下車牌號 碼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四十 一巷馬爾地夫飯店旁,循車號攔下丑○○所駕駛之車輛,並在駕駛座椅處當場 查獲丙○○失竊之皮夾一個及己○○所有之諾基亞牌8310型手機一支,復 在丑○○之口袋內扣得上開六角扳手一支(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列情形)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附表二所列時、地竊盜及撬壞他人汽車車門門鎖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所列之三件竊盜及毀損事實,辯稱:我在警訊時因糖 尿病病發,身體不舒服,心想既然已經承認了二件,乾脆把警察事先列好的資料 一併承認云云。經查:
㈠右開竊盜及毀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無訛,經核與被害人子○、 乙○○、丁○○、壬○○、己○○、丙○○及辛○○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至被告三人典當出質贓物筆記型電腦一節,亦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全友當舖」當票一紙、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各一張、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 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支扣案供憑。 ㈡被告雖否認附表一所列時、地之竊盜及毀損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 僅因疾病身體不適,即承認與己無關且不利於己之多件犯罪事實,實有違常情 。且該部分竊盜事實乃警方根據警局報案紀錄逐一過濾後,由被告於警訊時自 承其中三件係其所為,被告並主動引導警方前往現場查看一節,亦據證人即屏 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九 十七頁至第一百頁筆錄參照)。又被告丑○○於警方將其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復坦承有於附表一所列時、地竊取他人車內財 物(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八、九頁筆錄參照)。而其當時表情、動 作均無異樣,未被刑求,於訊問終了時,並向檢察官下跪請求檢察官原諒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偵訊所錄影之光碟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七十三頁)。末查,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也自陳其於警訊時未遭受任 何刑求(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於於警訊及偵查中並非因 糖尿病發、身體不適始承認犯行,其首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被告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且與被害人子○、乙○ ○、丁○○等人指述之受害節大致相符,故可採為證據。



㈢綜前所述,被告丑○○犯罪部份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係被告用以破壞汽車門鎖之工具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丑○○持六角扳手一支撬壞他人汽 車門鎖,竊取車內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經查同案被告戊○○及癸 ○○二人並未與被告丑○○共犯上開竊盜罪(其理由如後述無罪部分),故公訴 人認為被告丑○○「結夥三人以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未洽,合先敘明更 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罪名,然 該部分事實既已載明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當為起訴效力,本院得予審理。又 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脫逃、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賭博及準強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 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先坦承犯行,嗣後又翻異前詞,意圖卸責,尚無真誠悔意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為成年 人,且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竊盜、偽造文書 及準強盜等罪,而遭法院判處罰金及一年六月至三年四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於 假釋出獄未久即連續犯本件竊盜罪,顯已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貳、被告戊○○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癸○○夫婦二人與被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搭乘由被告丑○○駕駛 車號三四一二-GS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風吹砂停車場 ,由被告丑○○持六角扳手一支撬開壬○○駕駛之車號WH-五六七七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屬壬○○所有之財物,被告戊○○癸○○二人則在一旁把 風。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癸○○搭乘被告丑○○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至同一地點,由被告丑○○以同一手法撬開辛○○駕駛車輛之車門,竊 取車內屬丙○○所有之財物,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因認被告戊○○、癸○ ○共同涉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癸○○二人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害人丙○○、辛○○、 壬○○之指述、證人庚○○之證詞及卷附當票一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癸○○則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只是陪被告丑○○去屏東縣滿州鄉找朋友而已,不知道蘇某下車行竊 ,也沒有為蘇某把風,但其曾為被告丑○○出名典當筆記型電腦等語。被告癸○ ○則辯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只是跟著先生戊○○丑○○走,不知道被 告丑○○下車作什麼;三月十三日那次,我因為要帶小孩去恆春看病,所以才搭



丑○○的車子,我有下車撿石頭,但沒有看到丑○○在作什麼,也沒有為他把風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害人即車號WH—五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壬○○固於警訊時就其被害 時間、地點及失竊財物等情指述歷歷。而被害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於「全友當 舖」內尋獲,且係被告三人一同前往當舖,由被告戊○○具名典當出質等情, 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三頁筆錄及本 院卷第一○二頁筆錄參照),並有當票一紙附卷可查。惟被害人壬○○從未指 述行竊者為何人,證人庚○○之證詞及卷附當票一紙亦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曾一 同前往「全友當舖」及由被告戊○○具名典當贓物之事實。且被告丑○○已坦 承本件竊盜係由其一人所為,被告癸○○戊○○不知其下車行竊等語(警訊 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筆錄參照),因此,尚無從以被告戊○○典當電腦及三 人共乘汽車之事實,推論被告戊○○癸○○曾與被告丑○○就竊取壬○○財 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胡、葉二人擔任把風之工作。此參諸被告丑○○ 所供:「(警員問:「你第四次行竊當中,癸○○戊○○是否在旁把風?) 我告訴他們,我下車小便,他們倆不曉得我下車行竊他人財物。....他們 僅看我下車,我不曉得他們是否親眼看見我著手行竊,但我得手後,我持該筆 記型電腦上車時他們兩人都有看見。」等語益明(警訊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 頁筆錄參照)。
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癸○○與被告丑○○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撬壞辛○ ○駕駛之汽車及下手行竊丙○○財物,被告癸○○於車旁把風部份,固據被害 人辛○○、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明。惟證人丙○○先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就停車下去拍照,回來時看到好像有個人在我們車子駕駛座後面的 座位上偷東西,那個女的站在我們車子左後車尾處把風,她在東看西看,.. 」等語(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二頁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審理 時又證稱:「我們拍照完,我看到一個人在我們車上裡面,我們大概(相隔) 有幾十公尺,我們就過來,丑○○就從我們車子裡面出來,癸○○在車子的左 邊後座蹲在那裡撿石頭,丑○○也是從左後座出來,我跟我男朋友一起看到癸 ○○在那裡撿石頭,他們在說『這個鵝卵石很漂亮』,...」等語(本院卷 第一○三頁筆錄參照),先後證詞尚有出入,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癸○○當時之 行為舉止是否係為被告丑○○之行竊行為把風。又即使證人證述被告癸○○



時站立於被害人車後東張西望一情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係在為被告丑○○把 風,蓋行為人行為之主觀動機,外人並無法得知,因此證人辛○○及丙○○所 稱被告癸○○係為被告丑○○從事把風工作等語,應屬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被告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亦 均供稱癸○○不知其下車竊取他人財物(警訊卷第十九頁筆錄、九十三年偵字 第一六二○號卷第七頁筆錄參照),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本部分事證尚欠明確。
㈢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共犯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
┌─┬────┬─────┬───┬─────────┬────────────────┐
│編│時間(九│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損失財物 │ │
│號│十三年)│ │姓名 │ │ │
├─┼────┼─────┼───┼─────────┼────────────────┤
│ │二月二十│屏東縣滿州│ │撬壞P二—三八七一│SONY牌數位攝影機一台。 │
│一│六日十七│鄉風吹砂停│子 ○│號自用小客車左乘客│ │
│ │時十五分│車場 │ │座車門 │ │
├─┼────┼─────┼───┼─────────┼────────────────┤
│ │二月二十│ │ │撬壞VP—二六二三│OKWAP牌無線電話一支、富邦、│
│二│六日十七│同右 │乙○○│號自用小客車右、左│中國信託、中華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
│ │時十三時│ │ │前車門 │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三百元。 │
├─┼────┼─────┼───┼─────────┼────────────────┤
│ │三月五日│屏東縣恆春│ │撬壞五H—一一四七│大理石印章一枚、身分證、健保卡各│




│三│十七時 │鎮龍磐公園│丁○○│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一張,諾基亞牌手機三具、萬泰銀行│
│ │ │ │ │ │現金卡一張、現金一百元(銅板)。│
└─┴────┴─────┴───┴─────────┴────────────────┘
附表二
┌─┬────┬───┬───┬───┬─────┬────────────┬─────┐
│編│時間(九│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取財物 │備 註 │
│號│十三年)│ │ │ │ │ │ │
├─┼────┼───┼───┼───┼─────┼────────────┼─────┤
│ │ │ │ │ │ │壬○○之黑色皮夾一個(內│筆記型電腦│
│ │ │ │ │ │ │有現金四千八百元、信用卡│為被告三人│
│ │三月十一│屏東縣│丑○○│壬○○│撬壞WH—│六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典當予全友│
│一│日十七時│滿州鄉│戊○○│己○○│五六七七號│、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當鋪。諾基│
│ │許 │風吹砂│癸○○│ │自用小客車│張)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徐│亞牌手機已│
│ │ │停車場│ │ │右前車門 │宛秀之信用卡一張、金融卡│尋獲。 │
│ │ │ │ │ │ │二張、諾基亞牌8310型│ │
│ │ │ │ │ │ │手機及國際牌GD55型手│ │
│ │ │ │ │ │ │機各一支。 │ │
├─┼────┼───┼───┼───┼─────┼────────────┼─────┤
│ │ │ │ │ │撬壞八W—│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元│皆已尋獲。│
│ │三月十三│ │丑○○│丙○○│四一○○號│、信用卡一張、身分證、機│ │
│二│日十一時│同右 │癸○○│辛○○│自小客車左│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各│ │
│ │三十分許│ │ │ │前車門 │一張及五十元面額之加油單│ │
│ │ │ │ │ │ │七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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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