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5號
PTDM,92,訴,75,20040607,5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蔡朝益 


  聲 請 人 蔡林桂卿


  聲 請 人 李幾法 


  聲 請 人 許聰敏 


  聲 請 人 陳坤忠 


  聲 請 人 陳國志 


  聲 請 人 蔡豐吉 



  聲 請 人 蔡加于 



右列聲請人等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聖豐盛六號」、「連億興號」、「振吉祥號」、「滿豐祥號」、「春發財二號」、「興得財號」漁船之漁船油配油手冊陸冊及「金豐隆號」、「正裕號」漁船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貳冊,分別發還由蔡朝益蔡林桂卿李幾法許聰敏陳坤忠陳國志蔡豐吉蔡加于等人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朝益蔡林桂卿李幾法許聰敏陳坤忠陳國志等 六人分別為「聖豐盛六號」、「連億興號」、「振吉祥號」、「滿豐祥號」、「 春發財二號」及「興得財號」等漁船及該等漁船油配油手冊(以下簡稱「配油手 冊」)之所有人。聲請人蔡豐吉蔡加于則分別為「金豐隆號」及「正裕號」漁 船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以下簡稱「進出港檢查表」)之所有人。九十年九月



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至聲請人蔡朝益處所搜索後,將上 開「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表」予以扣押,惟右開「配油手冊」係聲請人蔡 林桂卿李幾法許聰敏陳坤忠陳國志等人因委託蔡朝益代辦申請配油之用 而置放在蔡朝益處;「進出港檢查表」則是聲請蔡豐吉蔡加于暫時委託蔡朝益 保管,均與犯罪無關。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受理審判在案,經歷多 次庭訊調查,事實真相已益臻明朗,惟因前開證物遭扣押使聲請人等從事漁船作 業困難增加而導致權益受損,為此聲請本院將上揭證物發還交聲請人保管使用, 若有留作證物使用必要,亦可以影印本代替,以保聲請人權益等語。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蔡朝益蔡林桂卿李幾法許聰敏陳坤忠、陳老允、蔡豐 吉、蔡加于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乃係以被告蔡 朝益、蔡加于明知漁民未實際出海捕魚,卻假報關之名出海,用以獲得補助漁 船用油後,暫將船隻駛出,停留高屏溪出海口等候出海時數屆至返港,再將油 品售予他人,賺取差價;或雖有出海作業,惟預留部分柴油販售他人,以牟取 不法利益,並由被告即前揭漁船之所有人或船長蔡林桂卿李幾法許聰敏陳坤忠、陳老允等人將前開漁船配油手冊置放在被告蔡朝益處;被告蔡豐吉則 將進出港檢查表託付蔡朝益,由蔡朝益持往漁民加油站購油及付款,以前述方 法詐購補助漁船用油。並以上開扣案之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表及漁船收支簿 八本、屏東東港區漁會支票張、第一商銀存摺二本、彰化銀行存摺二本、東港 鎮農會存摺一本、東港區漁會存摺一本、琉球區漁會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 為證,此有起訴書正本附卷可參。
㈡綜觀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暨被告並無涉及扣案配油手冊及進出 港檢查表之偽造、變造,亦即無扣留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表原本,以送交鑑 定機構鑑定筆跡或印章真偽之必要,本院因認以將扣案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 表原本影印後,將影本附卷,以供明瞭其記載內容即足,原本無留存之必要, 爰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將扣案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表暫行發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王以齊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